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市長選舉風波至今已經過半年,丁守中所提的選舉無效之訴經過一系列激烈攻防後,第一審將於今年的5月10日宣判結果,但這件事過了這麼久想必讀者對於選舉無效之訴是什麼、兩邊的攻防內容為何等問題已經開始感到陌生,法白接下來會有一系列文章與讀者一起重新關注此議題,本文作為系列的第一篇,會向大家簡單介紹我國選舉法制的發展以及選舉無效、當選無效之訴的內容與差異:
我國選舉與罷免制度在國民政府遷臺之初,中央到地方的各類選舉,是依照不同的法令辦理,直到民國69年5月6日制定同月14日公布實施「動員戡亂時期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後,我國選舉法制才有了統一的立法。動員戡亂時期結束及臨時條款廢止後,該法才修正為「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關於我國總統、副總統選舉,民國36年3月31日國民政府即公布「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之後為因應憲法增修條文將總統副總統之選舉由國民大會代表行使投票權變更為由中華民國自由地區全體人民選舉,我國於民國84年制定新的「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故我國選舉法規雖散見於各種組織法及自治法規中,但主要仍以「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為依據。(註1)
依照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與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規定,選舉罷免訴訟又可分為選舉無效、當選無效、罷免無效、罷免案通過或否決無效四種類型,以下僅就與本主題最為相關之「選舉無效之訴」與「當選無效之訴」進行說明:
選舉無效之訴
提起原因=「辦理選舉違法」+「足以影響選舉結果」:選舉無效之訴規定於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8條以及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102條。提起選舉無效之訴,必須主張選舉委員會「辦理選舉違法,足以影響選舉結果者」,才能提起。此外,只有「選舉委員會」辦理的選舉,才能提起選舉無效之訴,如果該選舉並非由選舉委員會所辦理,則不能提起選舉無效之訴。 然而,對於什麼是「辦理選舉違法」什麼又是「足以影響選舉結果」呢?對此,學者認為首先在「辦理選舉違法」的解釋上,是指各級選舉委員會職掌事項的管理執行,例如審定候選人資格、辦理選舉公告、投開票所之設置及管理、選舉結果的審查、當選證書的製發,以及有關選舉事務的進行等有違反法定程序規定,或是有違法執行職務之情形。 那「足以影響選舉結果」又是什麼呢?「足以影響選舉結果」白話的說就是「足以影響當選與落選之結果」,使本該當選的人變成落選,或是使本該落選之人變成當選。而實際上究竟該如何認定?學者認為首先須計算因選舉違法而應為無效的票數,假設「無效票」之數字為X;之後計算該選舉「當選人」中得票最少者所得票數,與「落選人」中得票最多者之票數差額作為數字Y,進而判斷X是否大於或等於Y作為認定。(註2) 原告與被告:選舉無效之訴,必須由檢察官或候選人才能作為原告提起訴訟,且必須以選舉委員會作為被告。 提起期限:選舉無效之訴的提起還有時間的限制,依照法律規定,候選人或檢察官必須於當選人名單公告之日起15日內,向管轄法院提起選舉無效之訴。 法律效果:選舉無效之訴,經法院判決無效確定後,其選舉或罷免無效,並定期重行選舉或罷免。若僅有局部選舉違法時,局部之選舉無效,並就該局部無效部分,定期重行投票,例如僅有部分投票所出現違反法定程序並足以影響選舉結果之情事時,該投開票所之選舉結果無效並須依法重行投票。
當選無效之訴
當選無效之訴,是主張已經決定當選之人當選為無效的訴訟,目的在於爭執當選有無效力。值得注意的是,當選無效之訴是以「選舉有效」作為前提,是一種選舉委員會決定某人當選為違法,爭執其當選效力之訴訟。 提起原因:我國關於當選無效之訴的規定可以區分為非基於當選人候選資格提起的當選無效之訴與基於當選人候選資格提起者。首先針對非基於當選人候選資格提起之當選無效之訴規定於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20條以及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104條規定,以下要件符合其一即可提起當選無效之訴:
1. 當選票數不實,足以認定會影響選舉結果的可能;
2. 對於候選人、有投票權人或選務人員,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的方法,妨害他人競選、自由行使投票權或執行職務;
3. 賄賂其他候選人或投票權人,或使投票發生不正確結果等行為,以票數不實或當選人本身的不正行為作為要件。
基於當選人候選資格提起的當選無效之訴則規定於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21條以及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105條,是以當選人不符合如年齡、曾犯貪污等罪、處於褫奪公權尚未復權之狀態等要件提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