死刑存廢的百年論辯(三)-從人權的觀點出發|蔡孟翰

蔡孟翰

2015-06-08發佈

2023-03-05更新

死刑存廢的百年論辯(三)-從人權的觀點出發|蔡孟翰

死刑存廢的百年論辯(三)-從人權的觀點出發|蔡孟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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死刑,是國家以高權剝奪個人的生命;而生命又是人權所表彰的權利項目,因此死刑與人權具有緊密的關連性。本文將以人權法的角度探討死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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死刑存廢的百年論辯(三)-從人權的觀點出發|蔡孟翰

死刑,是國家以高權剝奪個人的生命;而生命又是人權所表彰的權利項目,因此死刑與人權具有緊密的關連性。本文將以人權法的角度探討死刑。

死刑存廢的百年論辯(一)-從刑罰的目的出發
死刑存廢的百年論辯(二)-從法律的目的出發

生命權的保障就一定要廢除死刑嗎?

人權被視為是自然法,也就是並非由國家所賦予的權利,先於國家及任何社會、法律制度出現前就存在了。而人權的本質內涵就是對人的尊嚴予以體現,每個人都是有自主性的主體,而不會淪為被他人或國家所支配的客體。從世界人權宣言、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ICCPR)到各區域人權公約,皆肯定生命權的價值。不難顯現個人的生命與人權的連結。

生命權是先驗的,是絕對的;但是死刑卻是後驗的,是要透過經驗去評價的。所以肯定生命權不一定就會立刻否定死刑,當今大多數的國家都肯認人權,但未必都否定死刑。

ICCPR第6條第1項規定:「人人皆有天賦之生存權。此種權利應受法律保障。任何人之生命不得無理剝奪。」,條文當中提及「不得無理(arbitrary)剝奪」,換句話說,若非無理的情況下,生命是可以剝奪的。第2、4、5項也是要求國家在保有死刑制度的情況下,死刑應限於情節重大的犯罪、要給予死刑犯請求特赦或減刑的機會、且不得對未滿18歲或孕婦執行死刑;由此可見,ICCPR並未絕對禁止死刑(但同條第6項仍要求締約國以廢除死刑為目標)。

同樣的,在歐洲人權公約第2條第1項也規定:「任何人的生存權應受到法律的保護。不得故意剝奪任何人的生命,但法院依法對他的罪行定罪後而執行判決時,不在此限。」因此國際條約肯定在有限制的情況下,國家可用死刑剝奪個人的生命。

依照社會契約論,人民為了保護自己不受到他人侵害,而犧牲自己部分的自由給政府,以遵循政府所設計的政治秩序和法律。在社會契約下,我們面對政府可能會犧牲財產(如罰金、罰鍰)、自由(如有期無期徒刑),而「生命(如死刑)」有沒有可能可以是社會契約下個人可以犧牲的權利?究竟我們願意犧牲自由的界線和程度到什麼地方?就會形成一個價值選擇。

因此,有人說:「如果一個人殺一個人是錯的,那為什麼國家殺一個人就會是對的?」這樣的論述可能有所瑕疵。因為個人可以做的事情和國家可以做的事情本來就有別,就像我們不可以隨意限制他人自由,並不會得出國家的自由刑是錯的。

所以若法律制度下有死刑的存在,或許未必會有「合法性(legality)」的問題,但可能就會「正當性(legitimacy)」的問題。(註:所謂的合法性,是指法律的制定必須符合既有規範的程序;所謂的正當性,則是指法律規範所制定出來的內容是否能被社會多數人所認同。)

廢除死刑真的是世界潮流嗎?

雖ICCPR未嚴格要求締約國廢除死刑,但前文已提及,第6條第6項規定,締約國仍應以廢除死刑為最終目標。此外,公約的第二任擇議定書的訂立目的,就是要廢除死刑,目前已有81個締約國。

歐洲人權公約也未禁止死刑,但在第6號議定書限制了死刑的實行,要求各個締約國必須在「戰時或逼近戰爭的狀態」下限制死刑的實施,不過並未完全的廢除死刑;在之後的第13號議定書則規定締約國應完全的廢除死刑。2009年,歐盟的里斯本條約第6條第2項規定:「本聯盟參加歐洲人權公約」,因此歐盟下所有的會員國都受到歐洲人權公約的拘束,也因此全歐盟國家皆無死刑。

(註:ICCPR和歐洲人權公約雖都是在另外的議定書中要求廢除死刑,但是兩者意義有極大的不同。ICCPR是「任擇議定書(optional protocol)」,也就是原本屬於ICCPR的締約國可以自行要不要再另外簽署議定書;相對的,歐洲人權公約的議定書就不適任擇性的,也因此,原本公約的締約國就當然的應該受到後續所訂立的議定書拘束。)

而國際上的國際刑事法庭,如前南斯拉夫國際刑事法庭、盧安達刑事法庭、位於海牙的國際刑事法院等,也不像第二次世界大戰結束後所成立的紐倫堡大審具有死刑。

廢除死刑是目前國際上人權發展的方針。

其實人權法會追求廢除死刑的原因,主要是因為生命是人一切的根本,是人權的重要內涵。一般認為:「權利,只能限制、不能剝奪」,國家可以在基於追求公共利益的目的,以符合比例原則的情況下限制個人的權利;但是人權是人不可分割的尊嚴與價值,因此不能完全除去。這也正是自由刑與死刑之間最本質上的差異,前者只是時間、空間上對個人自由權的限制,後者則是對個人的生命完完全全除去。

此外,也有部分見解認為,死刑除了剝奪人的生命外,也應視為「酷刑」,有損人的尊嚴,將人淪為像物品般的客體地位,因此應予以禁止。

為什麼台灣執行死刑總是會被外國碎嘴?

過去每當台灣執行死刑,常會招致歐盟國家的批評,支持死刑的人也會不服氣的說:「干你屁事!」

在國際法上有所謂的「不干涉原則」,意指一國不得介入他國的國內事項,以尊重該國的主權,這是國際法上重要的原則,具有習慣法的效力。不過,當今國際社會有許多普遍的價值標準逐漸被確立,許多過去是單純的國內事項,今日卻成為國際法所關注的議題,即便不涉及他國權益,仍可能會受到國際法關注,如環境以及人權就是個例子。

就好像我家小孩不乖我教訓他,結果被隔壁的正義魔人王太太罵,說要應該要落實愛的教育。雖如此好像覺得鄰居很雞婆,但是如果我對小孩的教育已經嚴重影響他的人格成長,可能就真的不在只是單純的家務事了。

誠如前所述,其實國際法當今並沒有否定死刑的存在,在允許各國保有死刑的情況下,若一國對於屬於國內法律制度設計的死刑予以批判,其實是可能就有涉及對他國內政干涉之虞。

許多人會很質疑,世界上執行死刑的國家那麼多,為什麼就只針對台灣,是不是因為我們好欺負?其實是因為我國在2009年批准了包括ICCPR在內的兩人權公約,然根據ICCPR第48條之規定,只有「聯合國會員國或其專門機構會員國、國際法院規約當事國及經聯合國大會邀請為本公約締約國之任何其他國家」始得加入這個國際公約,也因此有論者認為基於「條約僅拘束締約國之原則」,台灣(或中華民國)毋須遵守公約裡的相關規定,這個見解當然是對的,再加上「廢除死刑」依上述推論,儘管可能是個國際趨勢,但絕對仍稱不上有拘束力的「習慣國際法」。

然而,我國已在2009年通過了《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在該法總說明中,立法院明示ICCPR(及ICESCR)「已成為普世遵循之人權規範」,並參照司法院釋字第329號解釋意旨,「依憲法第63條規定締結之『條約』,其位階等同於『法律』」。從這段話來看,可見立法院在通過此法時,主觀上是將其視為「單方接受」條約之國內批准及履行,縱然無法進行國際存放。

此外,總說明中更提及了「為提升我國之人權標準…進而提升我國際人權地位,自應『順應世界人權發展之潮流』,徹底實踐此兩公約」。所以若我們分別從國際法和國內法的角度來看,前者屬於「具有自我約束性質的單方(法律)行為」(unilateral acts of a self-binding nature),而後者更無庸置疑的是將「國際規範國內法化」,也就是將國際法秩序自我內化(self-internalizing)於國內法律系統之中。

總而言之,雖我們因國際地位的關係,無法成為正式的締約國,但是我們一再對外宣稱我們很注重人權、願意遵守兩公約中的規定,人家自然會用我們口中「自稱」的標準檢視我們。這也是為何我國在執行死刑後,容易招受他國批判的原因。

要不要廢死可不可以用公投決定呢?

許多人表示,目前台灣多數見解反對死刑的廢除,因此應該保留死刑制度的存在,不然就應該訴諸公投決定。然而,多數決只是民主的方法,而不是民主的結論,一個法律的建構,本來就不應該透過公投而決定,特別是涉及人權議題,人權的目的就是在確保個人的自主性,本身就有抗多數的色彩。

像納粹的政權也是透過民主方式而成立,但是最終侵害了許多人的權利,因此有人權概念的出現;南非當初也是以多數的優勢,對黑人進行種族隔離,最終也被視為是違反人權的表現。

這也是為什麼沒有民意基礎的大法官,可以宣告經民意所形成的立法者決定其效力為何。

所以死刑議題無法訴諸民意決定。

壞人有人權,難道好人就沒有人權嗎?

很多死刑的支持者都會批評反對死刑者,認為反對死刑者都很愛護、同情壞人,才會一直說要保障壞人的人權,踐踏被害人的人權。不過大家不用把人權想得太奢華,人權不是要人吃香喝辣、被供奉成大爺。其實人權只是一個人所應該保有的基本盤大家都一樣,不管你是大人、老人、小人、黑人、白人、好人、男人、女人、富人、窮人、聰明的人、笨笨的人…只要你在生物學上被歸類為人類,你就應該享有人權。

那壞人有沒有人權呢?壞人也是人吧,即便你覺得他喪失了人性、宛若禽獸,很可惜的他還是人類,只是他無法有效發揮自己身為人類的操守和價值,就像一個不成熟的幼稚鬼一樣。壞人有人權,不是因為很疼愛他,而是他本身就該具有的。

很多人都會說,「死刑犯有人權,難道被害人就沒有人權嗎?」,當然有,我們都說只要是人就會有人權,被害人也是人,所以一定有人權!而且在人權法下,國家除了有不主動侵害個人權利的「消極義務」、更有保護個人權利不受到他人侵害的「積極義務」,因此若國家沒有好好預防,讓壞人去欺負好人,那國家就違反了在人權法下的義務。

如果國家已經盡到事前預防義務,能做的預防措施都做了(例如立法、設置警察等),壞人還是去欺負好人,這結果並不會立刻得出國家有積極義務的違反;但是國家在此刻應該履行對行為加害者的「處罰義務」(包括民事或刑事),才算真正的完成積極義務。

因此,若國家怠於處罰加害人,自然就會違反人權義務,但是刑罰未必一定是要「以其人之道還治其人之身」才算有處罰到。但是即便沒有死刑,犯罪行為人仍會受到應有的處罰,如無期徒刑。不執行死刑未必就是否定被害人的人權。

一個悲劇的發生,國家除了殺人,其實應做的更多。

國家的積極義務下,被害人受到加害人的侵害後,國家應該進行「修復正義」的工作。所謂的「修復正義(restorative justice)」,就是如何面對犯罪的傷害後,予以修補損害。被害人的情緒感受也包括在修復正義的範疇之中。

很多人覺得被害家屬很痛苦,家人被兇手殺害,自然不是可以透過金錢予以彌補的,因此應該透過報復的方式才可以慰撫心中的傷痛。其實基於國家基於追求修復正義,透過刑罰對犯罪行為人予以處罰作為彌補被害人心中痛苦的方法,或許死刑就不無存在的價值。若被害人向來奉公守法,卻無辜受到犯罪行為人不法的傷害,心中對犯罪行為人所生的仇恨難以撫平,在基於人民對國家制度的信賴、以及對國家維護社會秩序的期待,由國家的刑罰機制扮演代替人民撫平人民心中傷痛的角色,死刑自有存在的價值與意義。

但是基於同一個出發點,也是廢除死刑支持者的原因。主張廢除死刑者認為:「死刑是廉價的正義」因為透過死刑的執行,國家好像就可以宣稱對修復正義的任務已經達成,都已經把犯人從這個社會移除了,這個案件就結案了,國家就已經盡到積極義務,可以退場了。但是有很多問題其實是國家應該處理的,包括對被害家屬的慰撫、為什麼會產生這樣的悲劇事件,是社會結構中教育、經濟等,哪一環出了問題,甚至為什麼我們認為壞人無教化可能,是不是監獄的矯治工作不彰等等。

廢除死刑支持者認為,死刑對國家而言,是最輕鬆的。因為國家可以把自己的責任全都推諉給犯罪行為人。國家如果不處理真正問題的根源、壞人形成的原因,而只是將壞人殺了,不久後還是可能會有下一個壞人出現。雖然目前修復正義沒有做的很好,但是如果因為目前的制度沒有很理想所以繼續保有死刑,只是會讓國家繼續脫免應有的責任,我們無法更強而有力的督促國家履行義務。

其實不論是支持死刑的一方或是反對死刑的一方,都是為了追求修復正義的達成,至於死刑應存應廢,你會選擇哪一個價值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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