小玉們犯了哪些罪?
判決認定(註),小玉和莊姓助理製作並上傳影片(有被害人臉部特徵)到Google雲端,供會員或購買者付費瀏覽的行為,已構成數項犯罪。
具體來說,被害人的人臉特徵、姓名、藝名及網路暱稱等,都是足以讓大眾辨認被害人的「個人資料」,即受《個人資料保護法》的保障。而小玉和莊姓助理利用個資的行為,顯然已經超過蒐集個資的必要範圍,使瀏覽影片的人,可以從換臉影片輕易連結到特定個人,構成《個人資料保護法》所禁止的[罪行](https://law.moj.gov.tw/LawClass/LawSingle.aspx?pcode=I0050021&flno=41)。
此外,製作換臉影片的目的,在於凸顯淫穢、不雅的行為,用以刺激、滿足或挑起觀眾的性慾,屬於猥褻影像,進而毀損被害人的人格名譽及社會評價,所以同時也違反《刑法》的「[販賣猥褻影像罪](https://law.moj.gov.tw/LawClass/LawSingle.aspx?pcode=C0000001&flno=235)」和「[加重誹謗罪](https://law.moj.gov.tw/LawClass/LawSingle.aspx?pcode=C0000001&flno=310)」。
上傳多少次影片,就該判多少個罪嗎?
這邊有個名詞叫作「一行為不二罰」,意思是對行為人同一個違法行為,原則上禁止重複處罰;反面來說,如果行為人有數個犯罪行為,就可以按照犯罪行為的次數來處罰。
那麼,如果小玉上傳換臉影片的行為有一百次,就可以判一百條罪名嗎?答案是不一定,還是要看法院如何認定上傳影片的行為數。
以常見的詐騙集團案件為例:被害人將款項多次匯入指定的帳戶,由車手分幾次提領後,再輾轉交給其他集團成員,而車手分次提領款項的行為到底算幾次呢?此時實務上多半認為:因為每次提領的時間差距短,每個舉動不會被視為獨立舉動,因此在法律上被[評價](https://law.judicial.gov.tw/FJUD/data.aspx?ty=JD&id=TPHM,111%2c%e4%b8%8a%e8%a8%b4%2c358%2c20220811%2c1)為「一個行為」,只論以一罪。
於是小玉和莊姓助理上傳影片的行為頻率,就是認定關鍵。判決指出,部分影片是「分次上傳」,即在相當密集的時間之內、在相同地點犯罪,並反覆侵害各被害人的隱私,各行為之間的獨立性比較薄弱,難以在時間差距上強行分開認定,所以應評價為「一行為」,只論以一罪。
另外一些影片,由於每個影片的被害人不同,侵害了不同人的權益,犯罪時間可以區分,更是分別起意犯罪,就應認定為不同行為而分開處罰。
談完行為的次數,那麼前面也提到,本件小玉觸犯了「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註二)」、「販賣猥褻影像罪」和「加重誹謗罪」共三個罪名,既然一個行為只能處罰一罪,到底該用哪條罪來處罰呢?
根據《[刑法](https://law.moj.gov.tw/LawClass/LawSingle.aspx?pcode=C0000001&flno=55)》規定,行為人如果以一個行為觸犯數個罪名,就要選擇「重」的處罰。意思是,看哪一個罪的刑度最重,就用那個罪處罰。
「販賣猥褻影像罪」」和「加重誹謗罪」的法定刑都是兩年以下有期徒刑,而構成「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則會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所以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的罪刑較重,就應該以「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的罪名來處罰。
綜合上面的討論,法院最後認為小玉和莊姓助理共有119個犯行,也就犯了119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
法院決定刑度的因素是?
「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的刑度是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但法院卻只判小玉每個罪名五個月,這樣合理嗎?法院既然認定小玉犯了119個罪,小玉不是應該要坐牢595個月(5x119=595),為什麼最後只需要執行五年六個月?
這是因為《刑法》有「法定刑」、「宣告刑」和「執行刑」。「法定刑」就是法條本身規定的刑度,每個案件的狀況都不一樣,法院在審理案件後,會在法定刑的範圍內,定出「宣告刑」,也就是最後判決主文的記載。
這時,法院會依照《[刑法](https://law.moj.gov.tw/LawClass/LawSingle.aspx?pcode=C0000001&flno=57)》考量:犯罪時的動機、目的,犯罪的手段,犯罪所生的危險或損害,犯罪後的態度等因素,在法定刑的範圍內增減刑度。
法院認為:小玉和莊姓助理不用正常管道賺錢,竟販賣合成被害人臉部的猥褻影像,破壞社會善良風俗,且網際網路具有快速散播的特性,猥褻影像一旦上傳之後,就很難阻止,嚴重影響被害人的身心名譽,行為惡劣。
但法院也指出:小玉和莊姓助理在偵查中和審判中都坦承犯罪,也試圖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害,且小玉和莊姓助理都沒有前科,也就判每罪各處有期徒刑五個月。
「執行刑」則是在「數罪併罰」的情形時,法院會把刑度合併、一起執行。根據《[刑法](https://law.moj.gov.tw/LawClass/LawSingle.aspx?pcode=C0000001&flno=51)》規定,法院要在「各刑中的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的總刑期以下」的這個範圍內定刑期,但最多不能超過三十年。
回到本案,法院定執行刑的範圍就是「五個月有期徒刑以上、三十年以下的有期徒刑」之間,所以法院最後定出的執行刑是五年六個月,確實還在裁量的空間內(註三)。
易科罰金有哪些條件?
通常最讓被害人感到不滿的,是被告做錯事竟然可以花錢消災,也就是「易科罰金」的制度。一般來說,法院若認為用罰金替代有期徒刑或拘役的方式,就足以讓被告知所警惕,就可能讓被告易科罰金,但首先要符合《刑法》規定。
根據《[刑法](https://law.moj.gov.tw/LawClass/LawSingle.aspx?pcode=C0000001&flno=41)》的規定,易科罰金有兩個條件,第一是,所犯罪名的法定刑不能超過五年,第二是法官判決的宣告刑不能超過六個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