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周五(2024 年 5 月 17 號),立法院召開院會,討論《立法院職權行使法》。其中,各陣營對國會調查權(註一)有諸多爭論──包含調查對象是否包含私人,是否要對偽證加以處罰等問題。

以下將以懶人包形式,帶讀者快速掌握重點。為了徹底搞懂爭議,同時也會說明對應憲法標準與大法官的看法;一旦能清楚掌握種種標準,就能清楚評估眼前爭議。

## 一、憲法有明文規定,國會擁有「調查權」嗎?

沒有。《[憲法](https://law.moj.gov.tw/LawClass/LawSingle.aspx?pcode=A0000001&flno=67)》僅規定委員會得邀請相關人士備詢,《[增修條文](https://law.moj.gov.tw/LawClass/LawSingle.aspx?pcode=A0000002&flno=3)》也只說立法委員有向行政院院長及各部會首長質詢之權。因此,立法院依前述規定,有種種獲取資訊的途徑,但都不算是這次討論的國會調查權。

## 二、若憲法沒規定,國會憑何有調查權?

大法官曾經透過[經典案件](https://cons.judicial.gov.tw/docdata.aspx?fid=100&id=310766)表示:為了讓立法院有效行使憲法所賦予的種種職權,就該取得調查權,才能主動獲取行使職權所需的相關資訊。

換句話說,為了讓國會好好行使立法、審預算等權力,大法官也同意國會得配有調查權。

但是,既然調查權是一種「配套式」的權力,國會所能調查的事項,就必須與其法定職權息息相關。簡單講,必須與議決法律案、預算案或人事同意案等職權有重大關聯,才能放行讓國會調查。

此外,基於權力分立,大法官也認為:為確保獨立機關的獨立運作,抑或維持機關穩定運作的必要,行政部門就該擁有部分資訊不予公開的「行政特權」。

當然,相關資訊是否涉及「機關獨立運作」或「行政特權」的範疇,令行政與立法機關之間有所爭執,大法官也提醒:立法院與其他國家機關應盡速協商解決,或以法律明定相關要件與程序,由司法機關審理解決之,不可以白白讓相關情況陷入僵局。

## 三、國會該如何行使調查權?

依照大法官過去的看法,合理的調查方式重點有三:

(一)立院基於職權要求機關提供參考資料,或調閱文件原本。

(二)必要時並得經院會決議,要求與調查事項相關人民或政府人員,陳述證言或表示意見,並得對違反協助調查義務者,科處罰鍰。注意,大法官過去曾特別表示:立法院行使調查權之際,若要處罰應以罰鍰為限,且裁罰標準要具體明確,不可以太超過或過於模糊。

(三)於特殊例外情形,得制定特別法,於必要時委任「非立委人士」協助調查。

## 四、調查對象可以包含人民嗎?

可以。大法官並未限制國會不得對人民發動調查。但是,當調查方法或程序,限制人民權利之際,自然要符合憲法的比例原則、法律明確性原則及正當法律程序的要求。

過往在[相關案例](https://cons.judicial.gov.tw/docdata.aspx?fid=100&id=310766)中,大法官曾例示數項要求,如:事前讓受調查的對象,充分了解未來的調查事項、調查目的與調查事項到底有何關聯,並給予受調查人員一定的準備期間、准許受調查人員接受法律協助。

甚至,大法官也說:在一定條件下,人民可以拒絕調查、拒絕證言,取得適當的詰問機制,並依調查性質採取公開或秘密調查程序。

## 五、以憲法觀念,檢驗調查權的法案修正

行文完成前,針對立法院審議的職權爭議法案,主要是以「國民黨與民眾黨」再修正動議版的條文;作為日後最可能變成現行法的內容,以下即以「國眾再修正版」為主(註二),逐一評析相關內容,檢視是否與前開憲法規範相符。

### (一)調查範圍是否過寬?

國眾修正版第 45 條第 1 項規定,院會得設調查委員會,委員會得設調查專案小組。

因行使國會調查權的主體仍為立法院,此部分應無疑問。然而,該條規定得行使調查權的事項為「職權相關」之事項,並非大法官之前採的「重大關聯」,因此法定的調查範圍可能比大法官所說的更加廣泛。

雖然,「職權相關」之事項得解釋為「重大關聯」,然而在立法說明中並未提及「重大關聯」等語,是否容許前述較為擴張的說法,日後可能產生爭議。

### (二)啟動限制是否過鬆?

國眾修正版第 48 條規定,就政府機關、公務人員、法人、人民團體或有關人員拒絕、拖延或隱匿不提供相關文件時,得經院會決議處以罰鍰,不服時得免經訴願直接向立法院所在地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但是,國眾修正版因為將原先「羅智強等人提案版」(第 46 條之 2)有關調查權行使限制的規定,改為不予增訂,並未合理限制調查權的行使,令政府機關、公務人員得否基於大法官解釋,拒絕行使調查權,即有疑問。

同理,一般人民涉及隱私、不自證已罪等事項,是否得以拒絕,也同樣毫無規定(註三)。

如此,也就形同有關人員,全然不得拒絕立院的查閱要求,顯已違反前述大法官的說法。且在法律未明文規定之情形下,以罰鍰作為強制手段,將行政特權等憲法層次的爭議交由行政法院審理,或許也是未來司法審判難以承受之重。

### (三)是否讓調查重疊?

有個東西,國眾修正版沒有,但原先羅智強等人提案版第 53 條之 1 規定,調查報告不受司法審查,且檢察、司法或訴願審議機關亦不受調查報告書拘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