沒碰到也算是性交易?你沒想過的性交易類型|性與法律

高睿甫

2017-01-08發佈

2023-03-05更新

沒碰到也算是性交易?你沒想過的性交易類型|性與法律

沒碰到也算是性交易?你沒想過的性交易類型|性與法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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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經常希望能言簡意賅卻又包山包海,但在《刑法》中,又特別需要「明確」,畢竟與一個人是否犯罪有關,字字必須珠璣、謹慎。1999年,刑法為了因應社會中「逐漸開放」的性道德,希望中性化原本甚重的價值判斷,而將「姦淫」改為「性交」,之後卻還是產生許多定義上、解釋上的問題。這篇文章中,我們透過觀察刑法中「姦淫」這個詞如何變成「性交」、「使之接合」跟「非基於正當目的」被植入了性交的定義,談談立法者對於「性交」的想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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沒碰到也算是性交易?你沒想過的性交易類型|性與法律

作者:高睿甫(阿空)/法律白話文《性與法律》專欄客座主筆

從陳水扁廢公娼到陳致中召妓,性交易相關時事三不五時就會出現在媒體報導中。2011年《社會秩序維護法》修正之後,我國從「罰娼不罰嫖」變成「娼嫖皆罰,專區除外」,但目前沒有縣市政府願意設置「專區」,因此是事實上性交易不合法的狀態。

逢年過節的各種掃黃專案依舊是警方的壓力來源之一,應召站、釣魚喝茶的各種「撇步」也仍是腥羶色導向的媒體和論壇裡的熱門話題。大家對於性交易中的各種環節充滿了各種想像,但法律上的性交易是甚麼樣子呢?讓我們一起來看看吧。

本文為「性與法律」客座專欄系列文章,看更多:https://wp.me/P7Kdst-1ZS

性.交易

儘管一般人生活中提到「性交易」這個詞時大多是指娼妓與嫖客之間有插入的行為,不過法律上可不只是這樣喔!
在舊法《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note]已修正為《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以下簡稱「兒少條例」,注意與《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是不同的法律。[/note]第二條,定義著:

本條例所稱性交易指有對價之性交或猥褻行為。

條件就是:

  1. 有對價
  2. 性交或猥褻行為

關於「對價」,是指酬勞必須與性交或猥褻行為有關。因此即使是跟巷口超商的店員發生性關係,也不會因為你曾經在繳水電費時拿錢給他,而就成立性交易。

需要注意的是「性交或猥褻行為」。也就是說即使沒有性交,也仍然可能被歸類到性交易。其中性交的定義我們已經在前一篇提過了,就是跟另一人有陰道交合、肛交、口交或異物侵入的互動;而「猥褻行為」的界定就比較有爭議,一般是引用司法院釋字第617號的解釋:

所謂猥褻,指客觀上足以刺激或滿足性慾,其內容可與性器官、性行為及性文化之描繪與論述聯結,且須以引起普通一般人羞恥或厭惡感而侵害性的道德感情,有礙於社會風化者為限

看來也很拗口,但大抵就是:

  1. 跟「性」有關
  2. 讓一般人覺得羞恥或厭惡
  3. 有礙社會風化

這個定義其實有很多爭議,比如說,「性慾」怎麼會是「客觀」的事情?用「一般人」的主流價值來判斷是否妥當?但本文先暫且略過這些問題,而想提醒讀者的是:那些沒有插入,「只是用手『按摩』性器而讓你高潮」的收費行為(常見於掛羊頭賣狗肉的按摩店),其實也算是性交易。

另外也要注意,猥褻的定義並不像性交那樣必須要有「他人」。也就是說,一個人也可以進行猥褻行為。例如,「遛鳥」就常被歸類為公然猥褻。
不過,當這樣的定義放在「性交易」之中,就變成:即使沒有碰到對方,也可以成立性交易。比方說,如果是為了觀看網友的視訊「網愛」行為而支付酬勞,且對方也是因為這個酬勞才進行猥褻行為,那麼雙方仍然成立性交易。

到這邊可能有讀者會覺得「管太寬了吧!我連摸都沒摸到耶!」不過,如果考慮到這個定義是在「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裏頭的話,就不奇怪了。畢竟這部法律,最初是為了處理雛妓問題而生的,自然也會想要禁止利用兒少進行脫衣表演的行為。

2015年9月時,高雄警方就查獲了一個色情視訊網站,發現網站負責人和經紀公司雇用了許多青少女,進行色情視訊,雖然獲利不少,但少女們表示遭經紀公司剝削,其實只分到極低收入。這個案子就是依違反兒少條例移送。微妙的是,雖然兒少條例針對的是關於兒少的性交易,但性交易的定義卻也沿用到成人性交易之中,也就讓人有一種「天啊,我付錢想看成年人直播自己自慰,也要被叫做性交易」的詭異感。

性交易與《社會秩序維護法》

對未滿18歲的性交易行為,會因兒少條例而有刑責;[note]參見新法第31條,舊法第22條。[/note]不過,與18歲以上的人進行性交易,則是由《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處理:

有下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鍰:
一、從事性交易。但符合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一項至第三項之自治條例規定者,不適用之。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意圖與人性交易而拉客。

雖然不同法律可能對同一個詞彙有不同的定義(例如「公務員」和「動物」[note]依照動物保護法第3條第1款,該法的「動物」僅限脊椎動物。[/note]),不過這一條在2011年時的修正理由也提到了:

因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二條對於性交易已有定義,為維法律用語解釋一致性,本法不再另行定義。

也就是說,前面所提的「付錢看成年人直播自己自慰」,確實是社維法所指的性交易,而且在成立專區以前都要處罰。不過,聽說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不會有前科?這裡,我們必須先了解「前科」是什麼意思。

「科」是刑法用語,處以刑罰的意思,而「前科」就是「曾經被處以刑罰」。不過,政府對人民的處罰,不是只有「刑罰」,而還有另外一種稱為「行政罰」的制度,手段包括罰鍰。例如「違反交通規則」就是一種會被處以「行政罰」的行為,但我們不會說曾經闖紅燈的就是有前科的人。

之所以會有這樣的區分,是因為認為嚴重的違法行為,必須給以嚴厲的懲罰,而嚴厲的懲罰需要經過嚴謹的審判,因此「犯了刑法」必須由檢察官主動提起公訴、並經過獨立的司法審判確認之後,才會接受處罰。至於不是那麼嚴重的行為,則由行政機關自己判斷之後,不用經過司法審判就可以開罰。

在行政罰的情形,被罰的人如果有意見,反而要自己提起行政訴訟,案件才會進入司法程序。否則,如果每個闖紅燈或是沒戴安全帽的人都要跑去法院被審判的話,那大家就都不用過正常生活了;而《社會秩序維護法》中對於性交易的處罰,正是屬於行政罰。既然不是刑罰,自然不會有前科。

此外,關於《社會秩序維護法》,還有幾個有趣的地方:(1)就算被發現有好幾次性交易的紀錄,也只會當作只有一次,只是會罰得比較重;[note]參見第24條第1項(節錄):「違反本法之數行為,…於警察機關通知單送達或逕行通知前,違反同條款之規定者,以一行為論,並得加重其處罰。」[/note](2)超過兩個月前的性交易,就算被發現了,也不能夠處罰;[note]參見第31條第1項:「違反本法行為,逾二個月者,警察機關不得訊問、處罰,並不得移送法院。」[/note](3)警察如果不想做筆錄,可以直接開一張1500元的罰單。[note]參見第44條:「警察機關對於情節輕微而事實明確之違反本法案件,得不經通知、訊問逕行處分。但其處罰以新臺幣一千五百元以下罰鍰或申誡為限。」[/note]

這幾條看下來,應該會覺得性交易好像被看成一個很輕微的違法行為。事實上,《社會秩序維護法》的目的就是想要處理日常生活中比較輕微的脫序行為。而性交易的處罰被放在這裡,也表現出立法諸公們並沒有要把性交易當成罪大惡極的行為。

對性交易的想像

通常大家在提到性交易的時候,都是想像娼妓跟嫖客的關係,也就是一方付錢以享受性服務,另一方提供性服務以獲取酬勞。不過,前述所舉的視訊方式,其實就不屬於這種「性工作者跟付錢的那個人做愛」的形式,然而,我們在思考性交易法制的時候,卻沒有想到這些。

最明顯的證據,就是《社會秩序維護法》中規定專區內的性工作者一律必須定期接受健康檢查、有性病的話不能工作;[note]參見第91-1條第2項第7款。[/note]但如果只有視訊的話,有沒有性病根本就不重要。而且,如果買方不在專區內的話,那還算不算是在專區內的性交易呢?

另一方面,還有一種很特別的態樣:一個人付錢,要求另外兩個人(以上)做愛給他看。這個形式聽起來好像必須很有錢才做得到,但其實許多人都聽說過:拍A片。色情片的拍攝過程,包含了製片方與演員的性交易,所以商業A片其實就是性交易的產物;而喜歡看商業A片的人,其實都是性交易的支持者,甚至可以說是很廣義的參與者。

從這兩個例子,我們可以發現台灣對於性交易的討論其實還不夠,大多都還只討論典型的娼嫖關係。然而,即使是傳統的流鶯跟應召男女就有不同型態的工作模式,而事實上存在的這麼多種不同的性交易模式,真的能夠用同一套標準就妥善處理嗎?

此外,除了性交易的雙方當事人之外,其實法律中也規範了媒介、廣告者--大部分是處罰。不過關於這個,還有性交易法制從戒嚴時代到現在的修法脈絡,以及2017年元旦時剛上路的《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我們就留待後續文章再來討論吧!

註釋

本專欄「娛樂文創與IP的距離」:是由威律法律事務所的周律師及魯律師組成。兩位深耕智財領域,從過去服務影視、音樂、動畫、遊戲、設計、出版、媒體行銷、演藝、體育、授權、藝術、數位內容等娛樂及文創產業的經驗,體認並倡導IP議題的實用性與重要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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