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權」,這詞大家應該並不陌生,不過大家未必對人權有正面印象。「人權都是保護壞人!」、「難道好人就沒有人權嗎?」、「殺人可以因為人權就不用被判死刑!」等等,好像人權是發揮正義道路上的阻礙,那人權到底是什麼呢?話說,在我國,又有哪些與死刑有關的憲法觀念及基本權利?
什麼是「人權」?
人權,是人不可或缺的必要權利,少了人權,人就變像味噌湯少了豆腐,就不再完全。而「人」,不管是男生女生、老人小孩、富人窮人、好人壞人,只要是界門綱目科屬種上屬於人類,都應該享有人權,這也是人和一般其他生物所不同的地方,應該受到「像人的方式」去對待。
如此的權利是與生俱來的,而不是國家、法律或任何其他人所恩惠賜予的,這也是「天賦人權」的意思。也因此,人權只是保有人最低、最基本的保障,而不是讓享有權利的人可以蹺腳吃香喝辣。又既然人權是每一個只要是人就應該享有的,那人權就應該出現在所有人存在的地方,而不論是在西方還是東方、已開發還是開發中國家(人權的普世性)。
國際人權法的體系
傳統的國際法,是專門處理國與國之間的法律問題,而人民的權利,則是每個國家內部的事項,就不是國際法所關切的議題。直到第二次世界大戰,納粹政權及戰爭對人民的傷害震撼了國際,戰後也使國際社會體悟到對人的保護不應該只侷限在國內層次,而更應該超越到各政府之上,才能凸顯人權並非國家給予人民的恩惠。
1948年12月10日,聯合國大會通過了《世界人權宣言》,這也是第一份世界性的人權保障文件,這一天也被訂為為「世界人權日」。不過世界人權宣言並非具有法律效力的條約,而只是一個政治性的宣示指標。
在1966年時,聯合國大會再通過了《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下稱「公政公約」)》以及《經濟、社會及文化權利國際公約(下稱「經社文公約」)》,將世界人權宣言的內容加以規範化,也就是大家所常聽見的「兩公約」;公政公約的內容包括言論自由、宗教信仰自由、遷徙自由等權利;經社文公約保障住房、教育、勞動等權利。兩個公約至2017年,各有169及165個締約國。兩公約的規範比起世界人權宣言的原則性內容更為詳盡,除了更具體的權利內涵外,還有程序性的規範。
中華民國在1967年就簽署兩公約,但在1971年因聯合國的代表權被中華人民共和國取代,就一直沒有完成後續的條約程序。2009年,我國終於順利通過兩公約的批准,不過因為我國並非聯合國的會員,所以並沒有依照公約程序完成聯合國秘書處的存放,以至於我國並非正式締約國。即便如此,我國國內制定了《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將兩公約的內容予以國內法化、成為國內法律的一部份。
國際人權規範除了聯合國的國際人權文件外,另外有如《美洲人權公約》、《歐洲人權公約》、《非洲人權憲章》等區域性的跨國人權公約。
與死刑有關的單項權利
既然人權保障人的基本權利,國家可以剝奪人的生命嗎?
生命當然是人的基本權利無誤,公政公約第6條第1項規定:「人人皆有天賦之生存權。此種權利應受法律保障。任何人之生命不得無理剝奪。」,肯定國家要保障人民的生命權。不過條文當中提及「不得無理(arbitrary)剝奪」,換句話說,若非無理的情況下,生命似乎是可以剝奪的。同條第2、4、5項也是要求國家在保有死刑制度的情況下,死刑應限於情節重大的犯罪、要給予死刑犯請求特赦或減刑的機會、且不得對未滿18歲或孕婦執行死刑;由此可見,公政公約並未絕對禁止死刑。
即便如此,公政公約第6條第6項規定:「本公約締約國不得援引本條,而延緩或阻止死刑之廢除。」,意即締約國雖然現階段可以保有死刑制度,但是仍然應該以廢除死刑為目標努力。
公政公約的第二任擇議定書規定,締約國就是要廢除死刑,不過任擇議定書需要另外特別簽訂才會有拘束力。該議定書目前已有81個締約國。什麼是第二任擇議定書呢 ?
《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包含兩個《任擇議定書》,如同《任擇議定書》,的加價購買,當國家決定加入《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時,可以自由選擇是否額外多加入《任擇議定書》。第一任擇議定書締約國的國民,可以直接向聯合國人權委員會聲請申訴,讓人權委員會審查締約國的行為是否違反公約的規定;而由於《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並未要求締約國廢除死刑,成為第二任擇議定書的國家,則有義務廢除死刑。
另外一提,雖然歐洲人權公約第2條第1項也肯定在有限制的情況下,國家可用死刑剝奪個人的生命,不過第13號議定書則規定締約國應完全的廢除死刑。2009年,歐盟的里斯本條約第6條第2項規定:「本聯盟參加歐洲人權公約」,因此歐盟下所有的會員國都受到歐洲人權公約的拘束,也因此全歐盟國家皆無死刑。
與死刑有關的憲法觀念及基本權利
平等權
我國憲法第7條訂有關於平等原則的規定:「中華民國人民,無分男女、宗教、種族、階級、黨派,在法律上一律平等。」,該條文中的平等並非指絕對、機械的形式平等,而是保障人民在法律上地位的實質平等(釋字第485、584、666號解釋參照),亦即本質上相同的事物應該為相同的處理,不得恣意為無正當理由的差別對待。
維護人性尊嚴與尊重人格自由發展,乃自由民主憲政秩序之核心價值(釋字第603號解釋參照)。死刑本質上是剝奪生命,是否不符合人人應享有平等人格,進而違反平等原則,這一問題長期以來在法學界爭論不休。
主張死刑並未侵害人性尊嚴進而違反平等原則者認為,死刑乃是要求殺人者對於其出於自由意志所犯下的殺人罪行負起責任,屬於對於殺人者人性尊嚴的尊重,而非侵犯[1]。
主張死刑侵害人性尊嚴者則認為,殺人是對於被害者人性尊嚴的侵犯,並非國家法秩序所允許,因此不可能是對於殺人者人性尊嚴的尊重。而死刑乃透過國家公權力行使,將有人格的人變為無人格的物,使人民受憲法保障的平等人格處於被他人完全否定的不平等狀態,如此的差別對待明顯地違反憲法第7條所規定的平等原則[2]。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