劉立耕|Ep3:警察想從我身上採取什麼?我可以說不嗎?

劉立耕

2016-06-17發佈

2023-03-05更新

劉立耕|Ep3:警察想從我身上採取什麼?我可以說不嗎?

劉立耕|Ep3:警察想從我身上採取什麼?我可以說不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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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據刑事訴訟法第205條之2的規定,等一下要對你採取毛髮及尿液做毒品反應檢測,請你配合!」蛤?強制採取處分是啥?我能拒絕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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劉立耕|Ep3:警察想從我身上採取什麼?我可以說不嗎?

「滴答、滴答…。」時間一分一秒過去,俊明的律師終於趕到了警局,在簡單的權利告知後,警察就撞傷潔芸及老太太的案件,開始詢問俊明。「你怎麼會撞到騎腳踏車的老太太?」警察問了一句。

不知是在警局待了一段時間而感到疲倦還是心虛,俊明說話結結巴巴的:「這個…嗯…我也不知道為什麼會這樣。」

「開車前有喝酒、吸毒嗎?」警察接著問。
「可以再說一次剛剛的問題嗎?」俊明不知怎麼地竟然在警察詢問時恍神。
「我說,你有酒駕或吸毒嗎?」警察提高了音調。
「是那條路照明不足,所以我才會在視線昏暗的狀況下沒注意到老太太…。」俊明答非所問。
「這應該是吸毒後的反應吧!」三不五時的恍神再加上答非所問,警察開始懷疑俊明是因為吸毒所以精神恍惚。
「應該不是視線昏暗,而是因為你吸毒精神恍惚所以才沒注意到老太太吧?」警察又問了一個問題。
「…。」不知是疲倦還是被警察猜中而無法辯解,俊明並未回答。
「根據刑事訴訟法第205條之2的規定,等一下要對你採取毛髮及尿液做毒品反應檢測,請你配合!」看到俊明對問話無反應,警察深信俊明有吸毒,於是決定對俊明進行強制採取處分。
「蛤?強制採取處分是啥?我能拒絕嗎?但警察好兇,不曉得拒絕後他會對我怎樣…。」無助的俊明在強勢的警察面前,更顯得手足無措,不知如何是好…

何謂採取處分?最常見的採取處分是什麼?面對採取處分時我們該怎麼做呢?

什麼是採取處分?採取處分有哪些,誰可以進行採取處分呢?

採取處分,指的是偵查人員從被告或犯罪嫌疑人身上,取得犯罪跡證的行為,又可稱為身體檢查;而採取處分可分為侵入性與非侵入性採取處分。前者因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之侵害較大,故有較高的發動門檻;反之後者因為只由人體外取證,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之侵害較小,故發動門檻低。

鑑定必要之採取處分(由鑑定人執行之)

侵入性→採取分泌物、排泄物、血液、毛髮、其他出自或附著身體之物
非侵入性→採取指紋、腳印、聲調、筆跡、照相或其他相類之行為

強制採取處分(由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執行之)

侵入性→採取毛髮、唾液、尿液、聲調或吐氣
非侵入性→採取指紋、掌紋、腳印、照相、測量身高或類似之行為

採取處分發動的限制有哪些?

刑事訴訟法第205條之1

鑑定人因鑑定之必要,得經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之許可,採取分泌物、排泄物、血液、毛髮或其他出自或附著身體之物,並得採取指紋、腳印、聲調、筆跡、照相或其他相類之行為。

一、鑑定人有鑑定之必要

若鑑定人不從被告或犯罪嫌疑人身上採取相關跡證鑑定(例如採取血液檢測DNA)就 無法提供相關證據供檢察官偵辦或供法官判決時,才能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為採取處分。

二、經審判長、受命法官、檢察官許可

因採取處分會侵害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故鑑定人不能任意為採取處分,仍須經許可後才能為之。

三、須於許可書內載明

採取處分種類多元,侵害程度亦不相同。為避免鑑定人採用不合比例之採取處分以及杜絕爭議,故須由法官或檢察官簽發許可書並記明得採用之採取處分。

刑事訴訟法第205條之2

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因調查犯罪情形及蒐集證據之必要,對於經拘提或逮捕到案之犯罪嫌疑人或被告,得違反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之意思,採取其指紋、掌紋、腳印,予以照相、測量身高或類似之行為;有相當理由認為採取毛髮、唾液、尿液、聲調或吐氣得作為犯罪之證據時,並得採取之。

經拘提或逮捕到案

犯罪嫌疑人或被告必須是經拘提或逮捕到案,才能違反其意思而對之為採取處分。理由在於採取處分是為了保存犯罪跡證,通常自行到案者不會存有此類跡證;且採取處分會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有所侵害,基於人權之保障,非經拘提或逮捕,不得違反其意思而為強制採取處分。

有調查犯罪情形及蒐集證據之「必要」

就算犯罪嫌疑人或被告是被拘提或逮捕到案,偵查人員也不能任意對之為強制採取處分,仍須有調查犯罪或搜集證據之必要才可為之。舉例來說,犯罪現場有採集到指紋,此時為了確認犯罪嫌疑人是否有嫌疑,就可以採取其指紋。

有「相當理由」認為……

偵查人員必須有相當理由認為對犯罪嫌疑人或被告為採取處分所採得之物能作為證據時,才能強制採取。舉例來說,若犯罪嫌疑人因酒駕被逮捕,且滿臉通紅、渾身酒氣,這時候就有相當理由認為對之為「吐氣」此一強制採取處分能取得犯罪證據。

注意事項

→ 「經拘提或逮捕」是偵查人員為強制採取處分的前提;而個案則需審查是否「有必要」或「有相當理由」。
→學者對於本條文之批評:
第205條之2強制採取處分,係為犯罪偵查實務上之需要而增訂,然其未明文需情況急迫,亦未規定需由法官 決定,有悖於法官保留原則,且對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之保障不足。
→法未明文之限制(參酌外國法例):
需無損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之健康,且需由醫師或醫療人員依醫師規範而於適當處所為強制採取處分。

警察可以強制酒測嗎?

最常見且與我們息息相關的採取處分,即為吐氣測試(酒測)。如前述,警察只有在有相當理由認為採取吐氣可作為犯罪證據時,才能強制犯罪嫌疑人或被告做吐氣測試。

比較常見的狀況,有以下兩種:

刑法第185條之3「危態駕駛罪

酒駕是刑事犯罪,依法警察可逮捕之。而逮捕後若認為有相當理由且為保全酒駕證據,警察就可以依刑事訴訟法第205條之2後段之規定,違反其意思而對之為「吐氣測試」此一強制採取處分。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

此可分為隨機酒測或肇事後酒測。前者限於「警察合理懷疑駕駛人有酒後駕車之情形」時才可為之,若拒絕酒測,可能會被科處6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車輛且吊銷駕照;後者則規定駕駛人駕車肇事時,警察得要求其吐氣酒測,若拒絕酒測,除可能被科處前述處罰外,還可能被強制移交受託醫療或檢驗機構,實施血液採樣檢測。

警察可以強制採取毛髮或強制採尿嗎?

警察只有在有相當理由認為採取毛髮可作為犯罪證據時,才能強制採取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之毛髮或尿液。另應注意,「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5條有規定,對於曾犯施用毒品罪而交付保護管束者,也有強制採驗尿液的規定。

偵察機關進行強制採取處分時我們該怎麼辦?如果偵察機關違法,有什麼保護自己或救濟的方法呢?

首先,大家應意識到,強制吐氣酒測或是採取毛髮及尿液屬於會侵害到人民基本權利的措施,若不是被拘提或逮捕到案,要求強制吐氣酒測為依法無據,人民可以拒絕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之強制採取處分。

反之,若是被拘提或逮捕到案,縱使犯罪嫌疑人或被告表達拒絕之意,原則上偵查人員仍能強制採取處分,但以不違反比例原則(即有必要或有相當理由)為限。若認為偵查人員之作為已逾越比例原則,要想辦法存證據於偵訊錄音(影)或筆錄中,這樣便有機會使法院於審判時不採用該違法取得之證據。外國多半要求要有法官或檢察官之許可;但我國立法允許警察自行判斷為之,保障或許有所不足,但因於法有據,故若警察採取符合比例原則的強制採取處分,建議配合偵查人員,以免造成不必要且無益之衝突。

此外亦應注意採取集序是否合法及訊問筆錄是否正確。採取尿液時,應注意取瓶、封瓶之情形,如採尿前有服用醫療用藥物,應立即提供證明,並要求警察於筆錄中記明。另應注意,採尿屬高度侵入性採取處分,故應交由專業醫療人員為之。

故事該怎麼繼續:

雖然並非被拘捕到案,但在警員的壓力下俊明還是被強制採取毛髮及尿液做毒品檢測,所幸最後檢測結果呈現陰性反應,也就是俊明並未吸毒。但針對俊明可能撞死老太太的部分,警察認為俊明犯罪嫌疑重大,於是在警詢結束並讓俊明確認筆錄後,將俊明移送到地方法院檢察署,交由檢察官做後續的訊問及偵查。


相關條文:

刑事訴訟法第204條之1:「(第一項) 前條第一項之許可,應用許可書。但於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前為之者,不在此限。
(第二項) 許可書,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案由。
二、應檢查之身體、解剖之屍體、毀壞之物體或進入有人住居或看守之住宅或其他處所。
三、應鑑定事項。
四、鑑定人之姓名。
五、執行之期間。
(第三項) 許可書,於偵查中由檢察官簽名,審判中由審判長或受命法官簽名。
(第四項) 檢查身體,得於第一項許可書內附加認為適當之條件。」

刑事訴訟法第205條之1:「(第一項) 鑑定人因鑑定之必要,得經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之許可,採取分泌物、排泄物、血液、毛髮或其他出自或附著身體之物,並得採取指紋、腳印、聲調、筆跡、照相或其他相類之行為。
(第二項) 前項處分,應於第二百零四條之一第二項許可書中載明。」

刑事訴訟法第205條之2:「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因調查犯罪情形及蒐集證據之必要,對於經拘提或逮捕到案之犯罪嫌疑人或被告,得違反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之意思,採取其指紋、掌紋、腳印,予以照相、測量身高或類似之行為;有相當理由認為採取毛髮、唾液、尿液、聲調或吐氣得作為犯罪之證據時,並得採取之。」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一項)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九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附載未滿十二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二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
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
二、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及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
(第五項) 汽車駕駛人肇事拒絕接受或肇事無法實施第一項測試之檢定者,應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將其強制移由受委託醫療或檢驗機構對其實施血液或其他檢體之採樣及測試檢定。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5條:「(第一項)犯第十條之罪而付保護管束者,或因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經裁定交付保護管束之少年,於保護管束期間,警察機關或執行保護管束者應定期或於其有事實可疑為施用毒品時,通知其於指定之時間到場採驗尿液,無正當理由不到場,得報請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許可,強制採驗。到場而拒絕採驗者,得違反其意思強制採驗,於採驗後,應即時報請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補發許可書。」

本專欄「娛樂文創與IP的距離」:是由威律法律事務所的周律師及魯律師組成。兩位深耕智財領域,從過去服務影視、音樂、動畫、遊戲、設計、出版、媒體行銷、演藝、體育、授權、藝術、數位內容等娛樂及文創產業的經驗,體認並倡導IP議題的實用性與重要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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