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台灣法學界和律師們舉辦了「模擬亞洲人權法院」(簡稱「模亞」),邀請國內外的人權學者審理涉及國家違反人權的案件。模亞由多國法官所組成,包括香港、新加坡、日本、孟加拉等,並即將在7月26日至28日,針對模擬屬於亞洲的區域人權法院第一案——邱和順訴中華民國案——進行審理。
那麼,究竟什麼是「區域人權法院」?重要性又是什麼呢?
什麼是「區域人權法院」?
經過二戰的慘痛經驗,國際社會體悟到人權的重要性,並且認為應該由國家以外的形式落實人權保障,避免造成「人權是由國家賦予的恩惠」之誤解,「國際人權法」的概念因此而生。
1945年的《聯合國憲章》及1948年的《世界人權宣言》均闡明了人權的重要性,而聯合國也將人權視為重要的國際事務。除了聯合國的人權機制,各區域的國家間組織也逐漸接受人權價值,並各自發展自己的人權系統,與聯合國人權機制平行地發展出所謂的「區域人權體系」,例如:
1. 歐洲理事會(Council of Europe)在1950年通過《歐洲保障人權和基本自由公約》(European Convention for the Protection of Human Rights and Fundamental Freedoms),即大家耳熟能詳的「歐洲人權公約」;
2. 美洲國家組織(Organization of American States)在1969年通過《美洲人權公約》(American Convention on Human Rights);
3. 非洲團結組織或非洲聯盟(Organization of African Unity/African Union)則在1981年通過《非洲人權與民族權利憲章》(African Charter of Human and Peoples’ Rights)。
由於不同的區域有著政治、經濟、社會、文化環境及發展上的差異,區域人權機制也因而發展出不同面向的人權保障條約與內容。例如歐洲地區的人權保障理念已逐漸擴展至科技倫理層面;美洲人權仍著重在基本自由的議題;而非洲則有鑑於其殖民歷史,以及語言、政治、文化、種族上的複雜和歧異,因此人權著重在各國的協調合作,給人民更好生活的「民族權利」。
區域人權法院及組成
區域人權除了是基本人權公約的呈現,更發展到人權侵害時提起救濟的司法保障機制。其中,最成熟的莫過於位於法國史特拉斯堡(Strasbourg)的歐洲人權法院(European Court of Human Rights,ECHR)。
相較於聯合國的人權公約是透過「任擇議定書」(optional protocol)方式,讓締約國可自行決定在簽訂人權公約後,是否開放國內人民在權利受侵害時,向聯合國的人權機制針對國家提出申訴。
歐洲人權公約1998年的《第11號議定書》,則確認了歐洲人權法院對於個人申訴案件具有強制管轄權,不需先經過國家同意。若個人向法院提出申訴後,國家不服而拒絕提供法院要求的審查所需文件,法院可以直接對國家做出不利的判斷(類似一造辯論判決)。
那人權法院的法官如何選任呢?歐洲人權法院的法官是由每個國家提名3位人選,再由歐洲理事會從3人中選出1位,也因此法院法官的數量和人權公約的締約國數目一致。即便法官是由各個國家所提名、推舉,但法官是以超脫國家的個人身份來審理案件的。
此外,人權法院不會主動審理案件,而是收受指控後才會啟動程序(也就是不告不理)。歐洲人權法院受理案件的方式有兩種:個人申訴(如自然人、全體自然人、公司、NGO),以及國家間的互相指控。
不過,由於大多國家基於友好關係,不亂管他國閒事,一國幾乎不會向法院指控他國違反人權,因此法院受理的案件通常仍是由個人提出的申訴。另外,人權法院的被告,只可能是人權公約的「締約國」,因此不可能包括非締約的其他國家或者是個人。
區域人權法院的特性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