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來這個問題,在 2009年時,大法官[認為](https://cons.judicial.gov.tw/docdata.aspx?fid=100&id=310837):權衡各種情況後,__在合理範圍內由加害人澄清事實,登載被害人判決勝訴的啟事,如果仍不足回復被害人的名譽,法院還是可以用判決命加害人公開道歉,來回復被害人的名譽。__
不過,有群被判決要求刊登道歉啟事的人們,可就無法認同了。包括報章編輯、新聞記者以及國立大學法學教授(註一)在內,認為法院判決他們必須道歉,並刊登相關啟事在報紙頭版、臉書置頂貼文等處,以回復被害人的名譽,並不是一種「適當處分」,也就提起釋憲,要求大法官再次檢視這樣的要求是否妥適。
大法官這次認定,強制公開道歉太超過,過度侵害言論自由
2022 年的 2 月 25 日,憲法法庭做出了[判決](https://cons.judicial.gov.tw/docdata.aspx?fid=38&id=309998),推翻以往的肯定見解,認為法院用判決命當事人公開道歉這件事,違憲。理由如下:
首先,消極不表意,也是言論自由的一種表現。
大法官認為,言論自由包含「積極表意和消極不表意的自由」;國家法律如強制人民表達主觀意見或陳述客觀事實,也是一種對言論自由的限制。不表意自由更涉及道德、倫理、正義、良心、信仰等信念與價值,攸關內在精神活動的自主決定,為了維護個人主體性及人格完整是不可或缺的關鍵。
因此,國家如果強制人民公開道歉,以致人民必須發表自我否定的言論,顯然是強度很高的干預。且強制公開道歉等同逼迫人民表達意見或立場,這種受到強迫的言論,並沒有更高的價值。__其次,除了強制公開道歉,只要用刊載「判決勝訴啟事」的方法,就是侵害更小且有效的手段。__
這是因為,當法院用判決命加害人向被害人道歉,並由被害人逕以加害人的名義刊載道歉啟事,再由加害人負擔費用──對加害人來說,道歉並非出於真意,而這樣心口不一的道歉,是否有達到填補損害的正面功能,是很有疑問的。因此,法院應該在眾多手段中,選擇有效但侵害最小的方式。如果為了回復名譽,採行像是 __在合理範圍內由加害人負擔費用,刊載被害人勝訴判決的啟事,或將判決書全部或一部刊載於大眾媒體__,就不得逕自行採行侵害程度明顯較大的強制道歉。
看到這裡,讀者應該可以發現,到底該不該用判決命道歉涉及言論自由與人格保障之間的衝突。不只台灣,世界其他國家的法院也紛紛碰上相同難題,那麼各國又是怎麼處理的呢?
美國:兼顧公益與人權,再來判斷命道歉是否適當
首先,有美國[學者認為](https://scholarship.law.cornell.edu/clr/vol91/iss6/2/),就法院能否命道歉,應先思考命道歉能夠傳達給公眾什麼訊息(如表達法院心中的社會正義標準),又或者當加害人用侮辱性言論貶低受害人價值,法院命其道歉,是否就能改變雙方的權力失衡,從這樣的觀點來看,法院既然可以適時介入調整社會不平等,美國法上其實也並未明確禁止法院命加害人道歉。那麼,重點就來到法院該怎麼命道歉才適當,[學者](https://scholarship.law.cornell.edu/clr/vol91/iss6/2/)整理出了法院所參酌的五個要件。
第一個是「誠摯」(The Sincerity Objection)。贊成此要件的學者認為,真心道歉才能發揮效果,加害人必須理解受害人並真摯悔悟,才能避免再度發生。反對的學者則認為,此要件並不實際,因為受害人自己也知道道歉不是出於真心,並了解加害人某種程度上會言行不一。但受害人還是比較喜歡聽到加害人說抱歉,有時甚至在看到加害人說出他並不想說的抱歉時會感到滿足。
第二個要件是「殘酷」(The Cruelty objection)。因為強迫並違反意願的道歉可能使加害人心生屈辱,不過另一方面,從被害人立場來看,道歉也最能幫助被害人。也就是說,這個要件在於權衡加害人心理不適的「殘酷」程度,以及受害人透過道歉修復生活的程度,兩者孰輕孰重。
第三個要件則是言論自由,也就是考量憲法第一修正案(First Amendment Concrens)。最高法院認為,言論自由也保障人們對於某種想法的緘默權;且不只自然人,一般認為不具思考能力的法人也能享有言論自由。由於法院命道歉會涉及到言論自由的保障,但同時命道歉也是民事上回復名譽的救濟手段,因此,在兩者權衡下,言行舉止如果涉及公共利益,應肯認個人陳述信念的權利還是可以受到適當限制。
第四個要件是「作為適當的修復」(Compelled Apology as an Appropriate Equitable Remedy),也就是在兼顧人權的前提下,考量道歉是否為適當的回復手段。各州法院對此意見分歧。例如,明尼蘇達州跟賓州的法院並不贊同命道歉是適當的手段,認為對加害人構成羞辱及貶低,只會增加怨恨而無益人權。不過紐約州的法院則表示這樣要求是合理的,且有平復歧視的必要性(法院之間的分岐點在於:強制道歉是在「懲罰之前的行為」,還是「修復日後的傷害」(註二))。
最後的要件則是「收益遞減」(The Law of Diminishing Returns)。由於連續的道歉會讓道歉價值越來越低,並對公眾造成負荷,最後讓社會停止關注而失去意義。因此,過度堅持公開道歉,反而有失經濟效益。
日本:命刊登謝罪廣告限「澄清事實,表明歉意」的程度
[日本最高法院](https://www.cc.kyoto-su.ac.jp/~suga/hanrei/20-3.html),在昭和31年(1956年) 7 月 4 日的判決中,認為《民法》所謂的「回復名譽的適當處分([第723條參照](https://elaws.e-gov.go.jp/document?lawid=129AC0000000089))」,包含命加害人刊登謝罪廣告。並沒有侵害《日本國憲法》上的言論自由([憲法第 21 條](https://elaws.e-gov.go.jp/document?lawid=321CONSTITUTION)參照),也不能說有侵害意思表示與良心自由([憲法第 19 條](https://elaws.e-gov.go.jp/document?lawid=321CONSTITUTION)參照)。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