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光祿釋憲案的行前準備:大法官的考題|廖伯威

廖伯威

2021-03-08發佈

2022-10-19更新

王光祿釋憲案的行前準備:大法官的考題|廖伯威

王光祿釋憲案的行前準備:大法官的考題|廖伯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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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的考題 2021 年 1 月,大法官公告,將在 3 月 9 日針對王光祿案進行言詞辯論。 本案的聲請人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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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光祿釋憲案的行前準備:大法官的考題|廖伯威

大法官的考題

2021 年 1 月,大法官公告,將在 3 月 9 日針對王光祿案進行言詞辯論。

本案的聲請人認為,野生動物保育法第 21 條之 1 第 1 項及第 2 項原住民族基於傳統文化及祭儀需要獵捕宰殺利用野生動物管理辦法第 4 條第 3 項及第 4 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 20 條第 1 項及第 3 項等法律有違憲疑義。

同時,大法官也提出了爭點題綱。

憲法是否保障文化權

最上位的問題是,憲法是否保障文化權——或是精確一點的說法,「原住民族狩獵文化權」?在這之前,憲法以及先前的大法官解釋並未提及文化權的概念。此外,憲法上所有權利,都是以個人(自然人或是法人)為出發點,作為相對概念的「集體權」,論述上經常以「集體權」、「部落共有權」呈現原住民族財產權,在集體權的概念下,權利歸屬於部落社群整體,而非個人。「集體權」的概念也未曾出現在憲法或過去的大法官解釋之中,也有可能透過本次解釋創設第一個集體權的概念。

憲法增修條文第 10 條第 2 項規定:「經濟及科學技術發展,應與環境及生態保護兼籌並顧」、第 11 項規定:「國家肯定多元文化,並積極維護發展原住民族語言及文化」,分別是憲法基本國策對於環境保護、原住民族文化的要求。大法官提問,如果憲法承認了原住民族的狩獵文化權,那要如何與同樣也是憲法要求的環境生態保護之間互相平衡?

文化權與生態保育之間

下一個問題是,野生動物保育是否在憲法位階要保護的法益?此前無論是憲法或是大法官解釋,無論是動物保護或是野生動物保育,都未曾被提及。或許大法官將藉由本次解釋建構野生動物保育在憲法上的內涵。

野生動物保育法第 21 條之 1

野動法第 21 條之 1 規定,台灣原住民族基於傳統文化、祭儀而獵捕、宰殺、利用野生動物,不受野動法相關規定的限制,並應經主管機關核准,相關細節授權主管機關及原民會共同訂定。現行的管理辦法規定,應在 20 天(定期狩獵)、5 天(非定期狩獵)前申請狩獵許可,並列出預計狩獵的動物種類,並在 30 日後回報獵捕動物。

本條的爭議點在「基於傳統文化、祭儀」應如何解釋?根據主管機關依本條授權訂定的管理辦法定義,「祭儀」是限於特定時間、特定模式的單次部落意識;「傳統文化」在管理辦法中的必須是「存在原住民族社會已久、世代相傳而延續至今」。

「祭儀」解釋起來似乎沒有太大的問題;然而,「傳統文化」在主管機關制定的相關規範下,幾乎形同另一種祭儀,法院的簡介亦是如此。2015 年,最高法院曾經有判決明確指出,供「自己食用」、也就是「自用」的獵捕活動,不屬於傳統文化以及祭儀式,仍須依野動法第 41 條獵捕野生動物罪論處。

相關規定是否合理?特別是事前許可制是否合憲?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 20 條

槍砲條例第 20 條第 1 項規定,原住民未經許可,製造、運輸或持有自製獵槍,供作生活工具之用,處新台幣 2 萬元以下的罰鍰,並排除槍砲條例的刑罰。法條可以拆解成兩個條件:自製獵槍+供作生活工具之用,如果不符合其中一項條件,必須面臨槍砲條例規定的至少 3 年以上有期徒刑的刑責。

什麼是自製獵槍?內政部最早在 1998 年曾有一號函示大致規定了「自製獵槍」的型態:逐次從槍口裝填火藥、火力較弱等等。之後歷次修改,最新的解釋是 2014 年內政部的修正槍砲彈藥刀械許可管理辦法第 2 條:原住民自行製造,長度較長、火力較低、從槍口裝填火藥的槍枝,許多法院判決也援引內政部的見解作為判斷自製獵槍的依據。然而在 2013 年的蔡忠誠案最高法院 102 年度台上字第 5093 號刑事判決認為,槍砲條例母法並未授權主管機關制定規範定義自製獵槍,因此違反法律保留原則,最高法院更在判決裡直接說明,自製獵槍應該是「獵槍性能之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而法律並未規定火藥、子彈裝填的方式,則無論前膛槍、後膛槍都在法律的容許範圍內。

意見

大法官在公布上述爭點題綱後,日前也公佈了相關機關、聲請人、鑑定人的言詞辯論意旨,以及其他法庭之友提供的書面意見書。相關資料從各個面向回應了上述的問題。

聲請人王光祿、潘志強

聲請人王光祿、潘志強的律師團主張,憲法有保障原住民族的狩獵文化權。而狩獵文化權同時具備以原住民族為核心的族群性、人格發展自由、信仰自由、財產權、生存權等內涵,透過憲法第 22 條、憲法第 13、15 條與憲法增修條文第 10~12 條連結,成為一個具有多重面向的複合式基本權。

律師團認為,狩獵文化屬於環境生態的一部分。進一步來說,狩獵行為本身依據傳統生態知識,不只與野生動物保育不相衝突,更有助於維護生態環境平衡。現行法採取事前許可制,侵害狩獵文化權、自決權以及自然資源權利而違憲。

主管機關內政部制定的管理辦法中規定自製獵槍具體規格,但母法槍砲條例並未授權主管機關訂立相關規定,違反法律保留原則。

槍砲條例第 20 條第 1 項目的是為了在保障原住民族狩獵文化與社會治安之間取得平衡。實務上運作下來的結果,不只難以管理,更造成許多自製獵槍的使用者傷亡、或是先入牢獄之災,反而沒有達到規範目的。

如果從社會治安的考量而必須限制原住民使用獵槍的規格與性能,相同規格的獵槍,制式獵槍在安全性上反而優於自製獵槍。法律限制原住民只能使用自製獵槍,已非最小侵害的手段。

法律的除罪範圍排除空氣槍,但律師認為,空氣槍無論是外觀還是性能都和自製獵槍相似,而且更加安全便利、殺傷力更低。如此規定與槍砲條例第 1 條保障治安的立法目的相互矛盾。加以禁止的規定明顯輕重失衡,因此違反比例原則。

聲請人最高法院認為,狩獵文化是原住民族文化的一環,而保障不應只是保障傳統的方式狩獵、也應該保障以現代的方式狩獵。野動法將狩獵行為變成應經行政機關事前審核許可的行為,違反者重則受到刑罰制裁,最高法院認為這對於原住民族狩獵文化產生負面影響。槍砲條例的「自製獵槍」定義不明確,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的要求,此外,一旦違反相關規定即面重刑,在重刑與除罪之間沒有緩衝,似乎也違反了比例原則。

鑑定人林明鏘

鑑定人國立臺灣大學法律學院教授林明鏘教授相對保守,他認為狩獵文化與狩獵自由屬於憲法第 10 條的「制度性保障」,並非憲法承認的基本權。野生動物保育也是憲法第 10 條的「制度性保障」,本案是一個在兩者之間平衡的問題,並非退讓野生動物保育而給原住民族的狩獵自由。

因此,槍砲條例與野動法的相關規定並沒有違反比例原則,但槍砲條例法條的解釋與現狀有些出入,建議立法者再檢討相關規定是否妥當。

野動法的狩獵核准規定,法律完全沒有規定核准的原則,相關規定都在授權給農委會與原民會制定的《原住民族基於傳統文化及祭儀需要獵捕宰殺利用野生動物管理辦法》,林明鏘教授認為違反法律保留原則,應該檢討他的法律位階。林明鏘教授最後總結,所有狩獵文化的相關規範,散落在許多不同的法規中,造成法律規範體系的混亂與不一致,呼籲立法者必須通盤檢討。

相關機關農委會

相關機關農委會在過去幾年推行狩獵自主管理制度,農委會認為,在未來制度法制化後,可以在狩獵文化權裡與自生態保護之間取得平衡。而野動法的事前許可制,農委會認為基於環境保育的目的,可以避免重大的生態衝擊,此外,事前的審查也能確保狩獵的活動符合原住民族文化脈絡。縱使有一些可以再檢討的地方,農委會認為,事前許可制有它存在的必要。

相關機關內政部及警政署

相關機關內政部及警政署認為,原住民族狩獵圈是憲法保障下的基本權。憲法並未像美國憲法一樣明文規定人民有使用槍械的權利,因此無論是內政部制定的許可辦法或是其他管制措施,都符合法律明確性、授權明確性的要求。內政部也在意見書中另外提到,2013 年的蔡忠誠案,最高法院判決中認定內政部對自製獵槍的定義是增加法律所沒有的限制,無論是實質上或程序上都有所違誤。

所有的意見將在明天的憲法法庭上攻防,而釋憲案最晚在兩個月內就會有結果,在此之前,完整的意見書及辯論意旨已經公佈在大法官網站上,礙於篇幅,本文並未列出所有意見書,相關議題的更多資訊可以追蹤原住民族青年陣線

本專欄「娛樂文創與IP的距離」:是由威律法律事務所的周律師及魯律師組成。兩位深耕智財領域,從過去服務影視、音樂、動畫、遊戲、設計、出版、媒體行銷、演藝、體育、授權、藝術、數位內容等娛樂及文創產業的經驗,體認並倡導IP議題的實用性與重要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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