憲法法庭今(20)日判決,由於死刑是剝奪生命的最嚴重刑罰,只能用於「最嚴重罪行」,且必須符合最嚴格程序保障,認定這些前提下,將故意殺人罪最高可判處死刑之規定,予以合憲性解釋。

憲法法庭認為,僅限於直接故意殺人且情節最嚴重,例如無差別殺人、手段極端殘忍、造成多人死亡或殺害老弱婦孺等,才屬「最嚴重罪行」。

大法官認為,對於涉及故意殺人的案件,被告應全程獲得辯護人在場陪同,第三審也須強制辯護,且須行言詞辯論。判決須採「一致決」。被告若無法辨識自身行為的意義,或沒有能力為自己辯護,不得判處死刑。現行《刑事訴訟法》等法律程序保障不足,應於 2 年內修正。

## 大法官:死刑限於「最嚴重罪行」

憲法法庭指出,死刑對於人民的生命權做出重大限制,在審查上應該採取嚴格審查。死刑之目的在於公正應報,並且嚇阻侵害重大生命法益之行為,在我國社會與文化脈絡中,該目的為合憲。

在手段上,大法官認為,如果將死刑限於「最嚴重之罪行」,且受最嚴格之程序保障時,可認為具有正當性。對於最嚴重的罪行,憲法法庭參考聯合國人權事務委員會見解,認為只有在故意殺人的極嚴重罪行,才能判處死刑,未直接且故意導致死亡的罪行,則不得作為判處死刑的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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憲法法庭還指出,所謂的故意殺人,必須限於「直接故意」的情況,才能判處死刑。如果是刑法 13 條第 2 項規定的未必故意,由於被告對於死亡之發生並沒有積極意圖,不能算是「最嚴重罪行」。

以殺人罪為例,直接故意指的是,加害人明知自己行為會殺死人,仍然有意使殺人結果發生。未必故意指的則是,雖然加害人知道自己行為可能殺死人,但對於死亡結果感到可有可無。

在這樣的情形下,被告的行為與犯罪結果間仍然具有不確定性,被告對於結果也未必有直接影響。在該情形下,憲法法庭排除了被告在未必故意時構成最嚴重罪行的可能。

最高法院過去已認為,兩者惡性不同,只有直接故意的情況,才能判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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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故意之外,憲法法庭也要求法官應該要從案件中的犯罪動機、目的、被告所受到的刺激、其所採取的手段,行為造成的危害等綜合考量。確認被告的犯罪動機與目的在倫理及法律上均具有特別可非難性,或其犯罪手段為特別殘酷,或其犯罪結果具嚴重破壞及危害性者之情形,才得以判處死刑。

也就是説,憲法法庭雖然認為死刑合憲,但是在適用上卻也要求法院限縮其範圍,僅在最嚴重之罪行方得適用。而且就算被告真的犯下最嚴重之罪行,仍要滿足最嚴格的程序保障,才能判處死刑。

## 大法官:死刑案件必須進行生死辯,合議庭須採取一致決

針對判處死刑的程序,憲法法庭認為,為滿足「最嚴格的程序保障」,《刑事訴訟法》、《法院組織法》及《監獄行刑法》有許多規定違憲。大法官以定期失效之方式,要求有關機關儘速完成修法,以滿足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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憲法法庭認為,在涉及死刑之案件中,言詞辯論是必要的程序性保障。目前的《刑事訴訟法》僅規定,最高法院必要時得召開言詞辯論,大法官認為並不足夠,故要求法律應明定在涉及故意殺人罪之案件時,法院應踐行言詞辯論,才能做出死刑或維持死刑的判決。

不過最高法院早在 2012 年,就已經宣布死刑案件一律召開言詞辯論。過往最高法院不會傳喚被告出庭,到了 2016 年,鄭捷成為首度出庭「生死辯」的被告。

憲法法庭亦指出,法院如果要科處被告死刑,判決應採一致決,也就是所有法官都認為必須判死,才符合最嚴格程序保障的要求。

憲法法庭認為,一致決固然會影響審理效率,然而由於死刑判決涉及對被告生命權之限制與剝奪,透過一致決,才能代表合議庭所有法官對量刑結果均無懷疑,並讓法官慎思,正視死刑的嚴重性。

《國民法官法》規定,由國民法官審理的案件,如果要判決死刑,3 名職業法官與 6 名國民法官,必須超過 6 人認為必須判處死刑,且職業法官及國民法官必須至少有 1 人認為須判死。

大法官也提高此部分的門檻,要求未來的國民法官案件,除了前述的 6 人以上同意外,還必須 3 名職業法官都同意,才能判死。

## 大法官:判處死刑案件,被告必須全程獲得律師協助

在偵查部分,如果警察或檢察官認定人民涉嫌犯下故意殺人罪,並據此要求人民接受訊問或詢問時,應該要有辯護人在場。除了公平審判權外,亦是對於生命權之保障。

在審判部分,對於上訴到第三審之案件,現行《刑事訴訟法》中卻排除強制辯護於第三審之適用。然而憲法法庭認為在涉及故意殺人罪而上訴到第三審的案件中,應納入強制辯護。由於該罪最高刑度會剝奪被告生命權,如此始符合保障生命權與公平審判權的意旨。

最後,憲法法庭也指出,被告如果因為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導致被告違法辨識能力明顯降低,或因此在審理時自我辯護能力不足,或者是受刑能力不足的被告,因為對其課處極刑,無法達到公正應報的目的,均不得判處或執行死刑。

## 不涉及直接故意殺人的案件,未來恐不能判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