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週五(5月7日),大法官對於爭論許久的原住民族狩獵問題,作成司法院釋字第 803 號解釋。然而,相關爭議並沒有隨著解釋作出而暫時落下,大法官的多數意見反而製造了更多的疑問。

憲法到底如何保護原民狩獵文化?

本號解釋處理的爭議,就是原住民從事狩獵活動的文化保障,與環境生態保護之間的拿捏。大法官認為,這兩者一樣重要。

大法官在本號解釋的理由書中宣示了一個重要的概念:

原住民應享有選擇依其傳統文化而生活之權利。

然而,這句話也暴露了本號解釋的第一個問題:原住民族的相關權利是否屬於集體權?

不得不令人好奇的是,大法官在今年 1 月公布的爭點題綱中,第一點就提問「原住民(族)(狩獵)文化權性質屬於個人權或集體權或兩者兼具?」然而本號解釋卻未回答這個問題,隻字未提集體權三個字。

然而,集體權畢竟在學理上是個極為複雜的概念,或許如許志雄大法官在他的意見書裡提到的:

由於集體權於憲法上涉及各種複雜因素,尤其攸關人權之本質及第三代人權之引進等嚴重問題,本不易處理,加以尚非本案解釋上不得不面對之課題,故屬集體權性質之原住民族文化權是否為憲法保障之基本權,本號解釋抱持審慎態度,未予置喙。此一留白何時補實,將視今後學術及實務之發展而定。

下一個問題造成的影響,就沒有「消失的集體權」那麼單純。

自用而獵捕野生動物等於破壞生態?

本號解釋的另一個爭議,是《野生動物保育法》中,允許原住民使用的野生動物範圍到哪裡?

目前的「野保法」第 21 條之 1 第 1 項規定,原住民族可以基於「傳統文化、祭儀」而「獵捕、宰殺或利用野生動物」。而《原住民族基本法》第 19 條則規定,原住民可以在「傳統文化、祭儀、自用」的範圍內獵捕野生動物,前後兩部法律規定的不同,造成適用上的問題(也是 Talum 案,即王光祿案,其中一個爭論問題)——法律到底能不能允許基於「自用」而獵捕野生動物的行為?

農委會及原民會曾在 2017 年發過函令,指出相關規定包括自用,而自用的意思是「非藉此獲取利益,僅供本人、親屬或依傳統文化供分享。」本號解釋也承認自用屬於相關法律規定的範圍內,不過論述的方式稍有不同:

原住民基於傳統飲食與生活文化下自用之需,而從事獵捕、宰殺或利用野生動物之行為。

不過,這還不是問題。大法官在自用之後,更是直接限縮了獵捕野生動物的範圍,不包含「保育類野生動物」,但是,大法官在本段的論述方式,直接將「狩獵」與「生態破壞」直接畫上等號。

歷來許多研究紛紛指出,原住民族的狩獵文化與生態保護並非相互對立的概念,甚至還可以相輔相成。狩獵行為的意義不只是取得食物,更包含對生態的認識、傳統的規範以及相關信仰、部落組織等民族的知識,且狩獵文化也不允許漫無目的、趕盡殺絕的破壞。

就像黃昭元大法官的意見書所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