專欄作者 : 徐書磊,輔仁大學財經法律研究所碩士生,法律專業譯者,現為「法律白話文運動」營運長。
近日因電影入口網站和知名片商的爭議,讓許多人開始討論起預告片的著作權議題,也能看出在社群與自媒體時代,「擁有著作權的權利人」與「帶有流量的創作者」之間,有著時而共生時而衝突的關係,彼此若沒有透過契約或其他方式明確談妥合作的內容,其中一方又缺乏對於相關法律規範的正確認知時,一不小心就會侵害到另一方的著作權,進而讓自己也投入心血的作品無法使用。
因此,無論是基於盈利、教育、推廣或是任何其他目的而經營自媒體的人,都應該對於著作權的基本規範,特別是何謂「合理使用」,掌握正確的觀念,才能專心在自身的創作,而無需為了是否違法而時刻提心吊膽,本篇文章將會以預告片的使用為例,介紹著作權法中關於合理使用的規定,以及創作上該如何保護自己不要侵權。
雖然是為了廣告行銷,但預告片還是受著作權保護
目前我們常在電影上映之前先看到的預告片,大多是完整電影的片段剪輯而成,希望透過精彩的片段吸引觀眾入場觀影,為了因應不同類型電影的廣告行銷,預告片的類型與呈現方式也會有所不同。因此,預告片也可以說是針對原本電影「改作」後的創作,因此依照我國著作權法的規定,叫做「衍生著作」,是會當成另一個獨立的著作來保護。
而按照著作權法的規定,改作的權利是專屬於著作人的,也就是説只有享有完整電影的著作財產權的著作人,可以把原本的電影改作成預告片,而如果預告片一樣是電影公司製作的話,那預告片這個衍生著作的著作財產權,也會是電影公司所有。
就算預告片的目的,是要宣傳和廣告電影本身,但和報紙廣告和其他廣告一樣,本身還是一個獨立的著作,並不會因為它是為了行銷或宣傳的目的製作而成,就不受到著作權法的保護。
討論「合理使用」的前提,就是你還沒取得授權
既然預告片是一個著作,擁有預告片著作財產權的人,依照著作權法之規定,專有重製(於網路上下載或上傳)、公開傳輸(放在 YouTube 頻道)或改作(放上 logo、浮水印或加上其他畫面)的權利,並且可以授權其他人利用著作,要怎麼利用、利用的時間、地區和條件,都可以自行約定。
所以,和其他著作一樣,當使用預告片時,無論是加以剪輯、下載後上傳到自己的頻道、在開頭加上自己的 logo 或介紹畫面等行為,如果沒有得到著作財產權人的同意,原則上就是一個未經授權、且侵害著作權的行為。
如果沒有符合著作權法規定得在未經授權時使用的其他規定,那麼著作財產權人,就可以要求排除對著作財產權的侵害(下架侵權影片),或是請求損害賠償。而且像是侵害他人重製、改作和公開傳輸等權利時,以著作權法中的罰則的規定,也就是需要負擔刑事責任。
是不是「合理使用」誰來判斷?
至於什麼是著作權法中規定屬於合理使用的狀況呢?在我國著作權法中有兩個類型,一個是法律條文直接列舉,可以在特定範圍或情況下利用他人著作,包含在司法程序中重製他人的著作、編撰教科書的改作與重製、時事報導中利用已接觸過之著作等等,散見在著作權法第 44到 63 條之間;
第二種類型,也就是在各類著作權爭議中常被拿來主張的類型:其他合理使用之情形。這裡指的其他合理使用之情形,是指前面所指法律明文規定者外,其他種類使用他人著作的情形,例如像下載別人設計的圖片上傳到個人社群媒體、使用別人已經公開的影片片段等行為,當發生爭議時,都常聽見被指控侵權的人説他自己是合理使用,這邊的主張便是前面所稱的其他合理使用的情形。但難道是利用人自己認為是合理使用,就是合理使用了嗎?
當然不是這樣,著作權法第 65 條規定,無論是在法定的合理使用範圍,或其他合理使用情形時,法院都會透過四項標準來判斷要判斷利用他人著作是不是真的屬於合理使用,而不需要負擔侵權責任。
這四項標準分別為:
1. 利用之目的及性質:包括係為商業目的或非營利教育目的,也就是為了什麼目的而利用他人著作;
2. 著作之性質:也就是用了什麼樣的著作;
3. 所利用之質量及其在整個著作所占之比例:也就是使用的是否是精華片段、使用部分佔完整著作的比例為何;
4. 利用結果對著作潛在市場與現在價值之影響:也就是利用他人的著作,會不會讓他人著作的市場價值或經濟利益有沒有影響。
因此,要成功證明一個利用他人著作的行為是合理使用,絕對不是自己主張就符合法律規定的,還是要交給法院透過上面的四項判斷標準來做判斷。
近年來智財法院在判決中也有認定,「合理使用」是當被指控是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時,利用人可以主張的抗辯,並不是利用他人著作的人可以積極主張的權利,這也代表法院認為,你不能主動在未經授權使用他人著作的時候,主張你有合理使用的權利,而是當他人指控你是侵權使用時,才能去主張自己符合前面四項標準,應該被法院判定是合理使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