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們總認為死刑不會發生在我們身上,我們相信包青天的故事在當代一直持續上演:那些窮兇惡極的惡徒,因為犯下的是駭人聽聞的滔天大罪,經過包公不辭辛勞地搜集證據、明察秋毫地破解兇手的偽裝,最後「鐵證如山、罪證確鑿」,虎頭鍘終於在窮凶惡徒身上落下,正義總能獲得實現。

但徐自強很不尋常。他被判處死刑,但是從頭到尾沒有任何客觀的、直接的、科學的物證來證明他殺人;從頭到尾,只因為有兩個人說他是共犯,雖然有不在場證明,但不知為何法院不願採信,然後就被判了死刑。

民國84年9月1日,被害人黃春樹出門送小孩上學後回家稍作休息,然後悠悠步出大直的住家,卻再也沒回來。第二天清晨4時,家屬接到電話:「你兒子在我們手中,準備七千萬元來換人。不可以報警。」之後慘遭撕票。

歹徒黃春棋透過公共電話要被害人的妻子搭火車交付贖款,卻不知警察早已佈下天羅地網,在發話處部署警力,隨即一擁而上,制伏歹徒黃春棋。黃春棋落網後,向警方表示:提議作案的是陳憶隆,3人共駛一部偷來的贓車綁架黃春樹,並一同將被害人帶到汐止山區殺害。出面取贖的車輛則是徐自強出面向租車公司承租的。

陳憶隆隨後落網,他則向警方表示:主謀是黃春棋的哥哥黃銘泉,他們四個人(黃黃陳徐)開兩台車,一起在大直抓走黃春樹後,他和黃銘泉分別開走一台車,徐自強中途先行下車,返回現場擦拭指紋然後回家。下午一起在徐自強租屋處討論事宜。

兩人的說法顯然有矛盾之處,不過黃春棋和陳憶隆後來又反反覆覆地修正說詞,最終兩人講的版本差異不大。

無法說服法官的不在場證明

徐自強岳母說,案發當天(民國84年9月1日)的早上8點,徐自強像往常一樣,到檳榔攤和她交接顧攤的工作。後來她吩咐徐自強,到郵局替她提領兩萬元的現金,徐自強早上10點47分領錢的畫面被郵局監視攝影機錄了下來,甚至在領完錢後在郵局匯款給花旗銀行還房貸,這當然有郵局的文件紀錄可資証明。

而在徐自強媽媽的美容院打工的洪小姐則說,他當天徐自強家吃午餐,不僅看到徐自強的車子停在他家門口,更看到他陪當天剛上一年級放學回來的小孩玩,後來大家還一起吃了午飯。下午兩點鐘和四點鐘左右,她也都曾看到徐自強待在家中。下午徐自強還在桃園市租了一台車,有租車公司的紀錄為證。

郵局錄像以及員工洪小姐皆提出證據,證明徐自強有不在場證明,法官卻始終未多加參考與求證

不過法官認為,擄走黃春樹的時間是8點,經過實地駕駛測試,徐自強可以從桃園開車到大直協助綁票,然後在10點半以前順利回到桃園領錢,因此領錢畫面不能證明徐自強在案發時不在場。儘管按照陳憶隆的敘述「徐自強沒有交通工具」,徐自強如何在車子都被開走的情況下,在一小時內從大直返回桃園龜山,法官卻沒有在判決書中說明。

至於洪小姐的說詞,法官認為無法證明徐自強沒有參與擄人,因此歷審法官都認為沒有傳洪小姐出庭的必要,卻又在忽視這項說詞的情況下,直接認定徐自強當天下午跟其他人瓜分財物、討論如何勒取贖款。

前後反覆不一反而獲得信賴

陳憶隆一開始說「開一段路後,徐自強下車回去擦指紋」,後來改成是「黃銘泉叫徐自強下車擦指紋」,並且因為徐自強沒有交通工具,所以擦完就自己趕快回去。黃春棋則在一開始說「徐自強有一起上山殺人」,在檢察官拿出徐自強的不在場證明後,黃春棋一愣,只回答我不知道,一週後則改稱「徐自強並沒上車」,黃銘泉告訴他「徐自強有事要先走不用等他」,之後又稱「我不知道我哥哥(黃銘泉)叫他下車的用意」,最後改成「黃銘泉要徐自強回被害人停車處擦指紋」

除此之外,陳憶隆也在偵訊時說,他們犯案有準備手套,是徐自強在西藥房買的。那麼既然有準備手套,為何還需要去擦指紋?如果徐自強真的涉案,有哪個犯人會在作案後還回到犯案現場,只為了擦指紋?更何況是在沒有交通工具能供他快速逃離現場的情況下?

法官採信了前後不一的犯罪指控,未能積極援引無罪推定原則的態度,為徐自強案最受非議之處。

然而,基於黃春棋和陳憶隆的證詞,法院最後認定「民國84年9月1日,黃銘泉、黃春棋、陳憶隆、徐自強開著兩部車到大直,在被害人家附近擄走被害人並押上車,徐自強在早上9點時下車擦拭指紋後先返回桃園,在早上10點多時於汐止山區殺害被害人,然後在下午2點多到4點多,於徐自強桃園住處,瓜分從被害人身上取得的財物,並討論向被害人家屬勒贖事宜。」

顯然,前後不一且破綻百出的說詞,雖然沒有合理解釋,但仍然沒讓法官起疑,反而順利地說服法官。

容易推翻的無罪推定原則以及專斷的自由心證主義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1項規定:「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法官不是全知的上帝,而是透過拼湊證據認定事實。法院判案講究證據,有幾分證據說幾分話,已經成為國民常識。至於證據如何拼湊,則仰賴法官的自由心證。刑事訴訟法第155條規定:「證據之證明力,由法院本於確信自由判斷。」但不論如何拼湊,如果檢察官提出的證據無法積極證明被告從事犯罪行為,或無法反駁能證明被告並未從事犯罪行為的證據,就必須判決被告無罪。

畢竟法官是人,即使法律為我們豎起無罪推定原則這道高牆,但是眾口鑠金,它在法官心中便能輕易倒下。

我們在前文看到了一些相互衝突的證據。黃春棋和陳憶隆的指控,能夠積極證明徐自強從事犯罪行為;郵局提款錄像以及洪小姐的不在場證明,則能證明徐自強並未從事犯罪行為。但是我們可以發現,對法官而言,證明徐自強犯罪的證據,似乎遠比能夠證明自強未犯罪的證據更具有說服力。即便黃春棋和陳憶隆的指控前後不一,內容也存有許多不合理之處,卻能夠讓法官全盤接受;反之,徐自強的不在場證明即使非常明確,卻被法官自己找理由推翻掉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