湯姆熊割喉案-思考刑法與精神疾病的關係|龍建宇

龍建宇

2016-05-15發佈

2023-03-05更新

湯姆熊割喉案-思考刑法與精神疾病的關係|龍建宇

湯姆熊割喉案-思考刑法與精神疾病的關係|龍建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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湯姆熊男童割喉案兇手,因為法官依據公民與政治權利公約規定「禁止處精神病患死刑」,所以在一二三審都沒有被判處死刑,引起社會譁然。法官到底是如何看待精神疾病患者犯罪,還有社會應該如何看待精神病患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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湯姆熊割喉案-思考刑法與精神疾病的關係|龍建宇

法律白話文運動廢除死刑專題

2012年12月1日,台南市發生了一件聳動的隨機殺人事件:被告在台南的一家電子遊樂場中將一名十歲的男童割喉殺害,一二三審的法院都沒有判處被告死刑,引起社會譁然。檢察官認為本案證據確鑿,而求處被告死刑,但法官最後依據:公民與政治權利公約規定,禁止處精神病患死刑,所以不應該處被告死刑。又認為本案被告罪行重大,但監獄裡面可以提供的教化功能有限,因此判處無期徒刑,終身褫奪公權,並要求被告在入監之前,監護五年,治療期精神疾病。這個案子在社會下引起了極大的爭議,但是法官到底是如何看待精神疾病患者犯罪,還有社會應該如何看待精神病患呢?

刑法271條第一項:「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刑法第 19 條 :「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

法院判決指出:被告曾文欽性格孤僻,不善與他人交流,沒有朋友,12歲時父母就離異。國小畢業後,就進入職場在叔叔的車體組裝廠工作,之後還換了非常多個工作,但是在工作上,因為學習能力有限、以及長期與超時的工作造成他視力模糊,肩膀脫臼,無法持續作業,而都一直遭同事排擠。

根據法院的說法,被告「困縮於自己世界中,缺少設身處地、感同身受的理解,傾向採取簡單、僵化的方式看世界,很少投入心力去關注事情之間的關連性…使其認知思考成熟度不若一般成人。於感受到周遭環境壓 力逐漸難以應付時,被告沒有對外求助,造成不舒服的身心反應(如焦慮、失眠、憂鬱)因而常認為社會弱肉強食不公平。」

被告長期深受精神疾病之苦,在案件發生的前幾天,又與其女朋友分手,他後來透過網路瞭解「只要殺2、3個人就可以被判死刑」於是,到台南的一家電子遊樂場,隨機騙取一個10歲的孩童進入廁所,並在廁所將孩童的喉嚨割開,最終導致男童死亡。

筆者想要用以下美國法以及備受社會矚目的案例中,帶大家看看,「精神障礙與心智缺陷抗辯」所面臨的問題與難處,進而看見精神疾病與刑罰的不同面向。

美國法下的精神障礙與心智缺陷抗辯:

Justice Katz說我們之所以不處罰精神上有障礙的人,是因為我們認為即使處罰了他們也達不到刑法的三個目的:社會復歸(rehabilitation)嚇阻(deterrence )應報(retribution)。

在美國法下,有所謂的「精神障礙與心智缺陷抗辯」(insanity defense),被告可以基於精神障礙提這樣的抗辯,如果陪審團或法院最後認為抗辯成立的話,被告將會獲得無罪判決:not guilty by reason of insanity,也就是因為你有精神疾病而判你無罪,此時被告並不會被關進監牢裡,而是會被送往醫療機構接受精神疾病的治療。

這樣的抗辯主要是因為,處罰這樣的人沒有辦法達成刑法的三個目的:

  1. 復歸社會(rehabilitation):原本期望藉由處罰受刑人,希望受刑人能夠理解自己的錯誤,或是藉由監獄裡的教化活動,讓他們可以去除犯罪的心理。但是精神疾病的人所需要的社會復歸和教育方式,也和一般受刑人不同,因此多數認為,處罰他們也沒有辦法達到社會復歸的作用。
  2. 嚇阻(deterrence ):藉由處罰犯罪,讓一般人理解犯罪是不對的,因為若你犯罪就會被處罰,讓刑罰對人產生嚇阻的效果。然而,一般認為一個無法理解刑法刑罰意義的人,刑罰沒有辦法對他產生預防犯罪或嚇阻的功用。
  3. 應報(retribution):希望處罰犯罪人達到犯罪行為人為自己的行為負責。但是,既然精神病者不了解其行為的本質或陷入無法控制自我的狀態,對行為人的應報也就不具有正當性。

因此美國法在這樣的情況下認為精神障礙與心智缺陷的人雖也需要隔離,但並不是在監獄中,因為監獄中對他的狀況不會更好,更適當的隔離場所應在醫療機構。

State v. Wilson ——備受爭議的案件:

本案中,被告長年患有精神上疾病,這個精神上疾病導致他有憂鬱、幻覺甚至是暴力的現象。被害人Jack Peters的兒子是被告的同學,他們兩家長期相識,然而,從1993年開始,在被告罹患精神疾病的情況下,被告相信Jack和他的兒子長期謀劃著摧毀著他的生活。

他相信,Jack長期都在他的食物中下毒,還在他不知情的情況下催眠了他,導致他失業、精神痿迷、無法正常與社會交流等。同時他也認為,Jack也同時在謀劃著摧毀著其他人的生活。被告於是多次尋求警方的協助,然而警方只告訴被告說「沒有證據,我們也不能夠做什麼」,並且告訴被告你最好去看個心理醫生。到了1993年五月,被告衝去Jack的家裡,把他槍殺,而後去警局自首。

第一審的判決:

在第一審中,被告用了「精神障礙與心智缺陷抗辯」(insanity defense),主張自己是因為長期因為敬神疾病才犯下的些犯行,而不應該把他送入監牢。

在第一審中,法院指示陪審團:「如果陪審團認為,被告在行為的當下,因為其精神疾病而無法理解其行為在「法律上是錯誤的」(wrongfulness prescibed by law),則被告主張「心智缺陷抗辯」應成立,並無罪。」

最後第一審中,陪審團駁回了被告的主張,判他有罪。最後被告不服,上訴到第二審法院。

上訴審的決斷:

被告在上訴過程中,爭執第一審法院給陪審團的指示是錯誤的,被告的律師主張,所為的「精神障礙與心智缺陷抗辯」應該也要考量道德的因素,換言之,被告即便知道自己的行為是違法的,但是因為精神疾病,而認為自己的行為是「道德上正確的」(morally justified)。

舉例而言:本案中,被告雖然知道殺人的違法的,但是他認為Jack長期謀害他人,被告把Jack殺了是在幫助大家,這樣就會成立「精神障礙與心智缺陷抗辯」。

法院認為,被告的主張是正確,法院引用了判決,議會立法議程資料說到:法律之所以要設精神障礙與心智缺陷抗辯,就是在那些無法正確的做出是非價值判斷的人免責,因為他們並不是刑法要處罰的對象, 精神障礙與心智缺陷抗辯自然不能建立在「正確理解法律所建立的價值觀」上,因為這對他們來說正式不處罰他們的原因。

然而,解決完了這項爭執,法院接下來面臨到的問題是,所謂「道德上正確的」究竟是指,到底是基於「社會一般標準」(societal standard)還是「個人標準」(personal standard)?

法院認為,應該還是要基於「社會一般標準」,設想以下極端的例子:如果一個人去強姦他人是因為相信自己擁有良好的基因,而為了締造更進步的社會,我去強姦他人是「道德上正確的」。

這樣的例子,你覺得呢?法官說,如果我們採了個人標準來判斷道德,就會產生這樣不合理的情況,而如此,則會破壞建立在「一般道德文化的社會行為準則」(moral culture on which our societal norms of behavior are based)

法院基於此,最後認定第一審法院給陪審團的指示是錯誤的,因此撤銷原判決並發給第一審法院重審。

協同意見書(Justice Katz):

Justice Katz只在結論上同意多數意見的看法,也就是還是覺得要撤銷原判決並發給第一審法院重審,但他認為,第一審法院應該要給陪審團的指示為:
首先,Justice Katz同意多數意見法院認為被告是要證明自己是「道德上正確的」的即可。然而,他認為,所謂的道德上正確,應該是要基於行為人自己的個人標準。

Justice Katz說我們之所以不處罰精神上有障礙的人,是因為我們認為即使處罰了他們也達不到刑法的三個目的:社會復歸(rehabilitation)嚇阻(deterrence )應報(retribution),

因此即便一個人精神有障礙的人,也很難要求他同時也認知「基於社會一般標準的道德」,他只有自己的是非價值判斷而已。在這樣的情況下,不論這個人因為精神障礙無法認識到而沒有辦法認知「法律所建立的規範」或是「基於社會一般標準的道德」,我們處罰這個人都無法達到刑法的目的。

重要的是我們如何幫助他們,我們要如何幫助他們與社會溝通,而不是用一般的社會價值判斷去指責他。這樣才能夠有效的達到當初為什麼樣有被告「精神障礙抗辯」的意義。

最後,法院認為用「個人標準的道德」即為已足。

筆者碎碎念:

當時這個案件備受爭議,有人認為被告都殺了人了,怎麼還可以脫罪。因此法官面臨到一個重大的問題就是,我們到底要如何看待精神疾病患者,我們應不應該用社會一般標準去評價他們,進而,認定要把成立「精神障礙與心智缺陷抗辯」標準拉到多高。

必須說明的如何成立「精神障礙與心智缺陷抗辯」每個州所採取的標準不一樣,甚至有些州因為極大的爭議已經廢除了這個制度。

回到台灣的曾文欽案來,法官雖然最後判處被告無期徒刑,筆者覺得,法官花了很長的篇幅說明曾文欽的成長過程中,很難遇到信任的人,也沒有足夠的社會環境,包括老師、家庭沒有辦法教他如何與人、社會建立正常的關係。即便出了社會出去工作,伴隨的也只是粗重超時的工作,疾病,讓他本來就難以應付的職場技能,更加無法的融入社會。在這樣的情況下,也許我們應該要思考,這時候,我們應該要怪他沒有辦法融入社會,還是幫助他讓他獲得關愛?

也許,透過這兩個案例,我們可以去思考,下次我們如何面對同樣的事情,或是患有精神疾病的人,我們要怎麼面對他們,我們是不是要更加關懷他們,站在他們的角度思考問題,讓他們可以有更多的機會融入這個社會,而不是只是譴責他們,讓這個社會繼續充滿仇恨。

【備註:在曾文欽案裡面,媒體報導曾文欽當初殺人是為了在牢裡面吃牢飯,這樣就不要工作了。但是法官在判決書裡有說到,當初說「曾文欽當初殺人是為了在牢裡面吃牢飯」是檢察官在訊問曾文欽時說的,但是曾文欽在訴訟的準備程序中以及後來精神科醫生的對談說,改口說道:當初要殺人是希望可以被判死刑自殺,法官基於種種證據,包括被告說話的神態,還有曾文欽自己都有找到工作而後自己辭職,以及被告殺人時間點是在他女友與他分手而喪失其生存意義等因素,而認為曾文欽殺人的動機應該是「當初要殺人是希望可以被判死刑自殺」。】

參考資料:
STATE of Connecticut v. Andrew D. WILSON., 242 Conn. 605, 700 A.2d 633(1997).
《論美國法上犯罪主觀要件與精神障礙心 智缺陷抗辯: Clark v. Arizona 案之判決評析》,林志潔,2009,歐美研究第三十九卷第四期,中央研究院歐美研究所。
102年上重訴字第772號。
https://theinitium.com/article/20160426-taiwan-Tseng-Wen-chin/

本專欄「娛樂文創與IP的距離」:是由威律法律事務所的周律師及魯律師組成。兩位深耕智財領域,從過去服務影視、音樂、動畫、遊戲、設計、出版、媒體行銷、演藝、體育、授權、藝術、數位內容等娛樂及文創產業的經驗,體認並倡導IP議題的實用性與重要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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