八仙事件轉眼過去兩年多,至今,部分人們的感受依舊如同許伯崧先生一文所描述:「這畢竟只是一場私人業者所舉辦的娛樂派對,並投射以逸樂、嗑藥與縱情等負面感知,綜合交織後再以『全民買單』的公共形象包裝私人的情感結構而已。」

該文也指出:「我們也需對公務員是否負有行政管理的缺失,並對國家違法的『積極作為』與『積極不作為』提出質疑,而非僅僅聚焦在『誰有資格』請求國賠,甚麼樣的受害者『才夠典型』。」

我們或許可以說,國家失職的問題,在這次事件中被輕輕放走了。因此,本文想更進一步抓穩一個概念:究竟為何要國家負起國賠責任?回到最根本的原則,國家生來就有義務排除人與人之間的互相傷害,發動國賠請求,不過是督促政府作分內的事。若迴避這樣的討論,除了罔顧自己的權益,其實更是縱容國家怠惰,無助解決任何未來可能會發生的公安疑慮。

一切都來自國家的「保護義務」?

甚麼是國家的「保護義務」?指的是國家有採取積極措施,保護人民免於第三人或自然力侵害的義務。這是因為憲法以降的規範,蘊含了保障基本人權的精神,且考量侵害者的角色並非僅止於國家,也有可能來自強勢的第三人或無情的天災,因此要求國家扛起這樣的保護責任。

回顧歷史,之所以如此要求,不外乎考量近代國家的發展,乃是建立在人民放棄「自己麻煩自己救」的想法,改由國家獨占強制力,統一維護社會上的秩序。換句話說,既然讓人民放棄自力救濟,國家應充分滿足群體安全,做到積極保障人民權利的義務。

這樣的保障基本權免於第三人侵害的精神,也經大法官於「既成道路是否應予徵收的事件」所肯認。司法院釋字第400號表示:

憲法第十五條關於人民財產權應予保障之規定,旨在確保個人依財產之存續狀態行使其自由使用、收益及處分之權能,並免於遭受公權力或第三人之侵害,俾能實現個人自由、發展人格及維護尊嚴。

當然,任何保護措施發動後,並非表示該措施已永遠且充分履行相關義務。特別是相關機制所依據之基礎背景(如自然科學的知識水準)可能隨著時代演進改變,前開的保護措施,不乏出現無法因應現況的窘境。因此,保護義務也包括「即時改善」的要求,像是行政機關制定相關命令後,若背景變遷以致法制有所缺失,就應負起塡補漏洞的責任,透過研討及修訂,鞏固對人民的保護。

要求國家賠償,正是督促「保護義務」的實現

換個角度,為何憲法第24條特別明文規定,當公務員違法侵害人民的自由或權利時,人民得依法向國家請求賠償?如同司法院釋字第469號解釋理由書所言:以國賠規範作擔保為前提,可促進行政機關擴大功能,採取各種防止或管理危險的措施,因應高度工業化、過度開發所引發的各種危害,藉此保障國民的安全生活。

申言之,在法律的世界裡,若欲避免加害行為,除了事前經由法律規範設定界限(公權力哪些該作,哪些不可以作),事後還有法院判其賠償或接受懲罰的機制,監督公務員們在執行公務時,為自己的行為負責。

這就是所謂「規範引導」的功能,藉由訴訟將原告的損害,轉而由失職的公務員來承擔。透過公務員有趨利避害的預期心理,自然會去調整自身行為;若不想砸了飯碗,又付出大筆金錢,自然會在防止緊急危難之際,注意行為尺度。

這次的八仙事件,也許能以「政府怠於執行職務,造成損害」為由,請求國賠。換句話說,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後段明確指出:當某些法律規定的內容,不只賦予國家執行公共事務的職務,更是為了保障人民生命、身體及財產等安危而存在,且該等法令對於主管機關應如何執行職務的要求堪稱明確,主管機關依此規定,對於是否出手相救已無庸再行考量,卻因故意或過失,怠於執行該等職務,導致特定人的權利受損,被害人即可依照本條,向國家請求損害賠償。

可能怠於執行什麼職務?

比方說,消防法第14條第1項即規定:田野引火燃燒、施放天燈及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易致火災」之行為,非經該管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為之。所以,八仙事件的罹難者家屬,日前即向消防署提出國賠請求,認為:該署並未即時於事故發生「前」,依消防法第14條「公告」禁止於戶外活動噴放粉塵的行為,因而構成「怠於執行職務」,等同間接放任該等事故的發生,造成被害人的傷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