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鎬佑|偵查主體:從漂流木案談誰才是案件偵查的老大?

江鎬佑

2015-04-07發佈

2023-03-05更新

江鎬佑|偵查主體:從漂流木案談誰才是案件偵查的老大?

江鎬佑|偵查主體:從漂流木案談誰才是案件偵查的老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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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月時分,一場「漂流木大戰」打得如火如荼,除了坊間開始傳唱著「山老鼠傳奇」的故事外,中間更發生了「力拔局長氣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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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鎬佑|偵查主體:從漂流木案談誰才是案件偵查的老大?

三月時分,一場「漂流木大戰」打得如火如荼,除了坊間開始傳唱著「山老鼠傳奇」的故事外,中間更發生了「力拔局長氣蓋世」的插曲,而這場市長欲怒拔官的大戲更在網路上掀起痛罵「警察好壞壞」的警察好壞壞派跟覺得「警察好可憐」的警察好可憐派。撇開時至今日仍然撲朔迷離的個案案情,這場大戲究竟透漏了現行法律制度上的什麼問題且讓我看下去吧!開始囉!

一、偵查犯罪到底是誰的工作?

當我們機車被偷怎麼辦?找警察。有人喝酒打架鬧事怎麼辦?找警察。在路邊看到有失怙老人怎麼辦?找警察。情侶吵架怎麼辦?找警察。有人把奇怪的木材放在廟後面怎麼辦?找警察。沒有錯,台灣社會流行著警察是人民保姆的都市傳說,久而久之人民也常常把警察當保姆。

除了COSPLAY當保姆以及日常的行政事務以外,警察職責很大部分是犯罪的偵查。然而按照刑事案件的程序進行說明書-刑事訴訟法(以下簡稱刑訴法)第228條第1項的條文犯罪偵查的開啟卻是這麼寫的~

「檢察官因告訴、告發、自首或其他情事知有犯罪嫌疑者,應即開始偵查。」

這個短短的條文雖然只有短短二十多個字但其揭示的意義不僅一二,首先這條文告訴大家,依照現行法刑事案件的偵查的老大跟發動者是檢察官(也就是學說常用的「偵查主體」這四個大字,本文所指的偵查主體專指主導犯罪偵查進行的機關。因為對於偵查主體雖然是簡單的四個字但是學說對於此四個字的定義卻仍有歧見,特此說明。註1)。

其次這個條文也告訴了大家當檢察官因為「告訴、告發、自首或其他情事」而達到「有犯罪嫌疑時」既應該開始偵查,其中「告訴、告發、自首或其他情事」代表的是偵查開始的原因,而「有犯罪嫌疑時」代表的是發動偵查之嫌疑門檻;而此條同時標誌著偵查之法定原則及國家追訴

等一下(tán–tsi̍t-ē)!所以說偵查犯罪的主角不是想做個好人的華仔、不是痞子英雄、不是藍正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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而是久利生公平、大法官中一直為難鋼鐵人的大叔、來自星星的你中劉仁娜的哥哥、城市獵人被㧌(mau)到頭的帥哥、寒氣陣陣的醍醐、迷戀古美們的羽山,喔不!應該是羽生。這其中必定有什麼誤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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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組圖均截自YOUYUBE)

很抱歉,一點誤會都沒有,偵查發動的主體為檢察官此事不僅可自刑訴法第228條第1項中得出,亦可自第229條的1項「下列各員,於其管轄區域內為司法警察官,有協助檢察官偵查犯罪之職權」、第230條第1項條文「下列各員為司法警察官,應受檢察官之指揮,偵查犯罪」、第231條第1項條文「下列各員為司法警察,應受檢察官及司法」得出。

所以我們平常跟警察伯伯報案是在搞笑嗎?如果犯罪偵查主體是檢察官,那麼我們平常膝反射的找警察動作錯了嗎?事情說來複雜但也沒有那麼嚴重,在刑訴法第230條第2、3項及第231條第2、3項,便規定了若司法警察知有犯罪嫌疑者,應即開始調查,並將調查之情形報告該管檢察官及司法警察官,透過這些條文的訂立賦予司法警察可以不用等檢察官Say ok就可以即時調查,以符合現實的實務運作狀況。

二、為什麼不要摻在一起弄成雙偵查主體就好了?

明明在路上衝鋒陷陣的是警察、幫我們找小狗狗的是警察、幫情侶們排解糾紛的是警察、抓槍擊要犯的是警察、老婆不煮飯也要找警察,為什麼犯罪偵查主體不是大粒汗、小粒汗直直流的警察,而是在辦公室吹著冷氣翻著卷的檢察官?(其實這是一般民眾普遍的刻板印象,但檢察官們除了案牘勞形外也是需要到現場進行勘驗等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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這個問題在學說上並非沒有爭論,支持區分檢察官做為偵查主體而警察僅做為偵查輔助機關方式者通常提出以下的理由。

首先,可以達成「控制警察」的目的,從歐陸法制歷史,檢察官的出現很重要的一部分在於擺脫警察國家的噩夢,透過一個嚴格受法律訓練及法律控制的檢察官去監督警察偵查活動的合法性,即可以避免警察濫權,也可以透過檢察官的指揮調度削減錯誤偵察導致錯誤審判結果的機率。此外,更可藉由檢察官的篩漏功能剔除掉不可能成罪的案件,以免刑事訴訟制度因案件數量過多而效率不彰。(註2)

換句話說,藉由檢察官做為偵查主體有助於統一偵查作為,使偵查事務集中化,讓偵查作為可以合法適當進行有益於日後的審判正確。而這樣的意見在具體立法便顯示在刑事訴訟法的第228條第2項的發查制度,以及第231條之1的退案審查權上。所謂的發查制度即指檢察官可以命波麗士大人限期調查犯罪情形提交報告,而退案審查權則是指檢察官覺得報告寫不好可以叫警察重寫、覺得證據不構可以叫「鴿子們」補齊。

然而也有持反對意見者,認為上述由檢察官作為犯罪偵查主體的立法昧於現實,一來實際上大部分的偵查工作均由警察執行,不管從巡邏遇到賊還是攻堅、跟追碰到強盜,在具體案件中接觸的第一線人員都是警察,哪有那種米國時間等你檢察官,猶有甚者以日本法為例,認為應該讓警察也當偵查主體與檢察官並列為雙偵查主體,通通摻在一起做雙偵查主體才對(註3)。

在雙偵查主體下,警察將享有主動開啟即實行偵查的權限,原則上將不受到檢察官指揮。以日本法為例司法警察具有獨自開始及實行偵查作為之權限,原則上不受檢察官之指揮。司法警察擁有第一次之偵查權,而非僅止於協助偵查而已,而檢察官除擁有起訴與否的決定權外,只有在必要時始主動偵查,以落實權責相符,強化偵查的刑事體制。

在這樣的雙偵查主體下,檢察官只有在接受告訴、告發的情況或是應由司法警察偵查,警察卻未為偵查作為;或即便司法警察已開始偵查,在重大案件中為確保將來公訴階段能確保偵查成果時,檢察官仍得併行或自為偵查。(註4)

三、問題是在「雙偵查主體」嗎?

然而制度的思考從來不是外國的月亮比較圓,如果是非不分一昧的崇洋媚外可能發生削足適履、趙人學步的悲劇(強烈個人意見可以忽略:君不見我國有票票不等值的問題卻狂推內閣制就是是一例)。就偵查主體的爭議上:

贊成雙偵查主體者,其主要論點莫過於「避免法律、實務的落差」,以及「法院在,免煩惱(bián huân-ló)」(現行刑事訴訟法中就剝奪人民權利甚鉅的強制處分,如侵害人民隱私權的搜索跟人身自由的羈押,都已經交由法院作裁量),所以落實在雙偵查主體的制度下常見的微罪處分權(簡單來說就是如果法定的輕微犯罪被警察逮捕後,警察可以自行選擇將被告釋放,一定期間後向檢察官報告即可。

按照現行的刑事訴訟法及實務運作,警察並未享有此權利,所以按照刑事訴訟法第 92 條的2 項的解釋,當是現行犯逮捕時應該解送予檢察官。然而若不是現行犯或僅是以第 71-1 條之通知到場詢問時均不生當場解送檢察官的問題,至於有無犯罪嫌疑的事實釐清則是之後再移送被告或函送相關資料予檢察官。

所以當警察遇到不是現行犯的犯罪嫌疑人不任意拘束其人身自由,或許才是市井小民之福,或許有人會擔心罪證的湮滅或犯人逃脫,但這些都可以透過其他偵查作為去避免。)及享有緊急搜索的權利,向法院申請搜索票的權利,才是台灣要大步邁向的路(註5)。

而反對雙偵查主體者主要的論點則基於「警察素質良莠不齊」、「警方偵辦案件品質不高」(說真的,學者提出這些主張時怎麼都沒被拍拍肩膀XD)、「人民信賴度不足」、警察在組織架構下容易受到來自內(長官)、外部(各級民意代表首長)壓力的影響。(註6)雙方的意見就像是游鴻明唱的,是兩條平行線沒有任何交叉點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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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截圖自YOUTUBE)

其實上述的爭議也並非台灣所固有,日本當年也非碰的一聲就採行了雙偵查主體,是否採行此制度模式也曾引起日本國內廣泛的爭論,即便後來日本提升警察作為雙偵查主體,當然也不是單純讓警察的權力擴大,立法例上仍會有相關的配措施作為因應(如:一般指示權、一般性指揮權、具體指揮權、懲戒權等~有興趣的讀者可以自行深入研究)。

或許對於警察機關及許多基層員警來說,他們並不擁有獨立之偵查權,卻須負擔治安成敗責任是倡議者大聲疾呼的原因;然而套句Uncle Ben說的「權力越大,責任越大」,賦予司法警察更多的權力,代表的是責任及事務的加重,若沒有相當的成績作為後盾,為警察機關帶來的絕對不會是掌聲。

何況漂流木案件中所揭示的不僅僅是檢、警關係的問題以及是否施行「雙偵查主體」制度,更揭示了偵查機關在處理相關的附屬刑法與環境刑法案件時的難處(如漂流木案所涉及的森林法、廢棄物清理法等)。

因應相關環境刑事案件與傳統刑事案件在案件數上的差異、及其具有高度科學性與技術性質,要一般偵查機關投入資源甚或自主性的在個案作出判斷除了強人所難以外在成本效益上也需要多作考量。(註7)即便內政部警政署下有編制環境保護警察隊以協助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執行查察取締工作,但不管從編制人數、其定位性質及實務上均要與相關行政機關妥善配合。

所以不管是偵查機關蒐證、起訴階段到司法機關的審判過程都相當仰賴相關的行政機關的「採樣」及「檢測」。行政機關與偵查機關有良好平台與制度,並投入妥善資源或許也是一個方法

結論及感想

筆者在撰寫此文時無意中發現1999年顧立雄律師所撰的「調整檢警關係,以提昇警察辦案品質」與2014年高榮志律師所撰的「你看你看司法的臉」兩篇文章,再比較了一下2004年間由學者、法官、檢察官、警察所共同參與的「偵查中檢察官與司法警察之角色定位」-學術研討會紀實,不難發現十多年來倡導雙偵查主體之主張者大有人在,照理說若台灣的犯罪率在統計上若已穩定下降,要贏得人民的信任進而推行雙偵查主體制度應該是輕而易舉,然而這樣的卓越表現卻似乎沒有為論述者贏得多大的空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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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自內政部網站

對於許多警界長官來說,沒有獨立犯罪偵查權限的他們,負擔治安成敗責任;對於基層員警他們必須面對多如牛毛的大小事務(按照警察法第9條警察依法行使左列職權:一、發佈警察命令。二、違警處分。三、協助偵查犯罪。四、執行搜索、扣押、拘提及逮捕。五、行政執行。六、使用警械。七、有關警察業務之保安、正俗、交通、衛生、消防、救災、營業建築、市容整理、戶口查察、外事處理等事項。八、其他應執行法令事項。)以及社會的指指點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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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自dreamstime圖庫

而為何警、民間的信賴關係總有層似紗似霧的隔閡?原因或許很多,但筆者以為除了個人在個案中遭遇到的情境,對於不法平等的無理追求(如:一群人都超速卻只有自己被攔下時)以外,其宏觀來看或可追溯到台灣社會經過殖民獨裁威權不民主的烙印,從日據時期對大人(tāi-lîn)的懼怕,到戰後中華民國在台灣的威權政治時代,整個社會在長達百年對法治的扭曲不僅大量壓制人民的基本人權,其實也破壞了執法者對自己享有的權利錯誤的認知。

論者或許認為這樣的舊時代已逝去,所有舊時代的惡應已隨著1990年代後的民主化所埋藏,因舊時代所產生的剝奪隔閡也已因時代而自然凋零(如因高普考分省區定額錄取或特種考試取得優渥退撫利益之人、曾經協助獨裁者進行白色恐怖之人多已年邁退休或死亡),這樣一個未曾經過任何程度的轉型正義社會,舊時代的惡其實仍如影隨形的在我們的思考、制度之中。

這麼說或許有點抽象,但稍作想像便不難發現答案,如:執法單位中教育著執法者的有多少人帶著舊時代的思維教育著我們的執法者?(甚或一般教育體系也一樣)執法單位中的長官除了命令的執行也帶給了菜鳥們怎樣的思考模式?而執法單位又是怎麼認識他們所執行的法以及如何去執行法?曾經歌頌、附和著保守與威權的人,是否也把他所思所想灌如期教學?(註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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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白照片摘自數位島嶼網站中,蔡文祥先生所攝-520農民運動及野百合學運;彩色照片則摘自網路中轉載的324行政院事件)

另外,再將視角擺到受矚目的個案來看,從王迎先案到江國慶案再從蘇建和案到鄭性澤案,整個刑事偵查體系及司法體系雖然宣稱不斷的進步,但卻又讓人難以輒服;又從周人蔘弊案到翁奇楠命案,個別的案件所生之輿論,更為人民對警察的信賴感憑添許多不好的印象。而這些不信賴除了造成立法者沒有勇氣讓警察機關擁有更大的權利空間外,其實更是生成了許多社會成本。

其實對於大多數認真執勤、奉公守法且依法行政的警察來說,除了要面對勞動權益的不合理評價(如超勤加班時沒有加班費不能實報實銷、沒有正常休假總是過勞)、協辦業務一大堆、三不五十還要受到民代不一定有道理的壓力,只是偵查輔助機關或協辦機關卻要擔當主導者的責任與社會評價相信也是警察們的「不開心」的來源之一。

相關權益的獲取可能來自於權利者的恩給或是無力者的團結爭取,來自權利者的恩給可能在不自覺間成為權利者的奴僕;無力者的團結爭取或許才能成為源源不絕的力量。警察在執行國家公權力時是有力者,但在面對自己權益伸展的諸多束縛時又成了無力者,要掙脫束縛可能有待警察的自醒的團結。

至於社會評價所生成的壓力不可能消滅,甚或以立法去消滅、壓迫也未必是好事(如香港最近熱議的辱警法),但是來自不了解所生的錯誤評價若能消弭,對社會應該是正面的,期待這篇文章有助於讀者們消弭部分誤解。

整個刑事程序就跟食物的生產過程一樣,第一線的警察在前端蒐集食材,檢察官篩選食材後上菜,這道菜在審判程序中端給法官跟當事人品嘗,品嘗後由法官撰寫出食記分享。

前端沒有蒐集到好的食材必然影響到後對所烹調出的菜的美味,但一等一的頂級食材或廚師火侯沒有掌握也未能烹出美味佳餚。食材對了、廚師對了也不代表品嘗者買帳,品嘗者買帳也不等於看食記的人按讚,很多看完食記的人有按讚也不等於一開始的食材新鮮,相信看到這邊眼皮也都酸了,期許這邊文章有助於看食記的人可以更了解為什麼食譜是這麼寫。

至於台灣刑事政策中的偵查的主體到底要由誰擔綱,又要怎樣讓警察不再面對「棚頂做到流汗,棚腳嫌到流涎。」的窘境,這些問題的答案就讓親愛的觀眾朋友跟我們一起去追尋囉!好DER,看了那麼多字,眼睛也有點酸了,嗑完這根漂流木,再見囉!

(上述前言及結論口氣、台詞若有神似某歷史動畫系列影片純屬筆者來為各位進行一個法律白話文的這個…動作,如果你喜歡這篇文章請一定要到法律白話文Facebook粉絲頁按個讚並接受通知,我們沒有人唱歌,也沒有賣公仔,ALL FREE唷!)

(本文受到從事檢、警工作及即將旅日的友人大加協助,在此由衷致謝!)

撰文:江鎬佑/責編:楊貴智


參考文獻

  1. 詳細見解可以參閱以下文章:陳運財,檢察關係定位問題的研究-從貫徹檢察官控訴的立場,月旦法法雜誌,2004 年 5 月號,頁 65。
  2. 刑事訴訟法,林鈺雄,2007.09,頁126
  3. 我國檢警關係之再進化,林智勇,刑事雙月刊,第53期第49頁;刑事訴訟法,黃朝義,2009.09,頁140
  4.  詳參:赴日本早稻田大學參加中日法學交流合作計畫進修報告:日本偵查制度下之檢警關係-從歷史沿革談起,陳韻如檢察官,2007年7月,頁14。
  5. 司法警察微罪處分的探討,余振華,月旦法學雜誌,第108期,頁78
  6. 「偵查中檢察官與司法警察之角色定位」-學術研討會紀實,月旦法學雜誌,第109期,頁207。
  7. 論環境刑事案件之行政調查與刑事調查,林慧菁,2008年7月
  8. 你相信司法嗎?失落的司法信賴,瞿海源、鄭宏文,聯合報1999年7月)
  9. (P.S:筆者在寫本文找資料(➙玩臉書)時發現了以下兩個活動,相信可以看文章看到這沒有罵髒話的讀者一定會對下面活動有興趣,有興趣的讀者可以自行報名參加唷!街頭上的憲法在哪裡?集遊權草根論壇從台灣吧爭議談轉型正義諸問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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