這是一個肉搜、炎上,與毀滅的故事。

近日有消費者至咖啡店用餐,與店家發生低消糾紛,並在店家 google 評論留了一星評價。氣不過的店家,肉搜該消費者甚至其親友的臉書、IG 後截圖,並附加店家自己的監視器影像,加上評論文字,短時間內發佈了 30 多篇 IG 限動,以網路公審的手段,訴諸輿論,隨之引起軒然大波。

事件雖以店家道歉而暫時落幕,但值得省思的是:網路時代,這類公審事件,已頻繁地發生在我們日常生活中,但這樣的現象會不會有法律問題?是否侵犯個人隱私等權利?店家如果真的碰到委屈真的都不可以訴諸網路嗎?本文將就此事件所涉及的種種行為(註一)來分析(註二)。

肉搜事主的個人資料,並在網路張貼散布

這裡就要問,是否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下稱個資法)? 肉搜當事人個資並截圖公開,這動作就是對於個資的蒐集、處理及利用的行為,個資法對此都規定了相關行為要件;如有違反,嚴重甚有背負刑事責任的風險。

首先,蒐集當事人的個資,[原則上](https://law.moj.gov.tw/LawClass/LawSingle.aspx?pcode=I0050021&flno=8)是要事先告知的,並要有合法的[蒐集事由](https://law.moj.gov.tw/LawClass/LawSingle.aspx?pcode=I0050021&flno=19)(最常見就是契約關係),但當事人在臉書專頁上未設隱私限制的資料,因為屬於「當事人[自行公開](https://law.moj.gov.tw/LawClass/LawSingle.aspx?pcode=I0050021&flno=9)或其他已合法公開之個人資料」,蒐集處理此類資料,[依法](https://law.moj.gov.tw/LawClass/LawSingle.aspx?pcode=I0050021&flno=9)例外得免告知。

即便如此,蒐集或利用他人個資也還是要扣緊「合法特定目的」(像是公司拿到應徵者履歷,是為了「人事招募評估」的特定目的)。

但肉搜行為的「[特定目的](https://law.moj.gov.tw/LawClass/LawSingle.aspx?pcode=I0050021&flno=19)」到底是什麼,有正當性嗎?就假設是「管理黑名單顧客」而蒐集好了,咖啡店後續的利用行為也仍大有問題。原因在於:肉搜到事主個資後,再秀給大眾看,這樣提供給一般民眾,而非店內或同業觀覽的行為,難以想像依舊屬於「管理黑名單顧客」之目的。

這時,張貼肉搜來的資料,就有可能構成[違法](https://law.moj.gov.tw/LawClass/LawSingle.aspx?pcode=I0050021&flno=20)的利用行為:請注意,違法的個資蒐集、處理及利用,還可能會有[刑事責任](https://law.moj.gov.tw/LawClass/LawSingle.aspx?pcode=I0050021&flno=41)。

總結一下,個資法強調的是對當事人權益的尊重,即便當事人是自己公開的資料,也不代表其他人就可以隨意的使用;違反個資法的場景案例,以筆者觀察其實非常容易發生,千萬不要輕忽了。

公布監視器畫面

過往也有當事人因為公布監視器影像而涉訟的案例。該案判決認為,影像內容只是將當時雙方互動(口頭爭執)的情形如實地呈現出來,不可以只以公布監視器畫面就認為是名譽權受損(這裡可以參考:[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8 年度湖簡字第 1768 號民事判決](https://judgment.judicial.gov.tw/FJUD/data.aspx?ty=JD&id=NHEV,108%2c%e6%b9%96%e7%b0%a1%2c1768%2c20201228%2c1))。

那這樣是否會侵害隱私權、肖像權?咖啡店是公開場合,是不特定多數人出入的場所,相較於私領域(像是住家)其隱私期待較低。因此,不少判決再結合行為可受公評、情節尚非重大等因素綜合判斷(註三),認為公布此類監視器影像尚不構成對於隱私權和肖像權的侵害(這裡可以參考:[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3 年度訴字第 420 號民事判決](https://judgment.judicial.gov.tw/FJUD/default.aspx))。

至於個資的合法使用,前面有介紹過。店家若在店面裝設監視器用於「營運管理」特定目的,還不會有什麼疑慮。但本件麻煩的是,咖啡店公布監視器畫面、訴諸輿論的利用行為,就可能有超出「營運管理」 之目的了。

其中,特別值得探討的是,個資法其實有個[豁免條款](https://law.moj.gov.tw/LawClass/LawSingle.aspx?pcode=I0050021&flno=51):「在公開場所或公開活動中所蒐集、處理或利用之未與其他個人資料結合之影音資料,不適用個資法規定」。原因是這類行為相對輕微,不需特別再以個資法管制。

但,這裡的玄機是:咖啡店不單只有公布影片,還結合了文字及影中人在社群媒體的個資截圖等,也讓公不難特定該名消費者的身分了,如此便沒有豁免條款適用。此外,未得同意而公開影片、視訊直播等方式,播送特定人的相貌特徵(屬於個人資料),也同樣可能違反了個資法(這裡可參考:[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1 年度審訴字第 1342 號刑事判決](https://judgment.judicial.gov.tw/FJUD/data.aspx?ty=JD&id=PCDM,111%2c%e5%af%a9%e8%a8%b4%2c1342%2c20230418%2c1))。

使用文字批評消費者,發動網路公審

那這樣算不算對名譽權侵害,甚至有公然侮辱的問題?

以本事件而言,咖啡店雖發文嘲諷,但基本上是關於個人消費行為的評論(還有一些可能對於長相、化妝技術的評論),這種評論屬於「意見表達」範疇;依照過往實務判決,還在可公評事項的範圍──即便評論嘲諷,但這種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本無所謂真實與否,反而在民主多元社會,各種價值判斷均應容許,仍應受言論自由的保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