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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陳冠仁(政大法律系、2015人道法模擬法庭隊員)

破壞文化遺產是否構成國際法上的犯罪呢?從近日國際刑事法院審判的一宗案件中,我們或許可以找到些端倪。

國際刑事法院中來自廷巴庫圖的被告

一名伊斯蘭極端份子,在國際刑事法院(International Criminal Court,下稱ICC)8月22日的庭審中,坦承自己犯下破壞位在馬利(Mali)的廷巴庫圖(Timbuktu)古城中文化遺址的罪行。遭到破壞的文化遺址中,包括了九間被聯合國教科文組織(UNESCO)列名為世界文化遺產的清真寺。

這是ICC第一次就破壞文化遺址構成戰爭罪(war crimes)與否進行起訴與審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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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hmad al-Faqi al-Mahdi appears at the ICC. REUTERS/Patrick Post/Pool

阿瑪德‧阿法奇‧阿瑪帝(Ahmad Al-Faqi Al-Mahdi)被指控曾於2012年6月30日至7月11日間,參與破壞數座奉祀聖人及學者的陵墓。而根據教科文組織網站資料,廷巴庫圖除了作為歷史上學術重鎮外,亦是伊斯蘭文化匯流的重要中心。

阿瑪帝為激進派回教組織「伊斯蘭衛士」(Ansar Dine)的一員。而為尋求在整個馬利實施極端嚴格的伊斯蘭律法,該組織曾在2012年間控制近三分之二的馬利領土,並多次與政府軍交戰。直到2013年後,才由聯合國安全理事會授權法國出兵協助政府軍對叛軍作戰,重新取回對當地的控制權。法院首席檢察官法圖‧班蘇妲(Fatou Bensouda)在審判的陳述中就指出:

對阿瑪帝的控訴包括了最嚴重的罪行…被控訴的罪行既是對於無法替代的歷史遺跡的破壞,也是對於整個民族認同、歷史與信仰的暴行。

事實上,廷巴庫圖事件並非文化古蹟遭破壞的個案。

戰場上不會移動的標靶:文化古蹟的悲歌

在現今內戰或武裝衝突中,許多具有特殊宗教意義、或被視為民族精神象徵的文化古蹟經常成為敵軍的軍事目標,其目的多在於對敵人心理實施打擊,進而建立軍事行動方面的優勢。若從長期來看,行為人更意在摧毀該民族下一代對自身的文化認同。

國際上類似的事件層出不窮,從2001年塔利班(Taliban)炸毀位於阿富汗的兩尊巴米揚佛像,到今日伊斯蘭教激進組織伊斯蘭國(ISIS)破壞位於敘利亞及伊拉克的古蹟,都引發了國際社會對此問題的嚴正關切,也顯示出文化古蹟在武裝衝突中須受到保護的急迫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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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ouddhas de Bâmiyân, Didier Vanden Berghe (2005)

其實,國際法上不乏專門用於保護文化古蹟的法律制度,例如聯合國教科文組織在其推動的1970年《防範文化資產非法走私公約》與1972年《保護世界文化和自然遺產公約》中,就要求締約國應立法保護文化遺產,並且禁止文物非法走私、買賣,期許加強對文物保護並減少破壞文化遺產的經濟誘因。

可惜的是,上述規範的落實取決於締約國是否立法進行管制,若締約國怠於執行,仍無法有效起到保護作用。這也讓國際社會思考:是否要在國際刑法及武裝衝突法中,強化有關保護文化古蹟的規定?

國際刑法對於保護文化古蹟的規範:「戰爭罪」與「危害人類罪」

翻開國際刑事體系的過往案例,我們可以發現包含ICC及其他特別法庭在內的法院,曾對破壞文化古蹟的行為者以「戰爭罪」與「危害人類罪」(crimes against humanity)兩個罪名進行審理。

「戰爭罪」,是指在武裝衝突中違反包含條約法與習慣法在內的「交戰規則」的犯罪類型統稱。基於戰爭不應不擇手段、以及應減輕戰爭造成非戰鬥人員苦痛之思考,不具有軍事必要性的攻擊行為應受到禁止,例如故意攻擊醫院、虐待戰俘、或是攻擊沒有直接參與敵對行為的平民等。

至於「危害人類罪」則規範了普遍、嚴重侵犯人權與違反人道精神的犯罪,例如基於種族或宗教等理由而進行的迫害,具體例子更可見於德國納粹政府對猶太人的屠殺。

二者值得注意的差別是,戰爭罪必然發生於武裝衝突的背景下,但是危害人類罪卻不需與武裝衝突有所關連,非戰時亦可能成立。其重要意義在於,因危害人類罪之成立在時間軸上較戰爭罪來的廣闊許多,故可為在承平時期破壞文化資產犯罪提供訴追的法律基礎。

戰爭罪在保護文化資產部分有相當具體的規定,例如在設立了ICC最重要的條約《羅馬規約》的第8(2)(e)(iv)條,明白將故意攻擊專用於歷史、宗教、教育或藝術建築物的行為列為犯罪。危害人類罪則如規約第7(1)(h)條,禁止基於宗教理由對特定群體的迫害;雖然本條沒有直接納入破壞文化資產的用語,但仍可藉由將攻擊文化資產行為等同於對族群迫害之推論方式,適用本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