強迫的愛國並不偉大:面對國旗不只一種面貌|劉珞亦

劉珞亦

2017-04-27發佈

2023-03-05更新

強迫的愛國並不偉大:面對國旗不只一種面貌|劉珞亦

強迫的愛國並不偉大:面對國旗不只一種面貌|劉珞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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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旗的意義,對不同個體而言其所彰顯的意義並非一致性的,這面旗子對於一些族群,可能是榮耀、可能壓迫,也可能是一種熱血的揮灑、更可能是一種鮮血的屠殺。若國家一定要公民對這面旗子必須是同一種模樣,那麼當我們看到這面國旗時,她所象徵的會是自由的光榮?還是對個體的壓迫呢? 但其實國家本身並不會偉大,國家是因為人民才會偉大。因為人民而偉大的國家,是不會壓迫人民如何的講、如何的想,而是用包容去面對那些對國家不同聲音與言語,哪怕那聲音對於有些人來說可能是厭惡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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強迫的愛國並不偉大:面對國旗不只一種面貌|劉珞亦

今年二二八,自由台灣黨的蔡丁貴教授,為了抗議中華民國,便於自由廣場公然 焚燒中華民國國旗 。依照我國目前的憲法規定,青天白日旗就是我們的「國旗」,政治分類屬於「中華民國」,按照我國《刑法》第160條的規定,若你「意圖侮辱中華民國,而公然損壞、除去或污辱中華民國之國徽、國旗者」,你就會被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罰金。

實際上,一直以來,台灣都有團體主張「廢除刑法160條」,是因為他們認為,燒國旗的意義不只是破壞國旗,背後更有想表達的意義與主張,就像蔡丁貴所抗議的是「中華民國」殖民體制,只是透過「燒國旗」來表達!因此有些團體認為「刑法160條」就是限制了言論自由。我們可以思考的是,燒國旗或破壞國徽就真的不對嗎?如果人們各種反對政府的言論能受言論自由的保障,那麼,燒國旗是否也是一種抗議國家作為或是國家本身的「言論自由」嗎?

美國共產黨青年燒國旗:Texas v. Johnson案

1984年,時任的美國總統雷根(Ronald Reagan)尋求連任,共和黨在德州舉辦全國大會。而在場外,也有一群人正在示威抗議,其中有一位叫做強森(Gregory Johnson)的人,是「革命共產青年主義旅」的一員,情緒激動,高喊著「美國!我們唾棄你!」並且在大庭廣眾之下燒毀國旗,藉以抗議著雷根總統過去四年的政策。

雷根總統是著名的保守派代表,他所主張的「新保守主義」席捲了1980年代,而美國保守派一直以來最以「美國」為傲,非常熱愛揮舞國旗,所以強森燒國旗的行為,確實是對於代表保守派的雷根一種嚴重的抗議,同時也觸碰到了保守派的底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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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圖中右邊數來第二位帶眼鏡的就是強森本人,右邊正在發言的則是他的律師)

因此強森遭檢察官起訴,德州有一條法律是規定,處罰「毀損或褻瀆受人尊敬的物件」,法官判處強森有期徒刑一年,罰金兩千美元。強森不服上訴,一路上訴到聯邦最高法院

難道言論只能用說的嗎?

一般的言論都是你講我聽,以「言語」作為表達的媒介,進而讓對方了解說話者想要表達的。但有一些想要表達的事物,偏偏無法透過「言語」表達,只能訴諸「行為」,以行為表達對特定事務的主張更能不偏倚的讓訴求被更直觀的理解,此時「行為本身」就是一種言論表現!這種行為被稱為「象徵性言論」。

舉例來說,生氣不一定要罵人,只要比中指,一般人就可以理解你TMD超不爽。

在美國,法院便將「象徵性言論」定義為:如果她的目的在於表達,而且事實上有作為在表達,並成為一種客觀上能被了解的方式,就是言論。
聯邦最高法院歷年來的判決,曾認為「拒絕向國旗敬禮」、「和平靜坐」、「手臂上綁黑帶表示抗議戰爭」,是以行動對當前政府施政表達不滿,都是「言論」展現,所以法院認定強森「燒國旗」行為表達個人抗議的想法,所以是一種「言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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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些事,只能做,不能說

但也不是所有的行為都會被當作「象徵性言論」,美國聯邦法院曾在1968年的United States v. O’Brien案中如此表示:「象徵性言論之範圍,限於一種『傳達性行爲』,必須要有傳達性要素,要有表達性目的!」意思就是你不能單純為做而做,還必須要有你想要表達的意念,而如果不透過這樣的行為,是無法達到傳達的意義!

舉例來說,若我不爽某甲,而單純燒毀他的照片,這就是「非傳達性行為」,而非象徵性言論;但若因為A是某政府官員,做了某項政策,我相當不爽,而以焚燒他的照片來作為我抗議他的政策,這時「焚燒A的照片」就不只是單純的破壞A的形象,而是傳達一種政治的想法,此時就是「傳達性行為」,就是一種「象徵性言論」。

最後,最高法院以5:4的比數,認為德州的法律侵害了強森的言論自由!最高法院認為,要決定是否被保護的言論,你必須去探究該「行為」所要表達的「意念」為何。強森燒國旗本身的意義不是燒國旗,而是透過燒國旗來表達自己的政治意見,那他的言論就應該屬於被憲法保護的範圍。

這時就必須要討論第二個層次,如果「燒國旗」是「言論」,那政府可不可以「限制」這種「言論」?

這是言論,而且需要被保護!

法院引用過去Oliver Wendell Holmes大法官在Schenck v.United States的不同意見書中所提及的:「政府不應該處罰個人言論,除非言論表達的結果必然會產生『清晰而立即的危險』(clear and present danger)。」而強森燒國旗的行為並沒有煽惑暴亂,也沒有引起任何危險,因此不會造成所謂「不法的結果」,所以強森的言論應該要被保障。

聯邦最高法院在判決理由書中寫下:

言論自由之基本原則是:國家不可以因爲社會公眾認為表達意見本身具「侵犯性」或「不被大家接受」而禁止該意見之表達。

法官認為,政府不應該規定國旗只能拿來尊敬,不能拿來燒毀,因為這會讓「國旗」只能有「一種」表達方式,如果一定要尊敬國旗,那美國開國之父華盛頓值不值得尊敬?能不能燒毀華盛頓的畫像?更糟糕的是,誰來決定什麼東西該被大家尊敬?為什麼人民不能選擇不尊敬它?如果把特定「模糊」的符號透過立法來強制規定人民只能有一種態度,這和美國憲法所保障的言論自由不符!

因此,聯邦最高法院在判決這麼說:「本院認為政府有正當理由以鼓勵對國旗之適當尊敬,但不應該對以焚燒國旗來表達政治意見之人用刑法來處罰。」

憲法所要保護的是「人民的自由」,即便那意見不是美麗動聽,不是眾人喜歡,甚至可能是醜惡或是令人反感的,但他是民主社會中人民應該可自由表達的意見。

這就是著名的Texas v. Johnson案。宣判之後,美國有48州中規定保護國旗的條文,通通廢除了!強森罪被撤銷,不用坐牢也不用繳納罰金。然而,1990年時,國會又想通過保護國旗的條文,仍然一路上訴到聯邦最高法院,一樣5:4被法院宣告這條法律違憲。這樣的爭論一直沒有停過,國會和社會還是一直對於保護國旗是否應該要用法律來規範不斷爭論下去。

一定要愛國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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回到台灣,我們是否也該思考,「愛國」真的有這麼偉大嗎?如果國家「強迫」大家「愛國」,那是我們所希望的嗎?一個國家如果應該令人敬佩,值得大家所愛,是不是應該讓大家喜歡她,也接受有人不喜歡她?若國家限定人民對於國旗應該要有什麼樣的態度,是否就會正如美國法院所述的,「我們在限制表達的方式,進而限制我們的言論自由?」

前大法官許玉秀曾經說過:「你不能自由的講,你就不會自由的想」,若我們對於表達的方式進行限制,這是不是對於人民一種自由意志的限制?

國旗的意義,對不同個體而言其所彰顯的意義並非一致性的,這面旗子對於一些族群,可能是榮耀、可能壓迫,也可能是一種熱血的揮灑、更可能是一種鮮血的屠殺。若國家一定要公民對這面旗子必須是同一種模樣,那麼當我們看到這面國旗時,她所象徵的會是自由的光榮?還是對個體的壓迫呢?

但其實國家本身並不會偉大,國家是因為人民才會偉大。因為人民而偉大的國家,是不會壓迫人民如何的講、如何的想,而是用包容去面對那些對國家不同聲音與言語,哪怕那聲音對於有些人來說可能是厭惡的。

對於國家的驕傲,是要讓大家從內心油然而生的,若用法律來做限制,假裝大家好像很尊敬這面旗子,這樣的「假」,是否就是我們要的?畢竟國家的驕傲,或許應該要像蔡依林的〈假裝〉中所唱的:「去相信你的擁抱/一直會讓我依靠/繼續等待/心甘情願不想逃」。

頁首圖片:想回家的貓

本專欄「娛樂文創與IP的距離」:是由威律法律事務所的周律師及魯律師組成。兩位深耕智財領域,從過去服務影視、音樂、動畫、遊戲、設計、出版、媒體行銷、演藝、體育、授權、藝術、數位內容等娛樂及文創產業的經驗,體認並倡導IP議題的實用性與重要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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