龍建宇|Ep4: 檢察官,你說羈押就羈押嗎?

龍建宇

2016-06-24發佈

2023-03-05更新

龍建宇|Ep4: 檢察官,你說羈押就羈押嗎?

龍建宇|Ep4: 檢察官,你說羈押就羈押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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俊明在偵查庭中接受檢察官一連串的訊問後,檢察官認為俊明確實有羈押的必要,立即向法官聲請羈押俊明。才剛接受完訊問的俊明,馬上被逮捕,並且被告知有可能被羈押,拖著疲憊不堪的身體,俊明開始跟律師商討對策,怎麼樣才能保障自己的權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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龍建宇|Ep4: 檢察官,你說羈押就羈押嗎?

俊明在偵查庭中接受檢察官一連串的訊問後,檢察官認為俊明確實有羈押的必要,立即向法官聲請羈押俊明。才剛接受完訊問的俊明,馬上被逮捕,並且被告知有可能被羈押,拖著疲憊不堪的身體,俊明開始跟律師商討對策,怎麼樣才能保障自己的權利⋯⋯

什麼是羈押?犯了罪就一定要被羈押嗎 ?

什麼是羈押

羈押跟把犯人送進監獄坐牢不太一樣,羈押是在判決確定前(包括偵查中或審判中)先拘禁被告於看守所的行為,換句話說,就是在法官正式定罪以前,把你先暫時關起來。那麼為什麼都還沒有確定一個人有沒有犯罪,卻要拘束一個人的人身自由呢?一般來說有幾種可能的目的:

  1. 為了避免被告逃走,而之後就沒有辦法進行訴訟程序,檢察官也沒有辦法追訴犯罪了。
  2. 為了防止被告湮滅證據或者與他人串供,而阻礙檢察官調查犯罪的事實。
  3. 為了保護被告再去傷害他人,而保衛社會安全為目的。

所以說原則上羈押並不是在處罰一個人,而是在確保將來的訴訟程序可以順利的進行,或是保護社會安全,而暫時的限制人身自由。

羈押的要件

羈押前要先有合法的逮捕或是拘提,也就是逮捕(拘提)前置主義

依照刑事訴訟法的規定,一種是被告先被合法的逮捕、拘提後,檢察官問完直接聲請羈押(第93條第2項),第二種則在被告自願(ㄊㄡˊ)到(ㄌㄨㄛˊ)場(ㄨㄤˇ)的情況下,檢察官問完得先將被告逮捕,下一步再向法官聲請羈押(第228條第4項)。但無論哪種狀況,都要在逮捕後的24小時內,向法官聲請羈押,這個時間限制不僅讓人民能夠趕快見到立場相對中立的法官,更是憲法第8條所保障的基本權利,如果超過時間又沒有正當理由的話,法官就應該直接駁回羈押的聲請,剛剛所謂的正當理由例如身體不舒服沒有辦法進行訊問、或是被告在等律師或翻譯到場的時間都不算在24小時裡面。

之所以有逮捕拘提前置主義的要求,原因在於,要先符合逮捕或拘提的要件,不能隨便抓了人就要押,且經過正式逮捕或拘提後,才能清楚計算剛剛說的24小時限制,以免檢警扣了人不放。也就是,為了讓相對中立的司法權——法院,可以審查拘捕的合法性及羈押的必要性,利用司法審查來保障被告或犯罪嫌疑人的人身自由。如果法院認為先前的拘提或是逮捕違法,就不會作出羈押的決定。

羈押的法定事由

要把一個人先押起來,被告除了要犯罪嫌疑重大外,更重要的是有羈押的法定事由,就像上面所說的,羈押的目的不是在讓犯人先服刑,而是在確保訴訟程序的進行,或是保障社會大眾的安全等,所以只有在這樣的目的無法被保障時,才可以羈押。

逃亡或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者

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就是為了避免被告逃走而導致將來刑事訴訟程序沒有辦法進行,而規定已經逃亡被抓到或是很有可能就要逃亡的人,可以針對這類人聲請羈押。舉例而言,小花原本並沒有出國的計畫,但是卻很臨時的買了一張到巴拿馬的單程機票,或是小花原本住天龍國豪宅養尊處優,卻突然到漁村打聽有無漁船可供出海夜釣小管貼補家用等,被檢察官查到了,這時也許就可以被認為有「逃亡之虞」,檢察官就可以用這樣的事實向法官聲請羈押。

有事實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

刑事訴訟法101條第1項第2款,規定如果被告很有可能湮滅證據,或是跟別人串供的話,例如發簡訊要秘書趕快把「那些」東西碎一碎清一清,或是瘋狂打給共犯想找他出來喝咖啡聊是非等,檢察官就可以用這樣的事實聲請羈押,這款目的在於避免之後檢察官調查證據的困難,保障社會正義的實現,讓證據可以保全。

重罪羈押?

刑事訴訟法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五前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本款只用涉犯重罪做為羈押的法定事由,跟上述羈押為了保障訴訟可以順利進行的目的並沒有直接的關係,例如老爺爺不忍心看老奶奶病痛纏身,痛下殺手後到警局自首,這時罪名雖然重但根本不怕老爺爺會落跑,就沒有理由提前押人,所以釋字665號解釋認為,雖然說犯重罪的人一般來說比較容易逃亡或是湮滅證據,但是即使被告犯重罪,仍然還是要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或是湮滅證據等其他事由一起考量,如果我們只是因為重罪就以羈押一個人,有預先處罰的疑慮,可能會違反罪刑法定原則,所以重罪不能單獨做為羈押的法定事由。

預防性羈押

所謂預防性羈押,就是刑事訴訟法第101-1條規定,被告犯了某些罪而造成別人的傷害(例如,強制性交、放火罪等),而且被告是一直不斷的犯同樣的罪,這時候就會認為,他很有可能會再度犯罪,如果我們繼續放任他的話,社會上的其他人就會受害,所以為了保護社會中的他人,不再因為被告同樣的犯罪行為受到傷害,我們先暫時拘束他的人身自由,就是所謂的預防性羈押。

具有羈押必要

除了前面所講的「羈押事由」外,因為拘束人身自由是一種侵害基本權非常嚴重的手段,所以羈押一個人只有在非常必要,且沒有其他更好的辦法的情況下才可以。也就是說,要認為「如果不羈押的話,將來的檢察官顯然沒有辦法繼續追訴犯罪。」或是「如果不羈押的話,社會上其他人的安全恐怕難以保障」。
然而在某些情況下,法院會認為不一定要限制被告的人身自由才能夠保障刑事訴訟的進行,因此可以用其他的替代手段代替(檢察官問完後也可採取這些手段,而不向法院聲請羈押)。其中替代手段包含:

  1. 具保:叫被告提出一定的保證或是繳納一定的錢來保證你一定不會逃跑,這樣一來,錢在法院手上,你也許就不敢亂跑了。一般常常在新聞案件聽到的「以xx萬元交保」就是在指具保的情形。
  2. 責付:就是法院請某個家人或區域內適當的人(例如里長)看管被告,要幫被告收受法院文書,也要督促被告要出庭。
  3. 限制住居:限定被告的活動或居住的範圍。例如常見的限制被告出境或出海,或者要被告定時向派出所報到等。

如果上述的要件(羈押事由+羈押必要性)都符合的話,法官就會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02條發出押票,將你羈押。

羈押的程序性規定

法院收到檢察官聲請後,應該要馬上訊問被告,看看有沒有符合羈押的要件。另外法官訊問原則上也是要避免夜間訊問,以確保被告是在意識清楚、不過度勞累下所做出的陳述,現在法院也多有準備讓不想夜間訊問的聲押被告休息的地方。另外,在偵查中羈押不可超過兩個月,而且只能延長一次,也就是最長只能夠四個月。如果是在審判中的羈押則不可超過三個月,重罪可不限次數的延長,輕罪則有次數的限制,這些限制都是要讓羈押更為謹慎且不要過度,畢竟他們還沒有真正被定罪。

關於羈押的救濟

抗告

依照刑事訴訟法第404條:對於法院羈押的裁定,被告可以向上級法院提出抗告,再一次審查是否為合法的羈押,若上級法院駁回抗告那就沒戲了,若上級法院認為抗告有理,通常會發回原法院再做一次決定,但要到原法院駁回檢察官的羈押聲請才會真的放人。

停止羈押

當事人也可以中途向法院聲請具保來代替羈押。也就是說你可以跟法官說,我給你錢當擔保我不會亂跑就好了,不要把我關進小小的牢房裡。而如果犯的罪是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的輕罪,或是你懷胎五月以上或生產後二月未滿、又或者是你生病了必須要去醫院接受治療,這時候聲請具保時原則上法院就要允許。

故事該怎麼繼續

俊明在與律師商討完之後,認為自己的案子並不符合羈押的要件,俊明既沒有想脫逃也沒有想要湮滅證據的意思,因此決定全力跟檢察官抗衡,爭取不要被羈押。如果法院最後裁定羈押了,也會聲請以具保的方式來代替羈押,避免自己的人身自由受到不必要的侵害,也難以找尋證據為自己辯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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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法條

憲法第8條:「(第一項)人民身體之自由應予保障。除現行犯之逮捕由法律另定外,非經司法或警察機關依法定程序,不得逮捕拘禁。非由法院依法定程序,不得審問處罰。非依法定程序之逮捕、拘禁、審問、處罰得拒絕之。 (第二項)人民因犯罪嫌疑被逮捕拘禁時,其逮捕拘禁機關應將逮捕拘禁原因,以書面告知本人及其本人指定之親友,並至遲於二十四小時內移送該管法院審問。本人或他人亦得聲請該管法院,於二十四小時內向逮捕之機關提審。 (第三項)法院對於前項聲請,不得拒絕,並不得先令逮捕拘禁之機關查覆。逮捕拘禁之機關對於法院之提審,不得拒絕或遲延。 (第四項)人民遭受任何機關非法逮捕拘禁時,其本人或他人得向法院聲請追究,法院不得拒絕,並應於二十四小時內向逮捕拘禁之機關追究,依法處理。 」

刑事訴訟法93條:「(第一項)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因拘提或逮捕到場者,應即時訊問。 (第二項)偵查中經檢察官訊問後,認有羈押之必要者,應自拘提或逮捕之時起二十四小時內,敘明羈押之理由,聲請該管法院羈押之。 (第三項)前項情形,未經聲請者,檢察官應即將被告釋放。但如認有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或第一百零一條之一第一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聲請羈押之必要者,得逕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如不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而有必要情形者,仍得聲請法院羈押之。 (第四項)前三項之規定,於檢察官接受法院依少年事件處理法或軍事審判機關依軍事審判法移送之被告時,準用之。 (第五項)法院於受理前三項羈押之聲請後,應即時訊問。但至深夜仍未訊問完畢,或深夜始受理聲請者,被告、辯護人及得為被告輔佐人之人得請求法院於翌日日間訊問。法院非有正當理由,不得拒絕。 (第六項)前項但書所稱深夜,指午後十一時至翌日午前八時。」

刑事訴訟法93-1條:「(第一項)第九十一條及前條第二項所定之二十四小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經過之時間不予計入。但不得有不必要之遲延: 一、因交通障礙或其他不可抗力事由所生不得已之遲滯。 二、在途解送時間。 三、依第一百條之三第一項規定不得為詢問者。 四、因被告或犯罪嫌疑人身體健康突發之事由,事實上不能訊問者。 五、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因表示選任辯護人之意思,而等候辯護人到場致未予訊問者。但等候時間不得逾四小時。其等候第三十一條第五項律師到場致未予訊問或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無法為完全之陳述,因等候第三十五條第三項經通知陪同在場之人到場致未予訊問者,亦同。 六、被告或犯罪嫌疑人須由通譯傳譯,因等候其通譯到場致未予訊問者。但等候時間不得逾六小時。 七、經檢察官命具保或責付之被告,在候保或候責付中者。但候保或候責付時間不得逾四小時。 八、犯罪嫌疑人經法院提審之期間。 (第二項)前項各款情形之經過時間內不得訊問。 (第三項)因第一項之法定障礙事由致二十四小時內無法移送該管法院者,檢察官聲請羈押時,並應釋明其事由。」

刑事訴訟法101條:「(第一項)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左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 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 二、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 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 (第二項)法官為前項之訊問時,檢察官得到場陳述聲請羈押之理由及提出必要之證據。 (第三項)第一項各款所依據之事實,應告知被告及其辯護人,並記載於筆錄。」

刑事訴訟法101-1條:「(第一項)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下列各款之罪,其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 一、刑法第一百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之放火罪、第一百七十六條之準放火罪。 二、刑法第二百二十一條之強制性交罪、第二百二十四條之強制猥褻罪、第二百二十四條之一之加重強制猥褻罪、第二百二十五條之乘機性交猥褻罪、第二百二十七條之與幼年男女性交或猥褻罪、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但其須告訴乃論,而未經告訴或其告訴已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不在此限。 三、刑法第三百零二條之妨害自由罪。 四、刑法第三百零四條之強制罪、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五、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三百二十一條之竊盜罪。 六、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三百二十六條之搶奪罪。 七、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三之詐欺罪。 八、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之恐嚇取財罪。 (第二項)前條第二項、第三項之規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

刑事訴訟法108條:「(第一項)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二月,審判中不得逾三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一百零一條或第一百零一條之一之規定 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在偵查中延長羈押期間,應由檢察官附具體理由,至遲於期間屆滿之五日前聲請法院裁定。 (第二項)前項裁定,除當庭宣示者外,於期間未滿前以正本送達被告者,發生延長羈押之效力。羈押期滿,延長羈押之裁定未經合法送達者,視為撤銷羈押。 (第四項)延長羈押期間,偵查中不得逾二月,以延長一次為限。審判中每次不得逾二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三次為限,第三審以一次為限。」

刑事訴訟法110條:「(第一項)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 (第二項)檢察官於偵查中得聲請法院命被告具保停止羈押。」

刑事訴訟法115條:「(第一項)羈押之被告,得不命具保而責付於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該管區域內其他適當之人,停止羈押。」

刑事訴訟法116條:「羈押之被告,得不命具保而限制其住居,停止羈押。」

刑事訴訟法228條:「(第一項)檢察官因告訴、告發、自首或其他情事知有犯罪嫌疑者,應即開始偵查。 (第二項)前項偵查,檢察官得限期命檢察事務官、第二百三十條之司法警察官或第二百三十一條之司法警察調查犯罪情形及蒐集證據,並提出報告。必要時,得將相關卷證一併發交。 (第三項)實施偵查非有必要,不得先行傳訊被告。 (第四項)被告經傳喚、自首或自行到場者,檢察官於訊問後,認有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各款或第一百零一條之一第一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聲請羈押之必要者,得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但認有羈押之必要者,得予逮捕,並將逮捕所依據之事實告知被告後,聲請法院羈押之。第九十三條第二項、第三項、第五項之規定於本項之情形準用之。」

刑事訴訟法404條「(第一項)對於判決前關於管轄或訴訟程序之裁定,不得抗告。但下列裁定,不在此限: 一、有得抗告之明文規定者。 二、關於羈押、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搜索、扣押或扣押物發還、身體檢查、通訊監察、因鑑定將被告送入醫院或其他處所之裁定及依第一百零五條第三項、第四項所為之禁止或扣押之裁定。 三、對於限制辯護人與被告接見或互通書信之裁定。」

本專欄「娛樂文創與IP的距離」:是由威律法律事務所的周律師及魯律師組成。兩位深耕智財領域,從過去服務影視、音樂、動畫、遊戲、設計、出版、媒體行銷、演藝、體育、授權、藝術、數位內容等娛樂及文創產業的經驗,體認並倡導IP議題的實用性與重要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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