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們不要就這樣算了。」

今(2023)年上映的台灣政治職人劇《造浪者》中的一席話,讓許多在政治圈與藝文圈貢獻心力的人們站出來加入 metoo 運動,說出自己或同伴在職場上遭遇的性暴力與性騷擾。

對比這波聲浪,,時尚雜誌《美麗佳人》的時尚總監蕭景引,卻於同年 6 月 11 日凌晨在自身的社群頁面公開發文:認為當事人應在遭遇事件當下表達看法,而不是多年後才出面指控。

此番言論引發諸多批評,雖其之後刪除文章並道歉;然而美麗佳人的社群頁面仍在當日上午 11 時發文表示,已解除其總監職務。

然而炎上歸炎上,雇主可以因為員工在社群媒體或現實中的個人言論遭到輿論砲轟,就解除員工的職務、調動職務甚至是開除員工嗎?

我被炎上,老闆就能解雇我嗎?

根據《[勞動基準法](https://law.moj.gov.tw/LawClass/LawAll.aspx?PCode=N0030001)》的規定,雇主並不能夠隨意解雇員工。就算契約上明寫相關條款,仍然不能違反勞基法的相關規定。

勞基法中規定的解雇事由分為兩種,第一種規定稱為「[經濟性解雇](https://law.moj.gov.tw/LawClass/LawSingle.aspx?pcode=N0030001&flno=11)」;第二種規定則叫作「[懲戒性解雇](https://law.moj.gov.tw/LawClass/LawSingle.aspx?pcode=N0030001&flno=12)」;且為了保障勞工的權利,避免與雇主地位不對等而受到壓力,無論是經濟性解雇還是懲戒性解雇,不到最後關頭,是絕對不能隨便使用的,這就是所謂「解雇最後手段性」。

換句話說,雇主只有在用盡其他方法,如輔導、調職、安排其他職務等方式都無法解決問題時,才能夠使用解雇這個侵害員工工作權最嚴重的手段。

接著讓我們仔細看看經濟性解雇的事由,這多半與與雇主經濟情況或經營決策有關,法規中僅有一款因「勞工不能勝任工作時」,才與員工表現較有掛勾。

那麼當個人在社群媒體的個人頁面發表言論、引發炎上,進而對雇主產生了負面形象等不利影響。由於員工在工作以外的社群媒體與個人言論,原則不屬於工作內容或勞務提供的一部分,也就不一定能夠成為合法的解雇理由。

接著來看懲戒性解雇──顧名思義,這與員工的行為不當,引發雇主不信任有關。與本次案例相關的理由如下:一為「對於雇主、雇主家屬、雇主代理人或其他共同工作之勞工,實施暴行或有重大侮辱之行為者」,二為「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這兩種情況。。

在前述第一種的情況中,除了言論內容必須要有對雇主、雇主家屬、代理人或其他勞工有重大侮辱外,,也必須達到讓雇主難以期待能互相相處,或相信員工能繼續好好提供勞務的程度。

回到這次討論的案例,如果員工遭到炎上的言論內容,並不涉及對前述對象的侮辱,或者就算有涉及但未達那麼嚴重的程度,雇主仍無法以此為理由解雇員工的。

不過嚴重程度,往往會依具體個案,最後由法院就雙方提供事證決定,故仍然有一定爭執的空間。只不過在「美麗佳人」本起事件中,因為時尚總監的發文內容並未涉及雇主相關人等,所以美麗佳人如欲解雇該總監,原則並不能以前述規定作為基礎。

另外,在前述第二種的情況,除了要視雇主是否對於員工於工作外的個人言論,在簽訂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時有納入考量外,法院在近期判決中也指出:勞工違反工作規則時的相關行為、違反意圖、雇主是否有使用解雇以外手段之可能、到職時間等等,都應該要一併納入注意。

法院表示,在考量那些因素後,若仍然認為員工的個人言論重大違反契約條款或工作規則時,才能使用該條款加以解雇。因此,如果美麗佳人作為媒體,在與員工簽約或設定工作規則時,沒有把員工於社群發布的個人言論,以及對公司運作的不利影響列入考量,因而未在契約或工作規則上加以規範,且未遵循「解雇最後手段性」,其解雇行為仍有可能會被法院推翻。

那如果是調職呢?

不過值得注意的地方是,美麗佳人社群頁面上並未明確提及「解雇」二字,僅說要「解除總監職務」。而解除職務並不一定是解雇該名員工,也有可能只將其調離時尚總監的職位。

在此情形下,由於調動職務對於員工的侵害不如解雇般嚴重,因而不必受前述規定的嚴格限制,但是仍要遵守勞基法所闡明的「[調動五原則](https://law.moj.gov.tw/LawClass/LawSingle.aspx?pcode=N0030001&flno=10-1)」,避免雇主為了規避解雇的嚴格規定,故意以不合理的調職逼迫員工自行離職。

而調動五原則包含:

1. 基於企業經營上所必須,且不得有不當動機及目的。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2. 對勞工工資及其他勞動條件,未作不利變更。

3. 調動後工作為勞工體能及技術可勝任。

4. 調動工作地點過遠,雇主應予必要協助。

5. 考量勞工及其家庭生活。

在本次案例中,如果蕭姓總監真的違反了契約條款或工作規則(例如損及公司利益或造成公司商譽與形象受損),那這樣的調職就會有代替懲戒處分的性質,屬於「懲戒性調職」。

此時,如果調職對於勞動條件產生不利變更(例如減薪),實務上法院就會例外認定未「違反調動五原則」,否則將使雇主難以利用調職取代其他懲戒手段,反而與「解雇最後手段性」的要求相抵觸。

公私領域已逐漸模糊

無論美麗佳人所稱的「解除職務」是調職還是解雇,勞基法都有對應的相關規定,也都設下了相當嚴格的要件。如此設計,正是為了要保護在勞資關係中,權力地位較為弱勢的勞工,讓後者不會隨便就遭到不當調職與解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