針對黃牛票的管制與處罰,文化部近年祭出《文化創意產業發展法》(簡稱「文創法」)的[相關規定](https://law.moj.gov.tw/LawClass/LawSingle.aspx?pcode=H0170075&flno=10-1)。實施至今已超過一年,雖然文化部的報告指出目前已有「成效」與「初步效益」,但自去年底以來,演唱會搶票的情況依然屢見不鮮。
例如,台灣的周杰倫演唱會、日本 YOASOBI 巡演或韓國的 aespa 表演,都出現了所謂的「秒殺」現象。無論是粉絲的購買力旺盛,還是黃牛票販橫行,這樣的現象似乎與文化部當初推動修法、希望「讓民眾平等參與藝文活動」的初衷,仍存在一定的落差。 本文就是要來探討,這樣一味加重與擴大處罰,真的能解決黃牛問題嗎?
## 先來鳥瞰處罰規定
如果說「黃牛」指的是,那些並非為了個人使用,只是希望轉售票券圖利的人。前述文創法就是用來針對黃牛。該法會按票券張數,課處黃牛「定價 10 倍至 50 倍」的罰鍰。
甚至,如果有人用虛偽資料等不正方式,利用電腦等設備購買而取得訂票或取票憑證,還會處罰這樣的人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併科新臺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不過,早在文化部出手修法之前,現行法已有不少處罰黃牛的條文,所以整體趨勢就是要逐漸增加處罰條文。
第一個是《[社會秩序維護法](https://law.moj.gov.tw/LawClass/LawSingle.aspx?pcode=D0080067&flno=64)》(簡稱「社維法」)。針對運輸、遊樂票券,它禁止「非供自用購買而轉售圖利」。違反的話,會 3 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 1 萬 8000 元以下罰鍰。
第二個是《[運動產業發展條例](https://law.moj.gov.tw/LawClass/LawSingle.aspx?pcode=H0120056&flno=24-1)》(簡稱「運產條例」)。如果有人就販售的賽事或活動票券,以超過票面金額或定價販售,由主管機關就會按照適當販售價格,處以 10 倍到 50 倍的罰鍰。另外,如果是拿「免費票券」轉賣,也會處每張票券新臺幣 1 萬 8000 元以下的罰鍰。
同樣的,如果有人針對運動賽事或活動票券,用虛偽資料等不正方式,利用電腦等設備購買而取得訂票或取票憑證,運產條例也會處罰這樣的人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併科新臺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 現行法的未解之謎?
雖然現行法不斷加重與擴大處罰,不過筆者覺得,仍有問題待解決如下:
__1. 罰賣不罰買?__
如果說,處罰是為了「使民眾平等參與藝文活動」,那為何只處罰黃牛,而不處罰向黃牛購買票券的人?有需求,才會有供給──從這樣角度來看,那些向黃牛購買票券的人,其實也破壞了票券買賣的市場秩序,反而才造成其他民眾無法平等參與藝文活動?
__2. 轉賣免費票就不罰?__
從規定的文義來看,文創法的規範對象,似乎不包括「全面或部分免費入場」的「藝文表演票券」;相對於此運產條例則有把免費票券,納入處罰範疇──當時的[目的](https://www.edu.tw/News_Content.aspx?n=9E7AC85F1954DDA8&sms=169B8E91BB75571F&s=45F912AB52186202)是因為,其「同樣侵害民眾觀賞運動賽事或活動權益」。
所以說,為何立法者在設計文創法的時候,就認為免費的藝文表演,就不會有類似情形產生?藝文表演如果同樣在室內密閉場館舉行,也應會產生排擠效應吧?
當然,這也有可能是因兩部法律在立法步調上的先後不一,運產條例比起文創法,足足晚了快一年才制定所導致。不過,這至少顯示,立法過程見樹不見林、體系不一貫。
__3. 幫買票、收手續費錯了嗎?__
現行規定下,只要以超過票面金額或是定價販售,就可能會面臨 10 倍至 50 倍的罰鍰──這或許是呼應[立法過程](https://www.fountmedia.io/article/165833)中的重罰浪潮。不過,只要是「超過定價」販售,就一定會「嚴重侵害消費者以『合理價格』參與藝文的活動權益」嗎?
因為,如果是幫忙搶票而收取一定報酬、手續費的情形,這樣也會符合「超過票面金額或是定價販售」的規定,而被迫面臨高額罰鍰。
雖然近期有法院判決認為,前述情形既然是幫別人買,就不算是「非供自用而購買票券轉售」,也不會算是文創法或運產條例所禁止的「黃牛販售行為」(如臺南簡易庭 113 年度南秩抗字第 3 號刑事裁定參照)。
不過,只要條文沒有修正,或法院尚未統一看法的話,這樣的認定爭議還是會繼續存在。
__4. 處罰所要保護的利益不明?__
刑罰存在的正當性,是建構在「保護法益是否足夠正當」的基礎上。那麼,為何有必要針對「以虛偽資料,利用電腦等設備購買票券,取得訂票或取票憑證」的行為,動用刑罰?
如果行為人是盜用實際存在的人的個資來買票的話,那麼就已經會落入「偽造、行使準文書罪」的處罰範疇了。
如果行為人是利用電腦程式等方式,不當入侵售票網站的後台的話,那也可能會涉及「無故干擾電腦罪或是電腦詐欺罪」。既然如此,為何需要疊床架屋,額外修法以因應?
文化部提出的理由是認為,之所以可以動用刑罰,是因為這些人的行為,是拿虛偽資料去搶票,已經「影響一般民眾公平機會購票權益」。但此種簡略的說法似乎還是無法具體說明,為何我們要用刑罰,去評斷行為人與一般人之間的搶票能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