鄭懿|美國當代藝術法—藝術作品侵權之法律思考

鄭懿

2017-01-14發佈

2023-03-05更新

鄭懿|美國當代藝術法—藝術作品侵權之法律思考

鄭懿|美國當代藝術法—藝術作品侵權之法律思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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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來,中國大陸對藝術品保護之問題意識逐漸增加,但依照中國大陸現行法之規定,針對藝術品之範圍實際上並無實質法律規範加以保護,又中國大陸是一個對歷史文化遺產收藏非常豐富的國家,其美術館之藝術藏品內容多為著名珍貴,實務上卻面臨法律規定疏為簡陋,而受到侵害加以破壞,實為可惜。是以,本文主要討論美術館對美術作品之法律救濟問題,舉美國一案例從藝術家本身、藝術客體以及其法律關係等一一敘述說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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鄭懿|美國當代藝術法—藝術作品侵權之法律思考

作者:鄭懿(中國人民大學民商法專業,法學碩士二年級)

「藝術」究竟是什麼,相信這並不是一個容易用平鋪直述的方式去解釋的事物,幽默奇才王爾德(Oscar Wilde)曾說「偉大的藝術家從不以尋常的眼光看待尋常的事物。若不如此,他便無法成為一位藝術家。」蓋藝術家的見解總是如此獨特、超乎常人,更遑論哲學家所下的定義。

其實追溯藝術「art」一詞,其源於拉丁語「ars」,簡略譯作技術或技法,隨著藝術之本質,從模仿、效果、想法、形式等角度再進分析,自然關鍵地促成一套藝術理論。管見以為,藝術是一種創造圖像、物品的行為,反映情緒、想法、精神與靈魂信仰,反思自己與所在的世界。並藉著這套藝術理論之成立,嘗試賦予人們去瞭解,我們所創作的圖像或物件是充滿意義及神聖的,辨別藝術的各種特質。

現代,美國對「藝術品」法律上的保護實為廣泛周全,凡其客體涉及藝術品皆適用「藝術法」的範圍,這不但為藝術家們創造一個良好的創作空間,更給予藝術相關工作者,不論是藝術家、藝術商、藝術收藏家和博物館管理人員等,彼此之間能夠明確其法律權利義務關係,減少藝術市場上的紊亂和黑市的猖獗。

近來,中國大陸對藝術品保護之問題意識逐漸增加,但依照中國大陸現行法之規定,針對藝術品之範圍實際上並無實質法律規範加以保護,又中國大陸是一個對歷史文化遺產收藏非常豐富的國家,其美術館之藝術藏品內容多為著名珍貴,實務上卻面臨法律規定疏為簡陋,而受到侵害加以破壞,實為可惜。是以,本文主要討論美術館對美術作品之法律救濟問題,舉美國一案例從藝術家本身、藝術客體以及其法律關係等一一敘述說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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藝術法—從各法律層面問題之剖析

從事創作之藝術家的權利

法律上用語,凡創作家或是藝術家皆稱為「著作權利人」。如前所述,在美國有一套良好的法律制度來保護藝術家們,身為一名藝術家要有一份穩定的工作收入,確實十分不易,為了能夠提供藝術家們有源源不斷的靈感,以及適度解決經濟方面之問題,其宗旨根據美國憲法第1條第8款規定:

國家為了促進科學與藝術之進步,國家對作者與發明家的著作和發明,在一定期限內給予專利權之保障。

可見,美國對藝術作品之創作秉持著鼓勵與積極的態度。從藝術家們之權利來說,美國各州對藝術家的居室與畫室提供一項特殊的法律保護,依照當地都市區域化分法令,住宅區與商業區有些法律規定可能會造成藝術家們創作之限制,例如開設畫室要申請執照,或者對畫室之大小以及使用方式有所限制。

因此,為了滿足藝術家們可得於居住空間與工作環境結合,現在已有許多城市規定了《畫室與居住法規》(live-work area statute)解決問題,使他們能在同一地點居住與工作,例如紐約市就規定,凡是依法核准的專業藝術家(professional artists),皆可以申請藝術家生活區(artists’ district);加利福尼亞州亦允許藝術家居住工業區或商業區內。

第二,藝術家們有「使用有毒顏料被告知之權利」(the right to be warned),為了保障公民之身體健康權利,聯邦政府與地方立法明確規定凡接觸有毒物質之工人,必須告知其工作內容的危險性,並採取一定之防護措施。惟此規定,先前藝術家並不列為被告知之權利主體,因此在長期使用顏料的狀況下,有許多藝術家染上疾病而受侵害,當時大多是依據民法上之侵權行為而獲得賠償。

直到1988年美國通過《危險藝術材料標籤法》(Labeling of Hazardous Art Materials Act,簡稱LHAMA),要求製造商必須在其產品上加貼警告性標籤,及使用後可能造成哪些副作用或慢性疾病,否則將給予沒收,並給予生產者與銷售者罰金之處分。現行法對於權利人主體範圍廣泛地包含所有使用者,例如藝術老師、學生或是業餘使用者,從立法目的來說,確實制定一個使藝術家們能夠在其使用美術材料時在其應有權利上,提供保護與救濟。

然而,由於這實際上對藝術材料製造商來說多屬不利之情形,因此製造商們並未遵守這些法規。按當時法律規定,僅作為藝術材料為目的之銷售才需要提供成分證明,因此許多顏料製造商多透過五金行來銷售其產品,達到規避法律的場面導致效果並不顯著,故此法律漏洞仍需要制定相應立法之政策來加以解決。

藝術權:兼具精神與經濟的權利

精神權利(moral right)即為人身權,專屬著作權人己身之權利,此權利無直接涉及著作權人財產之利益層面,屬無形之財產,例如創作權(藝術家有權決定此作品是否創作,有價值可以公諸於眾)、發表權(無論以何種方式,藝術家皆有權決定是否公開發表)、署名權(當作者決定公開發表其作品後,有在其作品上署名之權利),以及作品保護完整權(即維護原著作之真實完整性,未經原著作權人之同意,不得任意更改篡改、扭曲或破壞)等等。

藝術家的精神權利,目前屬於國際間承認著作權人之專屬權利,《伯恩公約》是關於著作權保護的國際條約,1886年制定於瑞士伯恩,美國於1988年加入成為簽約國,此後精神權利之保護為強制性規定。

經濟權利(property right),又稱財產權,即藝術家就自己創作之藝術作品所能取得之財產利益,與從事藝術活動中有關之財產權利,例如出賣自己的藝術作品獲取報酬。有的國家甚至針對藝術品轉售的部分制定相關規定加以保護,像歐盟《2001年歐盟關於追續權之指令》,藝術家透過作品之轉售過程從中提成,享受金錢利益。

法國法律規定藝術家之追續權,於每次公開拍賣或中間商出售作品時中間可以提成售價的3%,以此方式鼓勵藝術家持續創作,如同文學家從出版社根據《版權法》之規定獲取提成費用,畢竟藝術家每一個作品皆是獨一無二的,並不像文學可以大量的複印出售,而根據其出版銷售數量獲得報酬。

刑法上的思考—毀損美術作品

行為客體:美術作品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275條故意毀壞財物罪規定:「故意毀壞公私財物,數額較大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罰金;數額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別嚴重情節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簡言之,對於故意毀損他人之美術作品,價值較大或是情節嚴重,適用本條文規定。從其行為客體,美術作品即通過繪畫、書法、雕塑等以線條、色彩或者其他方式構成的有審美意義的平面或者立體造型之藝術作品。

此處包含純美術作品(fine arts)和實用性美術作品,前者為僅供人們賞心悅目的獨立藝術作品,如美國1892年聯邦政府訴佩里(United States v. Perry)一案中,法院判決主張純藝術為「僅僅旨在裝飾」的物品,包含油畫、水彩畫以及雕塑品原件。而後者,則是指將美術作品結合有價值性之物體,使物體藉由藝術品為提高其欣賞價值和實用性質,例如陶瓷藝術等,具有收藏之價值。

又法條規定之行為對象,除了著作權人之所有權外,是否包含他人事實上對財物占有呢?由於美術作品與一般的財產權有其獨特點,除了著作物本身的財產權,其亦是著作權之保護內容。因此當美術作品受到侵害時,不僅侵犯了著作權人之財產權,其著作權亦將難以行使,如對於尚未發表之作品而言侵害其作品發表權,對已發表的作品則侵害其著作修改權、保護作品完整權和使用權等。

換言之,一般美術作品受侵害後,其財產權與著作權將一併受影響。因此,作者認為對美術物品之保護應有更全面性的考量,給予實質上的保護機制,對行為客體包含財產所有權及對財產平穩且僅能通過法定程式恢復應有狀態之占有。例如故意毀損自己被他人盜竊之美術作品,由於他人之盜竊行為並非平穩合理之占有,因此構成要件不該當;然若是破壞他人非法占有之作品,由於非法占有只能通過法定程式恢復,因此構成要件該當。

毀壞行為

實務通說採效用侵害說,認為舉凡任何妨害財物效用之行使,使所有權人或是占有人永久喪失原美術作品全部或是部分之效用皆屬之。例如燒毀破壞之物理表現,或是將美術作品藏匿於著作權人不能發現之地點,雖然對著作物本身並無直接的施以毀壞,但是其美術作品之效能已全部喪失,而不具有其價值,因此構成要件該當。

此處有一爭點,即美術作品本身是否須具備經濟價值?目前學說上,眾說紛紜,所謂美術作品之價值來自於其藝術價值所連帶之財產價值,吾意以為此應採取客觀之判斷較為恰當,若此物品以一般社會大眾之觀點,並非含有特殊之藝術價值或是經濟價值,僅僅純為所有權人或是合法占有人本身對此物品富含個人特殊情感之主觀意見,則不屬於本構成要件之美術作品價值判斷。

違禁品

當美術作品本身為國家禁止人民所有之物品,涉及暴力、淫穢、反動之著作內容,是否仍依本法加以保護?中國大陸《著作權法》第四條明確規定:「依法禁止出版、傳播的作品,不受本法保護。」

由此可知,著作權法對於私人所持有之非法美術作品並無提供任何保障,惟刑法章節關於侵犯財產權之立法目的與著作權法對著作權人之財產權制定考量點不同,從刑法上之觀點切入,其主要保護財產之法益,即只要物品本身具有經濟價值,無論是否系違禁品或非法之作品,皆構成本罪的犯罪客體,這與現今德日刑法通說採相同之論點。

作者以為,本章節所要保護之財產法益在於物品本身之價值,因此對於違禁或是非法之美術作品,只要其本身具有藝術價值和經濟價值,皆屬於刑法侵害財產罪中的保護客體,這與著作財產權之內涵有所不同。

憲法上的表現自由—何謂猥褻與色情物品?

所謂之自由,屬於人權之基本權利,包含言論、出版、集會、結社、遊行、秘密通信、宗教信仰等自由,是為神聖不可侵犯之人身自由權,世界各國皆訂立憲法,以最高限度之保障賦予人權最高之地位。美國憲法第一修正案:「國會不得制定關於下列事項的法律,確立國教或禁止信教自由;剝奪言論自由或出版自由;或剝奪人民和平集會和向政府請願伸冤的權利。」

然而,自由之範圍並非是無遠弗屆的,為了穩定社會秩序、實質上保護公民之權利,勢必採取相應之立法來作界定。有關猥褻色情之方面,美國聯邦政府和州政府對於猥褻內容和色情出版物都有相應的限制,以確保藝術品之內容健康與文明。事實上,猥褻與色情作品一直由最高法院早先之判決內容,推定為不受第一憲法修正案之保護。

直到1896年的羅森訴聯邦政府(Rosen v. United States)一案中,最高法院始於判決內容,在有關猥褻色情的定義上採取了與英國一致的標準「希克林測試」(Hicklin test),此測試採取一部分的材料,讓某些易受誘惑的人接受測試,根據測試結果判斷其是否為情色之物品,即根據一部分之材料為整體來判斷是否「能影響人們淫欲之念頭」。這造成在二十世紀初,有許多文學著作皆因涉淫穢物品,而禁止出版,如Theodore Dreiser的《美國的悲劇》(An American Tragedy)。

1928年,美國聯邦地區法院針對此定義又提出不同之辦別標準,法官John M. Woolsey在美國訴尤利西斯一書(United States v. One Book Called Ulysses)案中,認為一部作品是否屬於猥褻色情物品,應該從整體而不是從某一特定章節或段落上判定。

1957年的羅斯訴聯邦政府案(Roth v. United States),美國最高法院摒棄了英國的「希克林測試」,取而代之的是:「對於一般人來說,在現行的社會道德標準下,作品整體或其主旨是否在賣弄色情」為判定的猥褻標準。其採取一個適用社區標準及全國標準之方式,然而在實務操作上仍具有一定困難,美國大法官Potter Stewart曾言,雖然不能準確定義猥褻的標準,但是當我看到它的時候我就知道。由此可知,猥褻物品之判斷標準仍依一般人之主觀意見來加以判斷。

不過,關於涉及青年人性器官、性行為等兒童色情作品,美國各州對兒童色情作品之判斷,更加嚴格管制,其理由是兒童之性行為表現有害於兒童身心健康,且嚴厲責罰鼓舞玩弄兒童、與之發生性行為之犯罪人士,且最高法院明確主張認為現場表演兒童之猥褻行為或複製照片本身,是無任何藝術價值,因此提出兒童色情作品亦不受美國憲法第一修正案之保護。

1982年紐約州政府訴費伯案(New York v. Ferber ),最高法院支援其有關兒童色情作品之判斷標準,並明確訂立:(1)審查員無須發現材料可誘發普通人之性欲;(2)性行為的描寫不需要達到「公開無禮」之程度;(3)所涉及的材料不需要作為整體來看待。換言之,最高法院對兒童色情作品之判斷標準以嚴格標準作為判斷。

又,最高法院指出關於兒童色情作品之廣告商和銷售商,應與生產者在法律上承擔相同之責任,其有煽動、傳播、刺激消費者之作用。由上所述,皆是兒童色情作品內涵有猥褻之程度,若發行之著作物品僅描寫兩性行為,而非淫穢之現場表演或是照片等視覺圖像,且其內容仍具有藝術價值,則系屬憲法第一修正案之保護範圍。簡言之,為了藝術、科學和教育目的之作品,有其參考價值之作品,亦有其創作發展之空間。

民法上的著作權限制

著作物是著作權人依其智力與勞力所完成之成果,著作的作品種類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第3條和《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實行條例》第4條的規定共有十五個類別。儘管著作權人在創作上有廣泛的空間及權利,惟享受權利之同時亦須承擔相對應之義務。著作權之限制明顯規定作者之自由,例如未經著作權人之允許不得使用其作品,但是除了合理使用、法定許可必須基於法律的明文規定。這在美國特別注重藝術家創作之藝術品侵犯他人之隱私權和廣告權,這兩個權利屬於民法上兩項重要的民權。

隱私權(the right of privacy)係指,公民享有的私人生活之安寧與私人情報資料,不被他人非法侵擾、知悉、收集、利用和公開的一種人格權,且權利主體對他人在何種程度上可以介入自己的私生活,對自己的隱私是否向他人公開隱私以及公開的人群範圍和程度等具有決定權,此權利始於出生終於死亡。

公開發表權(the right of publicity),即廣告權,公民可以享有基於商業之目的,而使用自己之姓名、聲音、署名、照片、圖像、肖像等權利,諸如,美國伊利諾州《公開發表權法》(Illinois Right of Publicity Law)的規定,公民根據自己的身分,可使用姓名等六種個人資訊加以發表,且此權利始於出生終於公民死後五十年。因此,著作權人之著作物不得侵害他人之隱私權,否則要承擔法律上之侵權責任。

美術館藝術作品侵權案

這裡舉「The Good Wife」第7季第2集中一個故事為例:美國知名藝術家Phyllis育有一對姊弟,從小便以孩子們為模特兒進行拍攝和作畫,其中「假期2002」這項作品非常受歡迎,內容是Phyllis拍攝她8歲的孩子Erik全裸在肯納貝戈湖舉辦天體營活動的照片。照片中的男孩神情自若、毫無衣著,可以非常明顯且清楚地看到男孩的重要部位。事後,芝加哥美術館表示有意購買,並請求加框公開展覽永久收藏,Phyllis欣然同意出售給美術館並同意展覽,包括將作品之圖像作為美術館周邊商品於商業宣傳使用。

美國知名藝術家Phyllis育有一對姊弟,從小便以孩子們為模特兒進行拍攝和作畫,其中「假期2002」這項作品非常受歡迎,內容是Phyllis拍攝她的孩子Erik Barsetto (以下皆稱Erik)8歲全裸在肯納貝戈湖(Kennebago Lake )舉辦天體營活動的照片,照片中男孩神情自若、毫無衣著,可以非常明顯且清楚地看到男孩的重要部位。事後芝加哥美術館(Chicago Museum of Fine Arts)尚表示有意購買,並請求加框公開展覽永久收藏,Phyllis欣然同意出售給美術館,並同意其展覽,包括將作品之圖像作為美術館周邊商品於商業宣傳使用。

然而,這對Erik來說這是一張他的裸照,「假期2002」已對他造成生活上嚴重的困擾,無論面試或是約會,對方只要上Google搜他的名字,第一條資訊都會顯示其裸體的樣貌,且自從照片公開展示後,時常會收到表明是戀童癖男子寄來的郵件,或其他騷擾案件,因此Erik開始拿槌子用力地敲打這項作品,認為自己有權利阻止美術館展示自己的「裸體照」。導致芝加哥美術館以故意毀壞文物為由控告Erik,並要求損害賠償。

敲打芝加哥美術館展品「假期2002」是否構成刑法故意毀壞財物罪?

「假期2002」確實是一個富有經濟價值之財產物品,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275條故意毀壞財物罪,行為客體是毀壞他人所有權或合法穩定之佔有狀態,考量毀壞的程度需以外力妨害該財物效用之行使,使所有權人或是佔有人永久喪失原美術作品全部或是部分之效用。本案行為人Erik雖明知且故意實施一個毀壞他人作品之行為,惟其毀壞之行為程度尚未達到刑法規定之要求,「假期2002」仍完好如初的展現在美術館中,僅僅畫框被外力破壞。依法,外框價值須達到數額較大或是情節嚴重才有可罰性,因此構成要件不該當,不構成毀壞美術物品罪。

「假期2002」是否為兒童色情圖片?

藝術史上提香(Titian)的名著「烏爾比諾的維納斯」(Venus of Urbino)被認為是史上情欲畫作的頂峰,可以感受畫中的女子與觀看者的眼神接觸,此作品現今被陳列在烏菲茲美術館。儘管畫中的女子一絲不掛,但沒有人會認為它不是一幅藝術品。實際上藝術的歷史上充滿了許多裸體的兒童,像是天使們、希臘眾神們,這在文藝復興時期的作品中經常能看見。依照前述美國最高法院規定之判別標準,法院在判斷兒童色情物品之標準採嚴格主義,本案法官毋須以此作品是否誘發他人之性欲來作為準則。

原告不得以孩子拍照時一直在笑,來表示其意願或此作品已經展示長久一段期間來加以抗辯,這些並不作為法院辨別是否為兒童色情作品之判斷標準。因此,「假期2002」是一張裸體兒童之照片,不受美國憲法第一修正案之保護,屬於兒童色情之物。

藝術家Phyllis的藝術作品「假期2002」是否侵害了Erik的個人隱私權?

本案作品「假期2002」可以非常明顯且清楚看出照片中男孩的重要部位,依前所述,著作權人對於己身之人格權始有其權利,不得未經他人之同意而任意使用他人之專屬人格權,即使是法定代理人亦無此項權利。本案事件已經造成被告Erik生活上之嚴重困擾,無論是工作或是一般生活狀態,皆猶如「裸體般」的被世人檢視並討論,Phyllis違反憲法賦予公民之隱私權保障自由。

著作權人對自己之著作物有當然之公開發表權,因此本案著作權人Phyllis的同意是有拘束力的,當然前提是認為本作品不屬於兒童情色作品,否則已無討論的空間。是以,退步言,「假期2002」這幅「美術作品」 Phyllis有權利公開發表,且他做為母親有權利對自己的孩子作出判斷。

本案法院判決系爭美術館的展覽是否可以繼續印製「假期2002」之圖像商品,在美術館禮品店長期販賣呢?

其關鍵在於「假期2002」之周邊商品有沒有具備藝術價值,或僅是以商業為目的之產品。例如在滑鼠墊上印製作品圖像,即非屬藝術品,作為小小的畫布實屬牽強,儘管博物館可能會在這方面有所不小的損失,亦屬於商業性目的之範疇。又例如產品目錄、雜誌等,系屬於書籍,具有藝術價值不算商品,在科學、教育、藝術等文學上有其內涵價值。

惟T-shirt等服飾是否屬於商業商品?值得一省思,當然服飾本身的時尚具有藝術成分,但是在美術館禮品部門販賣這點實有爭議。目前美國最高法院裁定內容認為,T-shirt是受保護的具有表現力的作品,但是美術作品對於肖像權,並不適用於廣告物品,因此如果T-shirt上面印有美術館的字樣,就不能做為藝術作品解釋,屬於美術館的商業廣告;若僅印作品的圖像則屬藝術品範疇,且具有藝術價值。

在美國,比較特殊的情況是,各州政府在不違反憲法之規定,得依其州地方法律。本案,照片是在緬因州肯納貝戈湖拍攝,按照緬因州法律,博物館可以出售所有商品,包含滑鼠墊等商業性目的之商品,此為其特殊,是以提出。

結論

所謂「藝術法」涵蓋的範圍非常廣泛且豐富,這並非是一部法律,而是一個法學研究的分支。其內容實為多種法律的綜合性所決定,包括著作權法、專利法、反不正當競爭法、商標法、拍賣法、文物保護法等,從上面的案例可以知道這些問題不可能單靠某一單行法來解決,而是需要多方面法律法規來判斷及調整。

藝術創作活動自古以來便是源源不絕的,人們穿梭在充滿變化與矛盾的生活中,碰撞出許多精彩偉大的藝術作品。在這飛速發展的社會,藝術創作亦不再僅限於以往的繪畫、表演藝術、設計、雕塑、環境藝術或是錄音錄像等模式,可能是近年來才出現的物件和議題,複合媒材(Mixed media)的創作,更重新詮釋了人們對美術的看法。目前以大的方向來說,中國大陸與藝術有關的立法主要分佈於民商法、經濟法、刑法三大領域,然而這些散落在各部門法的法條並無法獨立或相互合作地解決今天所有有關藝術的法律問題。因此,藝術法應該是一個既包含現有藝術形式的規範,且對未知的呈現形式和議題預留足夠開放空間的體系。簡言之,既是多部法律的綜合,又有區別於其他法律體系的獨立。

綜觀中國藝術史,當時「藝術」屬於政治口號的某項任務或是宣傳工具,猶如計畫經濟一樣,是一項「計畫」,所以鮮少有法律的糾紛,更遑論有「藝術法」制定的必要。1980年後隨著市場的開放,財富的累積,藝術的創作已經跳出僅於政治因素的框架,藝術市場之普及性與影響力也漸趨擴大發展,因此,需要一套完善的法律體系來解決接踵而來的問題。

本專欄「娛樂文創與IP的距離」:是由威律法律事務所的周律師及魯律師組成。兩位深耕智財領域,從過去服務影視、音樂、動畫、遊戲、設計、出版、媒體行銷、演藝、體育、授權、藝術、數位內容等娛樂及文創產業的經驗,體認並倡導IP議題的實用性與重要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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