為防止比特幣被當作洗錢工具,金管會主委顧立雄日前表示:比特幣交易帳戶應要採實名制,方便追查,並且該帳戶會被列為高風險帳戶,不過整體管制措施尚無定論。
而立委余宛如亦在2018年5月29日於立法院舉辦「別等沙盒,好了就上—區塊鏈金融發展」公聽會,會中,各界對於虛擬貨幣以及ICO(首次代幣發行)的作法各有不同想法,尤其是加密貨幣以及ICO的控管。
金管會主委顧立雄亦表示除了前揭實名制以符合洗錢防制法之規定,ICO也會依照性質為不同認定,基本上區分為三大類行為控管。(參閱:曾韋綸|區塊鏈二部曲:ICO奇謀)
而今天虛擬貨幣或ICO為什麼要被管制呢?從虛擬貨幣來說,因為比特幣的隱匿性跟去中心化無法控管的特性,讓他變成黑市交易和洗錢極為好用的一種途徑,而管制ICO最大的理由則是為了保障投資人不會因為法制的欠缺而使ICO成為一種吸金的詐騙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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雖然虛擬貨幣納管還未有確切辦法,但今天虛擬貨幣或ICO在台灣可能會涉及什麼台灣法條,我們又該注意什麼?就讓我們先從金管會在2018年3月16日金管證投字第1070303916號函中所表示的意見開始吧!
投信投顧法金融商品投資交易之相關爭議
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下稱投信投顧法)第5條規定:「本法所稱證券投資信託,指向不特定人募集證券投資信託基金發行受益憑證,或向特定人私募證券投資信託基金交付受益憑證,從事有價證券、證券相關商品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項目之投資或交易。」,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07條規定:「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一、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經營證券投資信託業務、證券投資顧問業務、全權委託投資業務或其他應經主管機關核准之業務。二、違反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在中華民國境內從事或代理募集、銷售境外基金。」
金管會就本項爭議認為,若ICO性質上係從事於有價證券及證券相關商品等金融商品之投資或交易,則發行者向不特定人或特定人募集資金,並以區塊鏈發行之代幣表彰投資者對相關投資所享權利,可能涉經營證券投資信託業務,而有投信投顧法第107條規定之刑事責任。」
證券交易法募集有價證券之相關爭議
證券交易法第6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有價證券,指政府債券、公司股票、公司債券及經主管機關核定之其他有價證券。」,證交法第22條第1項規定:「有價證券之募集及發行,除政府債券或經主管機關核定之其他有價證券外,非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後,不得為之。」,證券交易法第1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科或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三、違反第二十二條第一項至第三項規定。」
金管會就ICO是否違反證券交易法,認為若投資人認購業者以區塊鏈發行之代幣,後續可取得或認購發行者的公司股票、公司債券者,將可能被認屬證交法第6條之有價證券,又發行者對非特定人公開招募該等代幣之行為將涉及違反證交法第22條第1項規定,而有同法第174條第2項所定刑事責任。
銀行法吸收存款之相關爭議
銀行法第29條規定非銀行不得收受存款。同法第5條之1,本法所稱收受存款,謂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之行為。銀行法第29-1條:「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
・銀行法第29條及第29條之1所稱之收受款項而言,通常指所收款項不涉及商品買賣、勞務推廣或為一定條件成就始付金錢者,其構成要件說明如下:
1. 銀行法第29條規定非銀行不得收受存款。同法第5條之1,本法所稱收受存款,謂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之行為。
2. 銀行法第29條之1規定之「收受存款論」係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
・金管會就ICO是否符合上開構成要件,認為應視該基金之性質是否可參照比特幣等虛擬貨幣認定為虛擬數位商品;業者是否涉及與投資人約定保證返還本金、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約定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等行為,致投資人不必承擔投資損失。
以上大致是金管會目前對於ICO所涉及法條的認定方式,簡單摘要如下:
・若ICO所發行的代幣(Token)性質有金融商品或有價證券性質可能涉及投信投顧法。
・若ICO所發行的代幣(Token)性質有可能獲得公司股份或公司債等有價證券,則可能涉及證券交易法。
・若ICO上有「保證返還本金」、「約定或給付與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等情況,則可能違反銀行法吸金之規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