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言

2022 年 6 月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正式提出了「數位中介服務法草案」,此部規範數位時代中政府對網路環境的監管,並可能影響網路環境言論自由,草案在推出後,便引起熱烈的討論,但許多網路討論和意見看起來對於同樣的文字相互矛盾,因此本次法白和開放文化基金會OCF一同合作,希望能在數位中介服務法的專題最開始,提供一篇數位中介服務法小辭典,讓讀者在討論這部影響數位時代政府網路治理與言論自由的法律前,先釐清其中對於資訊技術、法規要件和規範範圍等用詞的定義。

一、數位中介服務跨國原則之濫觴:馬尼拉中介者責任原則與聖塔克拉拉原則

在進入我國草案規範用語的討論前,因會涉及許多重要但抽象的原則與概念介紹,因此希望先介紹兩項由非政府組織與網路治理倡議者們提出的兩項原則:馬尼拉中介者責任原則(Manila Principles on Intermediary Liability)和聖塔克拉拉原則(Santa Clara Principles on Transparency and Accountability in Content Moderation),說明近十年內這兩項對網路治理相關立法影響深遠的原則所重視的責任與規範方向:

### 馬尼拉中介者責任原則(Manila Principles on Intermediary Liability 2015 年由電子先鋒基金會(Electronic Frontier Foundation, EFF)等非政府組織參考國際人權措施與法律框架,針對網路中介者承擔法律責任所共同草擬的原則。該原則前言提及,規範中介者對通訊內容負有法律責任的政策,會對用戶權利造成影響,包含表意自由、結社自由及隱私權等,而為保障表意自由並創造有利創新的環境,平衡政府與其他利害關係人的需求,世界各地的公民社會團體因此一同提出基本保護與最佳實務操作的框架。

「馬尼拉中介者責任原則」包含六大母原則,各原則又有其子原則。六大母原則為:一、中介者應免於為第三方內容承擔責任。二、絕對不能在欠缺司法機關命令的情況下要求限制內容。三、限制內容的要求必須清楚明確、不模稜兩可並遵守正當程序。四、法律、限制內容命令及實務操作必須通過必要性與合比例性的檢驗。五、法律、限制內容政策及實務操作必須遵守正當程序。六、透明性與課責性必須建立於法律、限制內容政策及實務操作中。

### 聖塔克拉拉原則(Santa Clara Principles on Transparency and Accountability in Content Moderation) 2018 年,支持線上表意自由的私人組織、倡議者及專家學者,於美國加州聖塔克拉拉召開第一屆「大規模內容審核與移除會議」,探討如何就網際網路平台大規模審查用戶自製內容的行為,以最好的手段獲得透明性與課責性。於第二屆會議後,專家學者與電子先鋒基金會(Electronic Frontier Foundation, EFF)等非政府組織共同提出「聖塔克拉拉內容審查透明性與課責性原則」,作為企業從事內容審查時應遵守的正當程序與基本要求。

該原則包含三大母原則,各原則又有其子原則。三大母原則為:一、數量(Number),即企業應公布因違反其內容指引而遭移除的貼文數量與永久或暫時停止服務的帳號數量。二、通知(Notice),即企業應通知個別使用者,其內容遭移除或帳號遭停止的理由。三、申訴(Appeal),即企業應提供用戶管道就任何內容移除或帳號停止措施進行即時申訴。

二、數位中介服務提供者的定義與分類

既然是一部規範數位中介服務的法律,知道此草案中所指的數位中介服務是什麼自然是最重要的,雖然和其他法規一樣在一開始的條文就有做出了許多名詞的定義,但用更為繁瑣或特定領域的專有名詞做出的說明,反而讓大家更難以了解數位中介服務指的是什麼,因此透過草案總說明中的解釋與資料檢索,我們重新針對數位中介服務法草案中的定義條款做出說明與舉例,希望有助於大家的理解:

### 1、數位中介服務 在數位中介服務法中,數位中介服務被廣泛定義為:「以有線、無線、衛星或其他電子傳輸設施傳送數位格式之聲音、影像、文字、數據或其他訊息提供之通訊傳播中介服務」。

所謂的數位格式,是指以固定的一組符號做為格式來記錄資訊(例如電腦中資訊的最小格式 - 「位元」就只有 0 或 1 兩種符號 ),並且該資訊的儲存和讀取媒介是電子裝置。因此,數位中介服務的範圍幾乎無所不包,只要提供服務的過程中有涉及網路資訊的傳遞,都可能被納管。

根據NCC的說明,關於數位中介服務的界定高度參考歐盟的〈電子商務指令〉與〈數位服務法〉。歐盟〈電子商務指令〉將其適用範圍定義為「資訊社會服務提供者」,並且其規範主體為「提供資訊社會服務的自然人或法人」。台灣〈數位中介服務法〉草案的適用對象,近似歐盟〈電子商務指令〉所定義的「資訊社會服務」,但範圍更廣,包括不需要受到使用者要求的電視廣播服務,只要透過網路也有可能被納入適用。

舉例來說,蝦皮等媒介用戶進行商品買賣的服務,需要架設網站,讓使用者透過網路連接電商網站的伺服器,藉此獲得商品資訊、傳送訂單資訊,因此是中介服務。過程中也包括諸如中華電信等聯網服務提供者 (ISP) 讓使用者可以連結上蝦皮的網站。 Apple 的 icloud、Google 的 Goole Drive、 以及 Dropbox 公司的 Dropbox 等讓使用者透過網路,將自己手機中的檔案(資訊)傳送到 apple 的伺服器中遠端儲存,並且隨時下載。 ### 2、連線服務 台灣數位中介法參考歐盟數位服務法,將連線服務定義為讓使用者得以上網、傳送與接受資訊的基礎服務。台灣數位中介服務法定義:「(連線服務)指透過通訊網路傳輸由使用者提供之資訊,或提供對通訊網路接取之服務或人際通訊服務」。歐盟數位服務法對傳輸與接取的定義:「傳輸或接取,包括僅為執行通訊網路之傳輸,而將傳輸資訊自動、立即、短暫(transient)且不超過合理必要期間之儲存」。但與歐盟不同的是,台灣將歐盟電子通訊法案(EuropeanElectronic Communications Code, Directive (EU) 2018/1972) 2.4.b 中的人際通訊服務,也一併納入連線服務的範圍,比歐盟數位服務法更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