劉容真|人權就像藜麥,沒味道但很營養

劉容真

2016-12-10發佈

2023-03-05更新

劉容真|人權就像藜麥,沒味道但很營養

劉容真|人權就像藜麥,沒味道但很營養
quotationmark image

自從台灣於2009年《兩公約施行法》推出以來,針對種種膠著的公共議題,我們又多了一個論述工具:人權!但人權除了聽起來很厲害外,具體而言,它到底代表什麼呢?人權,究竟是什麼法律體系下的權利呢?如果在憲法裡,翻來翻去找不到,大法官也不曾在釋字裡言明,那國際人權法還能拿來主張嗎?怎麼用呢?那些似是而非的人權言論,又要怎麼反駁呢?

quotationmark image

劉容真|人權就像藜麥,沒味道但很營養

「組工會是人權,支持警察組工會!」「結婚是人權,我愛女生,我要跟女生結婚!」「殺人犯有人權,難道被害人沒人權嗎?」「本籍勞工的人權應該高於外籍勞工!」「台灣就是太有人權、太民主了,才會這麼亂~」

自從台灣於2009年《兩公約施行法》推出以來,針對種種膠著的公共議題,我們又多了一個論述工具:人權!但人權除了聽起來很厲害外,具體而言,它到底代表什麼呢?人權,究竟是什麼法律體系下的權利呢?如果在憲法裡,翻來翻去找不到,大法官也不曾在釋字裡言明,那國際人權法還能拿來主張嗎?怎麼用呢?那些似是而非的人權言論,又要怎麼反駁呢?

「人權」,作為人之權利,即與你我、與生活周遭大小事都相關,小至警察來敲門,大到各種想衝動上街頭的社會爭議。人權究竟是什麼?國高中歷史、公民課本中學到洛克的「天賦人權」說,聽來既熟悉又遙遠;而對成長於後戒嚴時代的年輕一輩,就算不使用「人權」二字,公民政治權的內涵,似乎已是理所當然。

然而,無論是公民如你我,或是對法律使用較熟悉者,實際上在接觸國際人權文件時,仍可能因為太抽象的用語、與憲法基本權理論的不同,而感到理解困難。有時,甚至會質疑:國際人權法,不過只是來自西方的舶來品。作為此系列文集的首發,本文將以目前在台灣已經產生國內法效力的人權公約為例,簡單說明國際人權法的特色。

國際法的一部/國際人權法是國家必須遵守的國際法

首先,國際人權法是國際法,不是外國法。它是藉由習慣或條約累積,對國產生現行或未來的拘束力;而不是英國法、美國法、日本法等其他國家的法律。所以,無論是區域性的人權公約,像是歐洲人權公約、美洲人權公約、非洲人權公約,或是聯合國體系下的九大核心人權公約,對簽署、批准而完成締約程序的國家來說,這些人權公約的內容,就不只是「他山之石」而已,而是國家有義務遵守其內容的實體法律。

所以在運用特定國際人權公約,支持自己的主張之前,我們應該先搞清楚:該公約是否已經對台灣產生國際法上的拘束力?更進一步來說,該公約是不是已經成為國內法律之一部,而能夠讓人民依據公約主張權利?

國際人權法之整部,是否已具備國際習慣法的要件,而不待國家簽署人權公約,即應遵守保障人權義務,還沒有確定見解。[note]雖然有學者認為人權法的整體已被多數國家簽署與遵守,而具備了國際習慣法的要件,甚至部分內容已經具有為強行法(jus cogen)的效力:因此所有的國家,包括未簽署人權公約的國家,都具有普遍性的法律責任、遵守人權的義務。不過這樣的觀點並未獲得大多數國際法學者,甚至是公約監督機構本身的強力支持。相較其他特定的國際條約,國際人權文件因為對人權保護採「最低保護」標準,期待國家有採取較高標準的實踐;又,因為人權本身具備「對抗主權」的性質,用字明顯較為彈性而模糊。使公約必須透過各個人權機構,解釋其內涵(conception),但又允許各國採取不同的實踐方式(implementation)。這樣的特質,其實與習慣法或強行法對於「法律明確性」的要求不太一致。[/note]一般而言,國際人權法指的是藉由國家簽署各個人權公約、進入個別公約機制,藉由與公約監督機關之間,就公約內涵對話詮釋,而逐步建構的法律內涵

例如歐洲人權法院在判決時,就需要考慮會員國是否明確違反公約義務,或特定事項屬於會員國制訂政策的判斷餘地(margin of appreciation)。又如聯合國體系下,透過不同層級的人權機構(如人權高級專員辦事處人權理事會),以及個別核心人權公約之條約機構,例如人權事務委員會(Human Rights Committee, HRC)對公民及政治權利公約(以下簡稱「公政公約」)為了解釋條約而作出一系列的一般性意見。

臺灣是人權公約締約國嗎?

台灣因國際地位特殊,無法將人權公約批准書「存放」於聯合國秘書處,而使得這些公約對台灣是否具備國際法上效力,仍有爭議。然而,國際法規範的國際法效力國內法效力,是兩個不同層次的問題。

台灣透過制定「公約施行法」的方式,已明確將公約內容「轉換」成國內法律體系的一部分。不過,在台灣,對人權抽象內涵進行解釋的是釋憲者(即大法官),而且沒有超國家機制來審查我國的公約實踐;諸如「施行法」的作法,可能會被認定公約內容僅具備一般法律的效力(低於憲法層次),而產生適用上的疑慮。

因此,應如何避免國際人權法成為司法者的「參考資料」,而非適用對象,值得深思。畢竟人權公約的宗旨,在於糾正包括憲法在內的國內法對人權保障不夠周延的問題。但這個複雜的問題,容我們日後其他系列文章再談。

國際人權法常見的誤解

由於國際人權法理論關於人權保障的特質,與基本權保護有些許不同,容易引起誤解:

國際人權法要求的是最低保障(minimum standard of protection)

前面說到國際人權公約具備人權保護之最低保障性,指的是國際人權文件對「人」所提供的保護,是為了維持人的尊嚴與生計,所不可或缺的權利。也就是說,在國際人權法理論下,人權就是人之所以為人所「必定不能缺少」的權利。國家簽署人權公約後,對人權的保護,只能更好,不能更差。

2016/12/human-rights.jpg

舉例來說,公政公約第13號一般性意見中,就表示對刑事被告的最低限度程序保障,包括以被告了解的語言告知他被控訴的罪名等;以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公約(下稱「經社文公約」)第3號一般性意見,表明關於公約所列國家最低核心義務的描述等,都是最低保障性在公約的呈現。

正是因為國際人權的最低保障性,理論上不會發生國際人權法反倒限縮國內憲法的基本權保障的情形,所以法官們解釋、適用憲法中已明白保障之基本權,大可放心使用國際人權公約,衡量我國憲法保障與國際人權法,擇優適用。相反地,人權保障體制相對完善的台灣,儘管我們的憲法包涵了公政公約裡的每個權利,而其他經社文權利,例如適足居住權、健康權等,亦可能透過憲法22條解釋出來,卻在實務上顯得保守。

人是權利享有主體(beneficiary)

相較其他國際條約規範國家間權利義務關係,國際人權法所關注的是國家與其管轄領域(有實質控制的)範圍內人民之關係。值得注意的是,國際人權法的法律目的就是「人」本身,人享有權利不以符合特定價值、盡到特定義務為前提。因此享有人權不必倚賴憲法/基本法的賦予,就像上面提到的:人之所以為人,就能是權利主體(亦稱權利人,即有權之人)。

呈現在公約裡的諸多權利中,都包含了人的「參與權」,而這背後其實假設了人民是公共生活中積極、知情的參與者,而不單單只是政策決定下被動的對象。也就是說,無論是都市計畫的環境/健康影響評估,或攸關教育內容的課綱爭議,由居民或受教者直接參與議定程序,都是人權所保障的。因此,人民所能參與的公共事務,絕非僅止於服公職和選舉投票。

相對於享有權利的人而言,保障人權的義務承擔者就是加入人權公約的國家。其主要義務有三:尊重(respect)、保護(protect)與實現(fulfill),而個別權利項目之間,國家義務亦有不同,請期待本文集後續文章進一步的說明。

All human rights are universal, indivisible and interdependent and interrelated.

普世性 (universality)

人權是人基於尊嚴所應享有權利,同時也代表人權是普世的,世界上每一個角落的每一位人們都應該享有的。誠如1993年世界人權大會所通過的《維也納宣言和行動綱領》(Vienna Declaration and Programme of Action)第5段及第32段表示:人權的享有不應有國家、區域之區別。儘管各國、各區域間,在歷史、文化、宗教上皆有差異,但不論各國政治、經濟體制為何,都應相同地保障人權。這就是人權普世的第一面向。

而權利普世的另一面向,就是國家應如何保障人權,取決於享有權利的主體(人)對於權利的平等享有:每一個人都應享有所有權利,不分男女、老幼、國家、種族、社會地位、身分、財富、宗教。人權即為人人一律平等享有之權利。

所以在國際間,儘管伊斯蘭國家與基督教國家文化迥異,其人民仍然同樣享有人權,伊斯蘭國家不應以國情不同,而正當化對婦女權利的限制或剝奪;在國家與其人民層次,富人與窮人應享有同樣的教育權。

不可分性(indivisibility)

所有的人權項目具有相等的重要性,不存在某權利優先,某權利劣後的問題。因此,從人權的角度來看,台灣都更爭議中,常聽聞將群體發展作為排斥適足居住之論述,是毫無道理的。

相互依賴性(interdependence)

所有人權項目彼此相互關連、互相影響。例如經社文公約第7號意見書再次重申這個特性,說明迫遷不僅只是居住權利受侵害,往往也會同時侵犯其他的人權,包括生命權、人身安全、隱私權以及財產權等。

這樣的相互依賴性,藉由上述種種公約共同的特性與原則,也呈現在各項人權公約之間。因此,任何權利的完全享有,都不會是孤立的,只有在全部的權利都享有的情況下,我們才能說國家盡到了保障人權的義務。舉例來說,一個讓人民賺錢賺飽飽,卻箝制言論、罔顧健康環境的國家,並不能被評價為守護人權的國家。

正因權利的相互依賴,人權公約理論上並不會發生「後法優先於前法」的情況,因為人的權利與國家義務只會越來越具體,例如以《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的無障礙環境之提供,補充了公政公約的行動自由、教育、工作等權利的內容。

小結

國際人權法,是人類文明發展的深刻反省。

當我們以國際人權法作為論述工具,必須認知人權法作為一個有效的法律體系,並非自助餐,不可只挑喜歡的作為論述支持。國際人權法中,也沒有「非我族類,其心必異」等小家子氣想法,當我們擁抱人權的價值時,就要了解到,我們擁抱的是所有人的,不分種族、宗教、語言、思想、性別的權利。

當我們以國際人權法作為論述工具時,也不能一廂情願地想像它萬能無敵,畢竟它也只是最低保障,而且時常不能擺脫國際政治包袱而顯得曖昧保守;當我們以國際人權法作為論述工具時,要時時回顧被援引的文件對台灣有什麼效力、權利內涵為何、國家義務又為何。

2016/12/mediterranean-quinoa-salad.jpg

Mediterranean Quinoa Salad (from Cookie + kate)

法律文字或許是枯燥的,但人權是浪漫的,就像沒味道的、容易被誤會是麥子,其實高纖又富含omega-3的藜麥,好好煮就會好好吃~唯有掌握了正確知識,才能做出最有力道的論述。以筆者心中對國際人權法為何最浪漫的引言作為總結,希望國際人權法來得及阻止人類自我毀滅。

參考文獻與延伸閱讀

Donnelly J, Universal Human Rights in Theory and Practice (Cornell University Press 2003), pp. 93-98, 103-106

鄧衍森,國際人權法理論與實務(元照出版 2016),頁79-88

張文貞,《國際人權公約與憲法解釋:匯流的模式、功能及台灣實踐》,司法院大法官學術研討會-人權公約與我國憲法解釋,頁5-9

李建良,《論國際條約的國內法效力與法位階定序-國際條約與憲法解釋之關係的基礎課題》,廖福特編,憲法解釋之理論與實務,第八輯(中央研究院法律所 2014),頁182-202

本專欄「娛樂文創與IP的距離」:是由威律法律事務所的周律師及魯律師組成。兩位深耕智財領域,從過去服務影視、音樂、動畫、遊戲、設計、出版、媒體行銷、演藝、體育、授權、藝術、數位內容等娛樂及文創產業的經驗,體認並倡導IP議題的實用性與重要性。

【知識新聞的力量】

我們堅持為所有人免費提供內容,因為我們深知,閱讀新聞的機會,不應有任何門檻,尤其是當人權議題備受矚目的時候,這常是推動社會進步的契機。然而,如果您有能力,《法律白話文運動》提供高品質的解釋報導,是推廣法律及人權思想的重要力量,每個月不到100元,我們就能在「官網」、「Facebook」、「Instagram」、「Twitter」、「Line Voom」、「Podcast」、「Reels」、「TikToks」、「實體活動」上發佈,沒有比這個更划算的選擇了。

熱門文章

最新文章

vertical logo

專注打造台灣法律文化的垂直媒體。

從法律認識議題,從議題反思法律。

社群媒體

文章投稿,請洽

editor@plainlaw.me

授權與商業合作,請洽

business@plainlaw.me

聯絡客服,請洽

support@plainlaw.me

未經同意,不得擅自利用本站內容。

Copyright © 2024 Plain Law Movement All rights reserved.

Powered by Welly SEO