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言
數位媒合平台因聚合大量自營工作者及勞務需求者,進而成為「數位媒合平台經濟」,但現行法律規範不明確,導致自營工作者與數位媒合平台間的法律關係出現不穩定的狀況,因此要求法規順應時勢予以修正的浪潮,從未停歇。
經濟合作暨發展組織(OECD)於2016年提出報告指出:數位經濟造成的就業結構轉變,除有利企業降低營運成本,也讓低所得國家的工作者獲得更好的報酬,而民眾一旦習慣在平台上流動,便不再容易回到傳統的僱傭模式中工作,但因必須回應客戶無時不刻的「隨選需求」,導致承受長期的壓力並忍受無給薪的等候時間,因此產生與過往不同的工作風貌。
OECD 對此認為,政府應該先檢視相關產業是否因數位平台的加入,公共利益因此遭到影響,然後進一步思考:現行法規是否能以符合比例原則之方式保護公共利益,或者是否會造成平台市場發展之不當阻礙等等問題,如果有所顧慮,亦應考量運用不同的監理規範,甚至創造新規範來解決問題。本文透過整理各國經驗,希望為數位平台與從業人員權益議題,提供不同想像及風貌,並期待台灣在面對類似的問題上,能在這些多面向的考量下,找出自營工作者、平台與社會間的甜蜜點。
瑞美:納入傳統勞工
瑞士跟美國加州選擇將數位平台工作納入傳統勞工定義下保障,後續發展均有值得借鏡之處。
瑞士經驗:以傳統僱傭處理數位媒合平台工作者,平台發展遭到受限
2019年,瑞士洛桑的勞動法庭判決認定 Uber Eats 與外送員間存在僱傭關係,該判決經上訴後獲得上訴法院維持,因此在瑞士日內瓦州,Uber Eats 必須配合改變其營運模式,要求其外送員成為其正式員工。
過去,瑞士日內瓦州約有 1700 名外送員,但改為僱傭制後,該公司只能提供 300 個職缺,並改由固定排班的方式,而不能由外送員自行選擇工作時間,且外送員必須遵守公司的業績目標,否則可能面臨解僱,而非如同過往由 Uber Eats 發放獎金,吸引外送員上線工作。
Uber Eats 瑞士自行辦理的調查指出,72% 被僱傭的外送員表示,不滿意因改制消失的彈性, 62% 的外送員則認為這種變化讓他們的處境變得更糟。50 % 的外送員傾向不以僱傭身分工作。瑞士的經驗提醒我們,以僱傭方式處理數位媒合平台議題,恐有削足適履之弊病。
美國加州:政府推定民眾為勞工,反而遭致民眾反彈
數位科技的發展龍頭加州,同樣面對媒合平台經濟者究竟應該被歸類為僱傭抑或是承攬的難題。 加州最高法院在 2018 年的 Dynamex Operations West, Inc. v. Superior Court 一案中採用「ABC 標準」來區分「僱傭」與「承攬」。 該項準則原則上視所有的自營工作者為「受僱人」,除非事業單位可以證明下列情況,方可視自營工作者為「承攬人」:
(1)自營工作者在工作執行方面不受事業單位之控制指揮;
(2)自營工作者所提供之服務並非事業單位之業務項目;
(3)自營工作者所執行的工作,其本質與自營工作者通常獨立從事之行業、交易或商業活動是相同的。 在前述標準的適用下,平台業者若要將自營工作者定位為承攬人,必須負擔前述之舉證責任,舉證的困難常會使得平台業者不得不將自營工作者視為受僱人。
而加州隨後將法院的 ABC 標準轉化爲成文的法規,該法案稱為「勞動者身分:員工與獨立承攬人法案 (第 5 號法案 )」(Worker status : Employees and independent contractors, AB5),並於 2020 年 1 月 1 日起生效,這意味著媒合平台工作者原則上將被歸類為數位平台的勞工,這些人將有能獲得最低工資、休息時間等加州勞動法令給予勞工的保障。
然而 AB5 讓數位平台的人事成本被大幅提升,且讓諸如攝影師、接案型翻譯人員、藝術工作者等通常不被認為是僱傭的工作也被推定為僱傭,因此 AB5 引發了一陣民怨後,加州隨即通過 AB2257 號法案,明定這些工作可以獲得「豁免」而不會被推定為僱傭。然而 Uber、Lyft、DoorDash 等 常見的數位平台媒合平台工作者仍然沒有獲得豁免。
為了回應 AB5 法案,加州同步發起了第 22 號公投案,該公投是一號具有創制法律效力的公投,因為該公投伴隨著一個法律草案,該草案將「以 App 為基礎的駕駛與服務」強制定性為獨立契約工(Independent Contractor,在台灣沒有對應的法律概念,因性質上較接近承攬,而此類契約工多為自然人,故亦有人會翻譯為「自然人承攬」),並另行設計一套保障機制。第 22 號公投案在 2020 年 11 月 3 日以 59% 同意、47 % 反對獲得通過。然而該號公投因被法院認定為違憲,目前尚待上訴審理中。
AB5 法案的立法目的為保障勞工,在注重人權保障的加州,卻被民眾以公投推翻,可看出在此議題上,民眾已經發覺,以僱傭思維處理數位媒合經濟議題,已不能有效解決自營工作者的勞動保障,換言之,數位媒合經濟之發展與自營工作者勞動權益之保障,兩者絕非你死我活的零和賽局,透過找尋其他方式,有效兼顧二者,避免雙輸,才是正辦。
義德瑞:第三類別
不同於瑞士及美國加州選擇將數位平台工作者納入勞工,德國、西班牙及義大利選擇在勞工跟承攬之間,開創第三類別「類似勞工」,然而這三國的發展各有不同。
義大利:定義不清的第三類別
在義大利的法律體系中,長年採用「從屬性勞工」及「自營作業者」二元體系,然因兩者標準不明確,自 1973 年起,義大利政府在二者之間即加入稱為「持續協調的合作者」之第三類別,其認定標準:
(1)與勞務要求者維持合作關係
(2)與勞務要求者維持一定時間與持續性的關係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