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會改革釋憲案今(10)日於憲法法庭,就聲請暫時處分部分進行準備程序,聲請機關行政院、監察院、總統,以及立法院各黨團代表均出席表示意見。
國會改革涉及《立法院職權行使法》及《刑法》修法,內容涵蓋禁止官員反質詢、總統國情報告應接受詢答,以及國會聽證調查權等爭議事項。
總統、行政院及監察院都認為自己的權限遭到侵害,因此提出釋憲。立法院民進黨黨團也主張該部法案侵害人民隱私、財產等權利,據此聲請釋憲。立委柯建銘、吳思瑤、鍾佳濱、沈伯洋、莊瑞雄等人,均親自出庭。
相對人立法院部分,經黨團協商後,機關代表由藍白指派前往陳述意見。國民黨指派立委吳宗憲、翁曉玲出席,民眾黨則指派立委黃國昌出席。綠藍白三黨要角在憲法法庭,再次交鋒。
由於總統、行政院、監察院及民進黨也同步向憲法法庭聲請暫時處分,希望憲法法庭可以暫時凍結國會改革法案,針對是否有必要做成暫時處分,憲法法庭召開準備程序,通知雙方到庭陳述意見。
針對重大憲法爭議,憲法法庭可暫時凍結其效力
針對具有憲法爭議的法律,憲法法庭可透過暫時處分,在判決之前,裁定停止適用該法律。暫時處分的結果和最終憲法法庭的判決,沒有必然的關聯性。
根據《憲法訴訟法》,針對已受理的釋憲案,若已沒有其他手段,可以避免憲法保障的人民權利或公共利益遭受難以回復的損害,於防止損害具有急迫必要性,且利大於弊的前提下,憲法法庭可作暫時處分,暫時凍結有違憲爭議的法律。
> 司法院大法官依據憲法獨立行使憲法解釋及憲法審判權,為確保其解釋或裁判結果實效性之保全制度,乃司法權核心機能之一,不因憲法解釋、審判或民事、刑事、行政訴訟之審判而異。如因系爭憲法疑義或爭議狀態之持續、爭議法令之適用或原因案件裁判之執行,可能對人民基本權利、憲法基本原則或其他重大公益造成不可回復或難以回復之重大損害,而對損害之防止事實上具急迫必要性,且別無其他手段可資防免時,即得權衡作成暫時處分之利益與不作成暫時處分之不利益,並於利益顯然大於不利益時。(釋字599)
我國司法史上唯一一次的釋憲前暫時處分,是在 2005 年針對《戶籍法》修法後,強制人民於換發身分證時須按捺指紋,引發個資及隱私爭議。
當時大法官認為,該政策如不予以暫停,如果事後《戶籍法》被認定違憲,由於主管機關已經開始錄存人民指紋,銷毀指紋檔案須耗損大量行政資源,隱私權也難以回復。因此最後發布釋字 599 號暫時處分,後來《戶籍法》相關規定也被釋字 603 號宣告違憲。
藍白認為總統府、行政院及監察院無權聲請釋憲
《憲法訴訟法》規定,國家最高機關,因本身或下級機關行使職權,就所適用之法規範,認為牴觸憲法,可聲請釋憲。但如何認定「行使職權」,藍白綠意見不同。
> 憲法訴訟法第 47 條第 1 項:國家最高機關,因本身或下級機關行使職權,就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
吳宗憲質疑,賴清德總統尚未受邀進行國情報告,相關國會調查也未啟動,因此尚未行使職權,根據《憲法訴訟法》規定,不應聲請釋憲。
行政院律師李荃和則認為,為了維護憲政秩序和公共利益,只要法律涉及機關的職權行使,有違憲疑義且有公共利益需求,都應當允許聲請釋憲,不以實際行使職權為必要。
黃國昌則強調,該法案不涉及監察院的職權,因為兩院職權有本質差異,監察院是對人,立法院則是對事,調查對象也不同,因此監察院不能聲請釋憲。他也質疑監察院的調查機制,權益保護比國會法案還差。
監察院律師李元德則認為,新法混淆立法院跟監察院的職權,尤其國會改革法案並未明定,調查事項應與立法院的憲法權限具有重大關聯,導致監察院未來行使職權的過程,不論調查結果是否與立法院相同,獨立性都難免受到質疑,應准許監察院聲請釋憲。
監察院秘書長李俊俋表示,立法院已宣布成立鏡電視調查小組,未來也將針對超思雞蛋採購案進行調查,這些案件都屬於監察院調查範圍,新法卻未協調兩院權限劃分。如不凍結法案,恐侵害監察院權限。
藍白主張覆議失敗後,行政院長不得聲請釋憲
立法院律師林石猛表示,行政院若覆議失敗,依據舊法規定,行政院長過去可選擇下台或接受,但修憲後,行政院長只能選擇接受結果。由此可見,行政院不能再提起釋憲,憲法法庭更不應扮演「太上立法院」審查本案。
> 憲法增修條文第 3 條第 2 項:二、行政院對於立法院決議之法律案、預算案、條約案,如認為有窒礙難行時,得經總統之核可,於該決議案送達行政院十日內,移請立法院覆議。立法院對於行政院移請覆議案,應於送達十五日內作成決議。如為休會期間,立法院應於七日內自行集會,並於開議十五日內作成決議。覆議案逾期未議決者,原決議失效。覆議時,如經全體立法委員二分之一以上決議維持原案,行政院院長應即接受該決議。
呂太郎大法官則質疑,行政院若覆議失敗,是否即便認為法律違憲也須接受?尤伯祥大法官也質疑,政府有遵守憲法的忠誠義務,如果行政院認為法案違憲卻不能聲請釋憲,是否會有問題?
林石猛回應,依司法院第 419 號解釋,若接受後有侵害人民權利情況,另外可循憲法救濟,但覆議失敗,相當最高行政首長遭民意反對,若可聲請釋憲,將會違反憲法誡命。黃國昌則補充,憲法明定行政院與立法院紛爭解決機制,各自承擔政治責任。
``` 除此之外,依憲法第五十七條第二款及第三款規定,立法院對於行政院之重要政策不贊同時,得以決議移請行政院變更之,行政院經總統之核可,移請覆議;或行政院對立法院決議之法律案、預算案、條約案,認為有窒礙難行時,經總統之核可,移請覆議,覆議時分別經出席立法委員三分之二維持原決議,若行政院院長不欲接受而向總統提出辭職時,亦屬憲法上義務性之辭職。對於行政院院長履行其憲法上義務之辭職,總統自無不予批准之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