從法律中尋找防治共識 而非濫用概念丨微思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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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08-14發佈

2022-10-19更新

從法律中尋找防治共識 而非濫用概念丨微思客

從法律中尋找防治共識 而非濫用概念丨微思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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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楊林毅 微思客編者按:因近日米兔運動(#MeToo)在中國持續發酵,不僅揭露眾多性騷擾事件,而從這一批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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從法律中尋找防治共識 而非濫用概念丨微思客

作者:楊林毅

微思客編者按:因近日米兔運動(#MeToo)在中國持續發酵,不僅揭露眾多性騷擾事件,而從這一批公眾人物的不軌行為以及其對於所指控事件的回應言論中,我們大約能管窺當下中國社會中的性別觀念以及在性關係問題上的無知和偏見。為此微思客推出米兔合輯,從多個角度對這一問題進行討論與分析,希望能清理陳舊的性別觀念,從而引起人們對其的反思與重建。作者楊林毅於此篇文章討論從法律規範中尋找性騷擾防治共識,而非濫用「輿論審判」「無罪推定」等概念。

不當類比為辯論增添冗餘資訊

不是「輿論審判」,而是「公眾質疑」

「輿論審判」是對「司法審判」的類比用法。使用「輿論審判」描述公共討論現象,可能從一開始就不恰當,導向了一些不必要的擔憂。類比基於兩個原因,認為輿論在為事件定性,並且對涉事人有不利影響。

問題是,「司法審判」具有終局意義,且直接威懾力(以刑事為例)來自對犯罪人人身自由、私有財產、政治權利的強制剝奪,以及由此帶來的社會評價降低、日常生活不便(有「前科」多種職業業受限)。顯然,「輿論審判」的效果遠不及此。

這種不準確的類比描述可能把焦點轉向偽問題,比如是否應當縱容「輿論審判」,如何避免負面影響。或許用「公眾質疑」描述比較合適,而由「輿論審判」引發的這個國度特有的「恐懼感」,可以輕減一些。

當我們擔心「公眾質疑」可能對被質疑者造成傷害時,止步於「運動是否造成誤傷」的泛泛而論沒有意義,應當以區分思維考察,對於哪些人、哪類群體,是否真的有傷害,以及可能造成何種傷害。知識份子、公益人這類群體,權力結構形成基於道德表率、執行力和信譽,一旦受到性方面的失德和違法檢舉,有可能導向對事業或大或小的威脅,這可能是他們恐懼的根源,尤其在社群其他成員認可檢舉為真時,不得不「退群」,另謀出路。



而對領導幹部群體來說又有不同,他們的權威來自職務,在其位有其權,與個人德行沒有直接關聯。輿論場的喧囂難以遠距離傳導至體制內,成為啟動違紀違法調查的契機,而一般性騷擾行為又難以認定為違反黨政紀。

「公眾質疑」投射在不同人群產生的效果不一,投向個體還是群體影響也有不同,我們不能只站在源頭擔憂它投射出去可能會傷到誰,不妨跑到它擊中的靶子那裡,細緻觀察一番。而且,這種觀察應該是個案視角,關心個體而非群體。這場運動中,投向群體的質疑,很難說產生了什麼實質傷害。

在這種普通民事糾紛或一般治安違法中,若真誤會了某個人,及時澄清基本可以避免實質損傷。面對不義事件,「公眾質疑」是必然的,「誤傷」是偶然,以「結果論」視角處理這種偶然事件,比在源頭處就提出各種限制,更有可行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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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無罪推定」不是事實判斷

「無罪推定」是制度設計,無關事實判斷。在訴訟法領域,它關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程式性權利。簡言之,在訴訟程式眼裡,他是「無罪」之人,有權為自己辯護、聘請律師、申請變更強制措施……至於執法者和公眾內心如何看待他,在所不問。

在證據法領域,它關乎舉證責任分配和證明標準設定,要求控訴方承擔證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的責任,並且,這種證明責任要達到「排除合理懷疑」的標準。之所以有這個制度設計,考慮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進入訴訟程式後,要與國家機器對抗,若無「無罪推定」的制度保障,無異於砧板魚肉。

而在法院宣判有罪之前,要求執法者和公眾在事實層面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視作無罪,甚至不允許內心確信他有罪——這是對「無罪推定」原則的誤解,把「有罪推定」視為「無罪推定」的當然反面。「有罪推定」是事實判斷,「無罪推定」是制度設計,二者不在一個層次,並非一體兩面。

從無罪推定的內涵來看,它是對公權力的約束,並不適合進入輿論場,作為對公眾的普遍要求。我們當然可以提醒參與者在事實判斷時審慎一些,甚至要求在無充足證據前尚且信他為無辜之人。這類提醒和要求無妨,但不叫「無罪推定」。

謹慎對言論提要求

法律和輿論在做同一件事:基於已有資訊做判斷。法律上,認定一人要承擔何種責任,具有終局屬性和強制力,必須慎之又慎,由此衍生出了必要的制度和理論,比如「無罪推定」這類制度設計。

但在輿論場這個複雜空間裡,試圖通過制度設計「規範」公眾言論和思考的行為很難實現,有可能滑向消滅言論和壓制思考的深淵。控制思維主導下的制度設計,在應對複雜場景方面歷來不盡人意,計劃經濟如此,輿論場也不例外。

要求公權力慎用法律規則管制言論有共識。而對公共討論參與者,有人建議是否可以借鑒法律規則宣導的證明理念來判斷資訊,比如避免「有罪推定」「類推解釋」「自證其罪」(刑法領域),宣導「誰主張誰舉證」「舉證責任倒置」「蓋然性證明標準」(民訴領域)等等。問題在於,這些規則本就總結自實踐,源自人們誠實善良的信念和樸素的邏輯認知。實際上,公共討論參與者一直在運用這些規則的基礎版本進行判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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比如,性騷擾事件中,檢舉人實名控訴,提供細節資訊,友人為其信譽背書,同時,或有多人共同檢舉,或有關聯證人證言……受害者已盡所能。常理來講,加諸受害人的證明責任,到此足矣。而且,這些資訊投進輿論場,並非不經受反駁,被質疑者提出有理據的辯解,若在證明力上有同等分量,則角力繼續。看似紛亂,這條證明邏輯主線大體不亂。

至於進一步的資訊,比如更多的證人證言、物證、視聽資料,受限於這類事件的特殊性,即便立法在設定規則時也考慮了減輕受害者的證明責任,並在取證過程中提供指引和協助,若在輿論場反倒如此苛求,不合常理,不近人情。其實,我更擔心,性騷擾和性侵事件舉證難問題,即便在有規則設計和特別協助的法律體系中尚難解決,更遑論紛亂的輿論場。對於受性騷擾性侵的同伴,我們不是過度保護了,我們是保護不足。

港臺性騷擾防治立法的啟發

那麼,我們到底能從法律規範裡獲得哪些啟發?立法在公共討論中的意義,不只是「法律怎麼判」,還表現在它能將一部分共識沉澱下來,為之後類似爭議提供基礎。有了共識基礎,才有繼續討論、不斷進步的可能,否則爭論容易陷入低水準重複的境地。

比如,哪些行為屬於「性騷擾」?如何認定某人遭到了「性騷擾」?受害者維權時應當給予哪些協助?……這類基礎問題,法律條文沉澱下了一個時期社會的基本共識。我們不妨以此為基,展開更進一步的討論。

香港《性別歧視條例》定義了涉嫌違法的「性騷擾」行為:任何人(不論如何描述其身分)

  1. 如(i)對一名女性提出不受歡迎的性要求,或提出不受歡迎的獲取性方面的好處的要求;或(ii)就一名女性作出其他不受歡迎並涉及性的行徑,而在有關情況下,一名合理的人在顧及所有情況後,應會預期該女性會感到受冒犯、侮辱或威嚇;
  2. 或自行或聯同其他人作出涉及性的行徑,而該行徑造成對該名女性屬有敵意或具威嚇性的環境,該人即屬對該女性作出性騷擾。

所謂「涉及性的行徑」:包括對一名女性或在其在場時作出涉及性的陳述,不論該陳述是以口頭或書面作出。

《條例》規定,行為人作出「不受歡迎」的性要求和涉及性的行為即屬性騷擾。「不受歡迎」應理解為被騷擾者的主觀厭惡感——有別於違背女性意志,它還包含了不得已的「自願」。接下來的問題是,如何判斷主觀意願?除了個人陳述,也設定了客觀標準,即同樣情形下,一般人(a reasonable person)是否認為該行為會令女性感到厭惡。比如,飯局上違背女性意願摸大腿,故意觸碰女性胸部、臀部等隱私部位,在誠實善良的公眾看來,這當然是冒犯女性的行為。

《條例》同時產生執行機構「平等機會委員會」,履行條例賦予的職責,致力於消除歧視、消除性騷擾,促進男女之間的平等機會。該委員會頒行《性別歧視條例雇傭實務守則》列舉了雇傭關係這一特定場景中的性騷擾行為,包括但不限於:

  1. 不受歡迎的性要求——例如擠眉弄眼、淫褻動作、觸摸、抓弄或故意摩擦他人身體;
  2. 提出不受歡迎的要求以獲取性方面的好處——例如向對方暗示在性方面予以合作或容忍其性要求會有助對方的事業發展;
  3. 不受歡迎的口頭、非口頭或身體上涉及性的行徑——例如在性方面有貶抑成分或有成見的言論、不斷追問某人的性生活;及
  4. 涉及性的行徑,借此營造一個在性方面有敵意或具威嚇性的工作環境——例如在工作場地高談與性有關的淫褻笑話、展示有性別歧視成分或與性有關的不雅圖片或海報。

臺灣以《性騷擾防治法》及其施行細則與相關解釋函、《性騷擾防治準則》、《性騷擾事件調解辦法》、《性別工作平等法》及施行細則、《工作場所性騷擾防治措施申訴及懲罰辦法訂定標準》、《性別平等教育法》及施行細則、《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淩防治準則》等多部專門法律法規來規制各類場所的性騷擾問題。

《性騷擾防治法》規定,本法所稱性騷擾,系指性侵害犯罪以外,對他人實施違反其意願而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行為,且有下列情形之一:

  1. 以該他人順服或拒絕該行為,作為其獲得、喪失或減損與工作、教育、訓練、服務、計畫、活動有關權益之條件;
  2. 以展示或播送文字、圖書、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之方式,或以歧視、侮辱之言行,或以他法,而有損害他人人格尊嚴,或造成使人心生畏怖、感受敵意或冒犯之情境,或不當影響其工作、教育、訓練、服務、計畫、活動或正常生活之進行。

該法的施行細則對性騷擾認定提出原則要求,「應就個案審酌事件發生之背景、環境、當事人之關係、行為人之言詞、行為及相對人之認知等具體事實」。

同時,《性別工作平等法》特別規制了雇傭關係中的性騷擾行為:

  1. 受雇者于執行職務時,任何人以性要求、具有性意味或性別歧視之言詞或行為,對其造成敵意性、脅迫性或冒犯性之工作環境,致侵犯或干擾其人格尊嚴、人身自由或影像其工作表現。
  2. 雇主對受雇者禍求職者為明示或暗示之性要求、具有性意味或性別歧視之言詞或行為,作為勞務契約成立、存續、變更或分發、配置、報酬、考績、升遷、降調、獎懲等之交換條件。

衛福部在網站上公佈了113保護專線,24小時為被害人提供專業協助;制發性騷擾被害人權益說明手冊、法規彙編、必要的法律文書、維權流程圖,並且提供費用援助(心理評估、諮詢及治療費用;訴訟費用及律師費)。

米兔運動剛起步,就需要擔心矯枉過正?

相比港臺性騷擾防治立法之下,中國僅在《婦女權益保護法》中原則性闡述「禁止對婦女實施性騷擾」,至於何為性騷擾?哪些部門承擔保護或協助職責,工作如何開展?證明責任如何分配?追責措施有哪些?

原則規範多而實施細則少,距離通過法律手段實現對性騷擾受害者的妥善保護,仍任重道遠。分享文化共性,為何香港和臺灣在規制性騷擾的法制體系建設卻遠遠好過中國?若無類似米兔事件和民間組織的自下而上持續推動,僅憑公權力自省自覺,難見明顯進展。
中國的性騷擾防治,理當先解決有無的問題,而非擔心矯枉過正。擔憂米兔運動「濫傷」無辜的人,當然可以建議檢舉者承擔進一步的證明責任,並期待公眾警惕運動可能造成的誤傷。但也要認識到,歷次造成擴大化傷害的運動,罪魁禍首恰恰是極為落後的法治環境,以及肆無忌憚的公權力,而非看似聲勢浩大的行動者。

我們理應合力推動性騷擾防治體系健全並有效運行,為更多人勇敢站出來營造良好的法治環境,免除他的後顧之憂,也讓涉事雙方盡可能獲得公平公正的對待。個案正義應當建立在整體正義的基礎上。在污濁環境裡追求個案正義,個體承擔了太多額外的苦難和非議,遍體鱗傷。大多數旁觀者,即便充分調動同理心,恐難體會深陷其中的掙扎和困頓。

微思客編輯:重木
白話文編輯:李柏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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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專欄「娛樂文創與IP的距離」:是由威律法律事務所的周律師及魯律師組成。兩位深耕智財領域,從過去服務影視、音樂、動畫、遊戲、設計、出版、媒體行銷、演藝、體育、授權、藝術、數位內容等娛樂及文創產業的經驗,體認並倡導IP議題的實用性與重要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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