先盤點一下,誰是誰的員工?

問題起源於:影視產業中,通常會將劇組所需的攝影、燈光、動作指導、音樂等團隊,分別發包給工作室承攬,再由承攬人去僱用基層工作人員。

依照《[文化藝術事業應遵守勞動法規指引](https://www.moc.gov.tw/information_457_144051.html)》第三條第二項:「勞動契約之認定標準,依勞動部所訂定之勞動契約認定指導原則。」而《[勞動契約認定指導原則](https://www.mol.gov.tw/1607/1632/1640/12431/)》其實就參考法院實務慣用的「從屬性」標準,去認定公司與員工間的法律關係究竟是否為勞動契約。

因此,製片人可以先參照前述「指導原則」及「從屬性」,去劃分出影視公司聘僱的勞工(例如:影視公司的行政人員、會計人員)、承攬人(例如:攝影工作室的負責人)、承攬人所聘僱的勞工(例如:攝影工作室中的助理人員)。

值得注意的是,依照《[職業安全衛生法](https://law.moj.gov.tw/LawClass/LawSingle.aspx?pcode=n0060001&flno=25)》規定,如果承攬人所聘僱的員工在拍攝現場發生意外事故,影視公司還是有可能要和承攬人連帶負擔職災賠償或補償責任。

這也讓影視公司在發包拍攝工作給承攬人時,就應在承攬契約中註明勞動法及職安的相關義務,甚至積極查核承攬人與底下勞工之間的合約,並就全體劇組人員事前告知拍攝風險,並建立風險預防程序。

勞動條件該注意什麼?

不論是影視公司本身聘僱的員工,或是承攬人聘僱的員工,首先要注意的就是勞動資料備置:像是勞工名卡、出勤紀錄、工資清冊、投保紀錄等文件,雇主「依法令」都須好好準備並保存;同時,這也有助影視公司建立完善的勞工管理制度,並培養遵守法律的意識。

另外,影視產業經常有工作時間不固定、工時過長的問題,所以要特別留意「法定工時上限」的規定,如果沒有確實發放加班費,就會違反《[勞動基準法](https://law.moj.gov.tw/LawClass/LawSingle.aspx?pcode=N0030001&flno=22)》全額給付工資的義務,衍生民事賠償及行政處罰責任。

不過,依照《[勞動基準法](https://law.moj.gov.tw/LawClass/LawSingle.aspx?pcode=N0030001&flno=84-1)》,某些產業如果經過主管機關核備公告,就可以排除某些法定工時上限的規定,也就是俗稱的「責任制」。

而目前影視產業中,「電影片製作業拍攝現場的工作之人員」可以適用責任制。因此,這部分人員的工作時間,若有超出法定限制的需求,即應依法申請核備;而拍攝現場以外的其他員工,就不能任意以契約約定改為責任制工時。

職業安全也納入指引

勞動部在《[112 年勞動檢查方針](https://www.osha.gov.tw/1106/1164/1165/1167/)》中,會就片場佈置、舞台架設、布景搭建、道具搬運等作業場所,檢查是否確實針對爆炸、火災、墜落、感電、物體飛落、物體倒塌、溺水等災害,設置相關防止措施。

目前《職業安全衛生法》尚無針對影視產業制定專章或法令規範,可以先行參考勞動部在 111 年 6 月公布的《[影視業職業災害預防指引](https://www.ilosh.gov.tw/menu/1169/1319/24125/)》,由影視公司安排職安管理人員,依循該指引,逐步建立風險告知及預防的流程。

具體來說,在拍攝水中、高空、爆破等風險性較高的場景時,從拍攝前就應該進行完整的風險評估,並參考前述指引制定安全計畫、備置安全措施,在發通告時就一併向現場拍攝人員說明風險。正式拍攝前,也應好好解釋該如何安全使用設備、防免意外,並將以上文件記錄留存備查。

重視影視職安,勞資雙贏

台灣影視產業的職安思維,在現今勞動安全意識的提升下,即有必要針對組織與制度,做出變革。若影視公司可以盡早規畫,不僅有助整體提升拍攝的工作條件和環境,保障工作人員的安全,避免再度發生類似工安意外,同時也能降低影視公司因應勞動檢查和職災事件,所衍生的法律風險及成本。一件勞資雙方都能受益的美事,何樂而不為。

【本文作者】

周逸濱。擅長將智財(IP)的管理、授權及維權,結合營運模式與產業特性,導入到文創、娛樂、新創、電商、媒體行銷及上市櫃企業,滿足客戶實際需求。粉絲團:[威律法律事務所](https://www.facebook.com/weleadlaw/)。

黃詩婷:威律法律事務所律師,投入於勞動及藝術文創法律領域。

【本文核稿】

網站主編,王鼎棫

註腳

註:《勞動基準法》第 7 條:「雇主應置備勞工名卡,登記勞工之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本籍、教育程度、住址、身分證統一號碼、到職年月日、工資、勞工保險投保日期、獎懲、傷病及其他必要事項」、「前項勞工名卡,應保管至勞工離職後五年。」

《勞動基準法》第 30 條第 5 項、第 6 項:「雇主應置備勞工出勤紀錄,並保存五年」、「前項出勤紀錄,應逐日記載勞工出勤情形至分鐘為止。勞工向雇主申請其出勤紀錄副本或影本時,雇主不得拒絕。」

《勞動基準法》第 23 條第 2 項:「雇主應置備勞工工資清冊,將發放工資、工資各項目計算方式明細、工資總額等事項記入。工資清冊應保存五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