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林慈偉(廢死聯盟法務主任、政治大學法學博士候選人)

還記得男子湯景華半夜縱火燒死6人四度被判死刑的案件嗎?

近期,最高法院針對本案已改判「無期徒刑」(110年度台上字第3266號);雖然判決書尚未出爐,僅有新聞報導及最高法院新聞稿,但已經引起各界迴響。

新聞報導以「最高院改判免死定讞」為標題,檢察官投書認為「判死改無期,最高院誤解國際公約?」。筆者長期觀察、研究重大刑事案件判決,把「情節最嚴重的罪行」直接連結至「應處以死刑」,這樣的說法,從法律的角度來看,恐怕存有很大的誤會。

「情節最嚴重」才會被判死刑?

過去許多死刑判決都喜歡使用下列用語,來彰顯其判死理由的正當性:「罪大惡極、人神共憤、天理難容、求其生而不可得」。

但如果仔細看近年死刑案件的判決書,會發現不太一樣,近來法院的確開始使用「情節最嚴重之罪行」這個詞,來形容犯行的惡劣程度,進而推論出判處死刑這個決定

反面來說,個案若不被當作是情節最嚴重的罪行,那麼就不會判死。

就法論法的話,為何近年死刑案件中,會突然出現「情節最嚴重之罪行」這個詞?

追本溯源,我國政府在2009年將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內國法化(註一)之後,因為公政公約第6條第2項要求只有犯情節最嚴重之罪行才有科處死刑的可能性,所以「情節最嚴重之罪行」一詞,才慢慢開始成為最高法院乃至於各事實審法院做判決時要進一步確認的判準

不過,對於第一眼看到「情節最嚴重之罪行」這個詞的人,心中可能馬上會產生疑問就是:「到底是什麼樣的惡劣行為,才稱得上呢」?光是這點,恐怕每個人的認知就有所不同。

利用特權偷跑打疫苗算嗎?精障殺人、隨機殺人算嗎?長照悲歌殺死老伴/被照顧者算嗎?販賣黑心油、情殺仇殺財殺、攜子自殺算嗎?哪個罪行最嚴重?

換言之,你認為最嚴重的罪行,跟其他人所認為的最嚴重罪行,光是範圍類型或具體態樣,彼此必然有所差異。

「情節最嚴重的罪行」到底要多嚴重?

首先要注意的是,公政公約對死刑的態度是廢除死刑。這從公政公約第6條(註二)第2項及第6項均強烈暗示簽署國至少能漸進式地廢除死刑,就看得出來。廢除死刑是整部公政公約對於死刑問題的基本態度。

那麼要求犯情節最嚴重的罪行才能科處死刑,不就很奇怪?

沒錯!所以,公政公約的權威解釋機關人權事務委員會(註三)說,在抱持廢死態度的公政公約中,規範「死刑該怎麼用」這件事本身就很「異常」,所以公政公約第6條第2項的內容必須作狹義解釋、非常嚴格限縮的解釋(註四)。

情節最嚴重之罪行,必須限於蓄意殺害並造成生命喪失才是;而為了配合不同國家的刑事法制度,這只不過是公政公約所開出的最低度要求而已(註五)。

也就是說,在審判過程中,如果被告所犯罪名「涉及死刑」,法院會回歸被告具體犯罪情節、所犯的嚴重程度等情況仔細判斷。此時,如果犯人不是直接與故意導致死亡,即使行為本質相當嚴重,也不能作為判決死刑的基礎

對照我國,殺人的嚴重程度,本來也會因為出於「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而有所差異(註六)。

簡單來說,直接故意是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的事實,具備明知並有讓它實現的念頭;間接故意則是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的事實,能夠預見其會實現,且這樣狀況的實現並不違反行為人的期待,而放任實現的念頭。

因此,把我國法搭配公政公約來解釋的話,國內學說及實務意見大多認為:情節最嚴重罪行的概念範圍應不包含「間接故意」殺人這種態樣。也就是說,經過本土個案的解釋適用,「蓄意殺害並造成生命喪失」僅限於直接故意情形,不含間接故意;間接故意的殺人行為,無從構成情節最嚴重的罪行(註七)。

過往法院怎麼看「情節最嚴重的罪行」?

事實上,在公政公約施行之前,我國法院實務即有留意到,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殺人兩者,其態樣與惡性上的輕重是有差別的,進而在量刑上給予不同評價。

像是,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934號刑事判決,即以被告殺人並非出於「直接故意」,其惡性與直接故意的殺人行為仍有不同,所以才判處無期徒刑:

「念其犯後坦承大部分犯行略有悔意,且殺被害人並非直接故意之作為,其惡性與直接故意之殺人行為仍有不同,尚非全無教化可能,暨被害人家屬之感受,刑罰對犯罪人之懲處及教育感化作用,罪刑衡平等一切情狀,量處無期徒刑。」

後來,公政公約在我國施行後,最高法院更是依照人權事務委員會相關解釋,盡可能地嚴格適用公政公約第6條第2項的規定,對於「情節最嚴重之罪行」採狹義解釋,限縮死刑的使用,以符合人權公約的要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