楊貴智|從「特殊性關係」談誹謗罪與言論自由

白廷奕

2015-09-19發佈

2023-03-05更新

楊貴智|從「特殊性關係」談誹謗罪與言論自由

楊貴智|從「特殊性關係」談誹謗罪與言論自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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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本案中,法院認為「特殊性關係」一詞不在嘲笑兩人之間可能存有的性向問題,而在強調兩人之間交情密切,在國家職務(駐美代表)上仍然不可因此徇私,而金溥聰是重要的公眾人物,其擔任的駐美代表也是重要的外交職務,民眾應可對政府選任駐美代表的過程加以評論,雖然言詞尖酸刻薄且十分激烈,但是基於促進溝通及健全民主言論等目的,馮光遠的言論仍然屬於「對可受公評之事為善意評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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楊貴智|從「特殊性關係」談誹謗罪與言論自由

 在本案中,馮光遠在自己的部落格「國寶級白目馮光遠在此」這樣罵金溥聰:
「這些年當平民金溥聰打電話給一堆公務員時並沒有強調他和馬英九的特殊性關係可是接電話的還不都戰戰兢兢地說是」、「男性屬下藉著特殊性關係當上駐美代表,如果這不是男妓,那什麼才是男妓?…如果我們回顧他跟金溥聰之間的特殊性關係以及這個特殊性關係對台灣民主的傷害、羞辱,「很奇怪耶你」就都會脫口而出。」氣得金溥聰一狀告上法院。

什麼是誹謗罪

刑法第310條:「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法律上的名譽,指的是指一個人在社會上應該受到與其個人社會地位、人格相當的尊敬或評價。而人人享有名譽權的法律意義即在於每個人按照自己努力所贏得的尊敬或評價應該獲得法律保護,不允許其他人任意破壞。

刑法誹謗罪禁止人們到處散播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如果那件事情足以使被罵的人被一般社會大眾奚落、給予負面評價,就可以被認為構成「足以毀損他人名譽」;同時,被害者的個人條件、社會地位也應該受到考量。

因此,若要構成誹謗罪,加害人必須明確、具體地指摘被害人,不能只是空泛地亂罵人。舉例來說,加害人到處說某藝人劈腿、偷吃,是個爛人,此時因為具體提出了該藝人可能從事的不良行為,而劈腿、偷吃確實是會讓民眾討厭他、因為毀損了名譽,所以這樣就會構成誹謗罪。

相反地,如果只是到處罵該藝人爛人,這種空泛地亂罵人就不會構成誹謗罪,而是公然侮辱罪。(什麼是公然侮辱罪 ➙ http://bit.ly/1tZwi01)

誹謗罪與言論自由之間的緊張關係

從條文上來看,只要是會傷害別人名譽的事情都不能講,似乎會變成只能說別人好的,不可以說別人壞的,那不是很奇怪嗎?如果這樣推演下去,會極度限縮言論自由。因此,為了調和名譽權的保障以及言論自由,法律必須在兩者之間找到界線。

講一件我相信真實發生過的事情

刑法第310條第3項:「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如果那件事是真的,而且是一件涉及公共利益而有受公共評論的必要,就不會被處罰。在這種情況下,為了監督各種政治及社會活動,名譽權必須為言論自由而退讓,使當事人為自己做過的事情接受檢驗。

因此,如果掌握了證據而到處說某政治人物貪污,這屬於公共監督的範疇,並不構成誹謗罪;相反地,就算掌握證據而到處說該政治人物喜歡回到家亂丟襪子、不洗澡就睡覺,這屬於私德範疇而和公共利益無關(不洗澡接待外賓則可能有關…),仍然會構成誹謗罪。

但是如果要被告能夠證明那件事情是真的才不會被處罰,反而會變成要被告要證明自己無罪,因此大法官在釋字第509號中表示,只要根據被告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被告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就不能處罰被告了。

我是善意的路人來圍觀的

另外一種情況是被告根本講話根本不知道是真是假,但是為了討論具有高度公益性的話題而提出話題。此時關鍵在於被告是否為「善意」發表「評論」。

刑法第311條第3項:「以善意發表言論,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罰:三、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

言論可分為「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事實陳述」有真實與否之問題,具可證明性,因此在法院多半認為,說話的人至少也要先去合理查證一下,而不是隨意信口開河,例如說如主席台上到底是太陽花還是香蕉、陳致中到底有沒有撥電話給妮可 。

「意見表達」則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屬主觀價值判斷,無真實與否可言,例如板橋劉德華比三重金城武帥、波卡很好。行為人對於可受公評之事,如在客觀上未使用偏激不堪之言詞而為意見表達,可認係善意發表適當評論者。(但可能構成公然侮辱罪)。

為什麼要儘量讓大家評論受公評之事呢?因為多元民主社會應包容各種價值觀,藉由大眾充分討論,使真理越辯越明,因此縱使講話尖酸刻薄、不留餘地,但激烈的言語可能是發言者爭取認同、引起對話題漠不關心者興趣的方式,因此仍然允許此種言論存在。

因此本案法官認為,除非馮光遠是以毀損金溥聰名譽為唯一目的而發言,否則只要兼有維護公共利益的目的,就符合「善意」的定義了。

法院真的認證了馬金之間的特殊性關係嗎?

在本案中,法院認為「特殊性關係」一詞不在嘲笑兩人之間可能存有的性向問題,而在強調兩人之間交情密切,在國家職務(駐美代表)上仍然不可因此徇私,而金溥聰是重要的公眾人物,其擔任的駐美代表也是重要的外交職務,民眾應可對政府選任駐美代表的過程加以評論,雖然言詞尖酸刻薄且十分激烈,但是基於促進溝通及健全民主言論等目的,馮光遠的言論仍然屬於「對可受公評之事為善意評論」

參考資料

本專欄「娛樂文創與IP的距離」:是由威律法律事務所的周律師及魯律師組成。兩位深耕智財領域,從過去服務影視、音樂、動畫、遊戲、設計、出版、媒體行銷、演藝、體育、授權、藝術、數位內容等娛樂及文創產業的經驗,體認並倡導IP議題的實用性與重要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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