專欄作者:吳子毅,律師、淡水人、貓奴。

位於台南市關廟區下湖村的下湖埤,舊稱茄苳湖,在1720年《臺灣縣志》中即有記載。而下湖埤歷史雖久,但鮮為外地人知,不過在憲法法庭的近期判決中,下湖埤一躍成為主角之一,在憲法史中留下足跡。

事情是這樣發生的,下湖埤部分土地為蘇姓及葉姓等人共有,後來準備變賣時,發現土地遭「臺灣嘉南農田水利會」無權占用,即起訴請求補償。這訴求聽起來十分合理,沒想到卻被判決駁回。

關鍵問題在於,《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第11條第2項規定:「原提供為水利使用之土地,應照舊使用。」而下湖埤既然早在1720年就有相關記載,並持續至今,蘇、葉等人的土地顯然屬於「原提供為水利使用之土地」,所以也就「應照舊使用」。

此外,相關法令也未明文賦予人民請求政府徵收遭水利會占用土地的權利,因此蘇、葉姓等人最後既無法將土地取回,也同時無法請求補償。

求助無門之下,蘇姓及葉姓等人最後只好針對《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前述有關照舊使用的規定,向大法官聲請解釋(註:本案發生在《憲法訴訟法》施行前)。而這案子的命運,也必須從大法官對私人土地公用的態度談起。

路走久了,就不是我的了

過去,在嘉義市安和路(即今安和街)上有部分土地為吳姓等人所有,長期以來均作道路使用,吳家人則空有土地卻無法利用,於是向嘉義市政府請求徵收補償失敗,起訴也遭法院駁回。

於聲請釋憲後,司法院大法官作成釋字第400號解釋,肯認《憲法》保障財產權的規定,除了保障個人財產免於遭公權力的侵害,更在私產轉作公用或其他公益目的使用之際,以徵收方式取得使用權源時,要求政府應給予「相當之補償」。

而吳家人的土地因長期以來皆供大眾通行,且通行時間已久,連何時開始有人通行都沒人知道了,所以屬於既成道路,並成立「公用地役關係」,國家可以基於公用地役關係繼續使用土地。而這種公用地役關係對於人民的財產已經構成「特別犧牲」(即相較於一般人承受更多損失),因此國家應給予補償。

不過,大法官雖說要求補償,卻是手下留情,因為大法官說:如果是經費困難,有關機關尚應訂定期限、籌措財源,逐年辦理或以他法補償。大法官在此確立:只要國家讓人民財產權受到特別犧牲時,就應給予補償(註)。

盤旋在土地上下的「社會責任」

至此我們已經知道,大法官是以「有無特別犧牲」做為要不要補償的標準,但界線該畫在哪裡?這在釋字第564號解釋中似乎獲得部分解答。

先講結論,大法官最後用「是否限制輕微,而逾越社會責任所應忍受範圍」作為標準──只要沒有逾越社會責任的範疇,土地所有權人就負有社會義務,不能主張因公用或其他公益所受到的限制是特別犧牲。

前述解釋,涉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禁止在騎樓設攤的規定,因為依同條例規定,騎樓是屬於道路的一部分;不過,由於騎樓本質屬於私有,所以限制土地所有人禁止在騎樓設攤,其實也就限制了人民利用土地的方式。

對此,大法官認為:如果限制土地利用的手段,是有助達成目的,且限制尚屬輕微,那麼這種限制手段,就是人民應負擔的社會義務。

所以,禁止在騎樓設攤的規定,除了能有助大眾通行,也留有空間,讓土地所有權人能另外依法申請攤位許可,更賦予土地所有人賦稅減免等優惠,因此禁止在騎樓設攤的的限制尚屬輕微,並未違憲(註二)。

至此,即使判斷標準仍稍嫌抽象,從這號經典的大法官解釋中仍可得出下列幾點(註三):

1.構成特別犧牲即應補償。

3.對於土地使用限制逾越社會責任所應忍受之範圍(如徵收),即構成特別犧牲。

4.對於土地限制輕微屬社會義務,不構成特別犧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