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舉簡單,罷免好難!為什麼?合理嗎?
又公職人員選罷法第86條及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73條規定,罷免案之進行,除徵求連署之必要活動外,不得有罷免或阻止罷免之宣傳活動。而所謂徵求連署之必要活動,依照公職人員罷免辦事處及辦事人員之設置及徵求連署辦法第11條的規定,限於印發罷免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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什麼是罷免權?罷免權如何受到憲法保障呢?
憲法第17條規定:「人民有選舉、罷免、創制及複決之權。」罷免權乃人民參政權之一環,係憲法基於直接民權之理念所設之制度;也就是說,官員當選後仍然不能恣意濫施權力,除了必須對自己的行為負民事上之損害賠償責任(民事責任)或受刑事上之訴追(刑事責任)。而官員也必須就自己的言行操守、議事態度/施政成果接受選民的監督檢驗,並對選民負政治責任。(參照釋字401號)
依照憲法第23條的規定,法律若要限制人民行使罷免權,必須以防止妨礙他人自由、避免緊急危難、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為目的,且限制的方式為達成目的所必要的手段。也就是說,法律為了達成目的,所採取的手段必須是「對人民侵害程度最小,而且如果不這樣做,目的就不可能達成」。所以,法律若要限制人民罷免權的行使,也必須符合憲法第23條的規定,就也就是說必須以防止妨礙他人自由、避免緊急危難、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為目的,且限制的方式為達成目的所必要的手段。
然而從前述的規定可以看到,罷免權的行使方式事實上限制重重,除了不能用印發罷免理由書以外的方式宣傳,立法委員還即將把連署的格式從填寫姓名、身分證字號、戶籍地址加上檢附切結書及國民身分證件。因此讀者可以和我們一起來思考,這些限制到底是不是以防止妨礙他人自由、避免緊急危難、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為目的,而且這些限制是不是「對人民侵害程度最小,而且如果不這樣做,目的就不可能達成」的方式呢?
禁止人民宣傳罷免有正當目的嗎
不同於罷免權,選舉權是可以宣傳的。公職人員選罷法第49條到56條及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46條到52條規定了參選人從事競選宣傳的各種規定。公職人員選罷法第48條更規定中選會應以公費,在全國性無線電視頻道供登記之政黨從事競選宣傳全國不分區及僑居國外國民立法委員選舉。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45條也中選會應以公費,在全國性無線電視頻道提供時段,供候選人發表政見。選前精彩的總統選舉辯論也可以申請中選會補助。
罷免權和選舉權均為人民參政權的一環,人 民行使選舉權可以宣傳,甚至是以公費宣傳,但是相反地,人民行使罷免權卻不能宣傳。實在很難看出禁止人民宣傳罷免案與防止妨礙他人自由、避免緊急危難、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之間的關聯。中選會前主委張博雅也已表示「罷免不得宣傳」的規定已經不合時宜,中選會內部將研議修法。(自由時報:中選會研議修法︰罷免可宣傳)
反割闌尾條款是必要手段嗎
立法委員於提案理由中稱,增訂此項限制的目的在於避免偽造提議人及連署人名冊之弊端,且此種弊端查核困難,因此應依照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之規定,要求提議人及連署人檢附切結書及國民身分證件影本。由於此提案將提高近日火熱的「割闌尾」活動,且提案委員吳育昇曾被點名為罷免對象,因此又被戲稱為「反割闌尾條款 」、「吳育昇條款」
首先,避免偽造提議人及連署人名冊也許可以被認為有助於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此舉或許可以避免罷免結果遭到質疑,引起社會動盪,並有效提升罷免案的正當性。
但是,「檢附切結書及國民身分證件影本」明顯提升人民徵求罷免的成本,除了人民必須花費更多時間尋找影印機,也必須耗費更多資源用於列印及保管這些文件。又要求人民提供國民身分證件影本,將個人資料遭到洩露的隱憂。
目前在與人民行使參政權有關的法律,設計有連署制度的有「依連署方式申請登記為總統、副總統候選人」、「公民投票」、「公職人員罷免」。其中,人民參與公民投票連署並不需要提供切結書及國民身分證件影本。是否意味著「避免偽造提議人及連署人名冊」還有其他更好的手段可以達成?公民投票比較沒有「避免偽造提議人及連署人名冊之弊端」之顧慮呢?你認為「檢附切結書及國民身分證件影本」是一個必要且有效的規定,還是只是徒增困擾的要求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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吳育昇條款提案人
相關法案比較
| 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 | 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 | 公民投票法 |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
適用範圍 | 依連署方式申請登記為總統、副總統候選人 | 總統副總統罷免案 | 全國性公民投票適用事項如下:一、法律之複決。二、立法原則之創制。三、重大政策之創制或複決。四、憲法修正案之複決。地方性公民投票適用事項如下:一、地方自治法規之複決。二、地方自治法規立法原則之創制。三、地方自治事項重大政策之創制或複決。 | 一、中央公職人員:立法院立法委員。二、地方公職人員:直轄市議會議員、縣(市)議會議員、鄉(鎮、市)民代表會代表、直轄市長、縣(市)長、鄉(鎮、市)長、村(里)長。 |
成案方式 | 登記➙連署 | 經全體立法委員四分之一之提議,全體立法委員三分之二之同意提出後 | 提案➙連署➙投票 | 提議➙連署➙投票 |
不得宣傳? | 無 | 罷免案宣告成立之日起,任何人不得有罷免或阻止罷免之宣傳活動。(第72條) | 公民投票案成立公告後,提案人及反對意見者,經許可得設立辦事處,從事意見之宣傳,並得募集經費從事相關活動(第21條) | 罷免案之進行,除徵求連署之必要活動外,不得有罷免或阻止罷免之宣傳活動。(第86條)罷免案提議人徵求連署,除得印發罷免理由書外,不得有其他罷免之宣傳活動。(公職人員罷免辦事處及辦事人員之設置及徵求連署辦法第11條) |
連署方式 | 連署人連署時應附本人之國民身分證影本。 | 無公民連署程序 | 提案人應親自簽名或蓋章,並填具本人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及戶籍地址。連署人名冊,應依規定格式逐欄填寫,連署人應親自簽名或蓋章,並填具本人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及戶籍地址。 | 提案人應親自簽名或蓋章,並填具本人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及戶籍地址。連署人名冊,應依規定格式逐欄填寫,連署人應親自簽名或蓋章,並填具本人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及戶籍地址。吳育昇條款:「」 |
通過條件 | 達最近一次立法委員選舉選舉人總數1.5% | 罷免案中華民國自由地區選舉人總額過半數之投票,有效票過半數同意 | 公民投票案投票結果,投票人數達全國、直轄市、縣 (市) 投票權人總數二分之一以上,且有效投票數超過二分之一同意者,即為通過。投票人數不足前項規定數額或未有有效投票數超過二分之一同意者,均為否決。 | 罷免案投票人數不足原選舉區選舉人總數二分之一以上或同意罷免票數未超過有效票數二分之一以上者,均為否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