病人自主權: 我想解脫,親人卻不捨放手 淺談歐洲人權法院Lambert案|龍建宇
去年年底,立法院通過了病人自主權利法,允許病患預先規畫自己的醫療決策,避免以人工方式延長生命,讓生命自然回歸終點,不要加工延長。換句話說,醫生屆時可依照病患的指示,不再為病患施作維持生命之治療或或灌食。而這樣的做法與備受爭議的安樂死和幫助自殺有什麼不同呢?病人自主權利又會牽涉到什麼樣的法律問題呢?讓我們來看看歐洲人權法院說什麼吧。
案件事實
本案中Vincent Lambert 在2008年的時候因為車禍而導致頭部嚴重受傷,而後變成植物人。 自2012年開始,Vincent 的看護開始觀察到他有一些抗拒照護的舉動存在,因此2013年開始,Vincent的醫生開始進行《公眾健康法》(Public Health Law)下的有關病患善終權利之程序,而Vincent的老婆,Rachel Lambert 也參與了這項程序的進行。最後Vincent的醫生,Dr Kariger,決定拔除Vincent的人工維生器具。
然而本案中的原告即Vincent的父母、兄弟妹不滿這項決定,向法國的法院申請禁制令(Injunction),法國法院也因為病患本人並無法清楚表達自己意願且該項程序的進行並沒有告知原告等的病患家屬,而同意發布這項禁制令。
而後,2013年,Dr Kariger又重新開始一次新的程序的進行,而這一次幾乎所有Vincent的家屬都參與了這項程序的進行,並且廣納六位醫生的建議。這次Dr Kariger又再度做出拔除人工維生器具的決定。
[圖片:2016/01/7778672368_photo-de-vincent-lambert-prise-le-5-juin-2015.jpg]
Vincent Lambert先生
根據報告,Vincent此時的狀況已經有吞嚥以及呼吸的困難,而需要外力的協助提供Vincent營養與氧氣,另外醫生也進行的一連串的測試顯示Vincent現在的腦部已經無法發出波動,而認為Vincent已經處於幾乎沒有意識的狀態。而Vincent對於照護的抗拒都是一種對於刺激所形成的無意識反應,而不是在有意識的情況下抗拒該照護的反應。
Dr Kariger判定,Vincent的大腦損害已經無法回復,所有的治療行為都不會對於Vincent的情況有所幫助,所有的治療行為都是維持Vincent的生命而已。另外,醫生根據Vincent的親友與他的對話,也認為Vincent在車禍之前就已經有表示過他不會想在這樣的情況下繼續活著;因此,繼續使用人工維生器具是一個「不合理的治療行為」(treatment that amounts to unreasonable obstinacy)。
然而,原告仍不服,向法國的法院提出醫生決議無效的訴訟,要求撤銷它。然而最後,法國的中央行政法院仍接受Dr Kariger的決議,判決原告敗訴。因此,原告等向歐洲人權法院提出申請,請求歐洲人權法院判定法國的公眾健康法還有本案法國法院的決定已經違反歐洲人權公約下的規定。
公眾健康法
法國的公眾健康法(Public Health Law)第 L. 1110-5條規範病患的善終權(法國稱rights under end-of-life situations)
該法規定:醫生的所有治療行為都必須尊重病患的意願。然而當醫生的治療行為除了維持病人生命外,已經沒有其他效果並且不合比例,這項治療行為(treatment)將會變成不合理時(unreasonable obstinacy),醫生可以開啟程序決定暫停該項治療行為,以尊重病患之尊嚴及其生命的價值。 此程序的進行,除了必須進行專業的醫學檢查外,更需尊重病患在生病前的意願以及與病患親密之人的意見。
換言之,法國認為,即便在病患沒有辦法清楚表達自己意思的情況下,醫生可以透過一定的程序決定是否為病患移除治療行為,以尊重病患的生命並維持其生命的尊嚴。這項程序的進行除了有關於臨床醫學檢驗外,更需要以病患及其家人的意見為重,如果最後的決定明顯與病患或其家人的意見不相符合的話,則有可能不合法。
然而,這項決定,並不需要有全體病患家屬的同意,而是由醫生綜合所有的因素考量,為了保持病患生命尊嚴移除治療行為是否合理為定。(下一頁續)
生命權與個人自主權
法院引用了歐洲人權法院前案(Pretty v. the United Kingdom)說明:歐洲人權公約最重要的就是在保障人性尊嚴(human dignity)還有人的自由(human freedom),因此法院在不讓個人神聖的生命之保障完全無效的情況下,必須同時考量歐洲人權公約第八條同時也保障著「生命價值」(quality of life)的重要性,兩者皆不可偏廢。
歐洲人權公約第2條第1項規定:「任何人的生命權應當受到法律的保護。不得故意剝奪任何人的生命…」歐洲人權公約第8條第1項規定:「人人有權享有使自己的私人和家庭生活、住所和通信得到尊重的權利。」
法院的判決
在歐洲人權公約第二條下,應包含兩種義務,而醫生為病患移除治療行為是否違反人權保護義務,將是病人自主權利立法是否可取得正當性的關鍵。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