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情提要

讓我們繼續關心車禍肇事的俊明,在他接受了簡易判決處刑以後,每天在家裡等啊等,終於,判決書寄來了。 打開判決書,俊明卻驚呆了,判決 3 個月有期徒刑,可以易科罰金,判這麼重,說好的緩刑呢?回過神來,俊明馬上拿起電話打給律師,跟律師抱怨怎麼判得這麼重,並且詢問律師,到底可不可以上訴……

問題意識

簡易判決處刑可以上訴嗎?跟一般案件的上訴有什麼不一樣?

一般的刑事案件,如果對於判決結果不服 的話,原則上都可以上訴到上級法院,也就是說,對地方法院的判決結果不服,可以上訴到高等法院,尋求「翻案」的機會,社會新聞常常出現的,律師或檢察官對著鏡頭說「這我一定上訴」,就是這麼一回事。

那麼,在簡易判決處刑的情形,被告收到判決結果後,如果不服,可不可以上訴?答案當然是可以,不然這篇文章到這邊就可以結束惹。

根據刑事訴訟法第 449 條第 3 項,簡易判決處刑的結果限於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也就是說,法院對於簡易判決處刑案件,只能作有罪判決。而判決的結果則被限制在所謂「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等比較 輕的刑罰,這段規(ㄊㄧㄢ)定(ㄕㄨ)的意思就是法院的判決結果只能是以下四種:

1. 宣告緩刑:判決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同時根據刑法第 74 條宣告緩刑,也就是暫緩執行,不用馬上進去關或罰錢。

2. 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或拘役:被告犯的罪必須是最重本刑五年以下之罪,而只被法院判決 6 個月以下的有期徒刑或是拘役,換句話說,如果被判超過6個月的有期徒刑就 QQ 惹。

3.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或拘役:跟易科罰金差不多,只不過是改服社會勞動(詳細請看刑法第41條)。

4. 罰金:就是只判決被告要交錢,而不是有期徒刑。

根據刑事訴訟法第 455 條之 1 第 1 項的規定:「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一旦選擇簡易判決處刑,原則上就不用再出庭,在家裡等地方法院寄判決書過來就好了。而如果對於判決的結果不服,原則上可以上訴第二審(例外請看下面),但管轄的法院還是地方法院,不過,會改由三個法官組成合議庭來審理上訴的案件(之前的簡易判決處刑只需要一個法官),不會因為簡易判決處刑各種精(ㄧㄢ)簡(ㄍㄜ)程序而不能上訴。

上訴之後呢?

上訴之後的第二審,程序上要回歸通常程序來進行, 也就是說,訴訟的當事人都要出庭,《刑事訴訟法》上規定該走的程序通通要走,不再是蹲在家裡等法院寄判決書來什麼事都不用做。

還可以再上訴第三審嗎?

《刑事訴訟法》沒有明白規定,但根據刑事訴訟法第 455 條之 1 第 3 項規定,簡易程序的上訴只有準用第二審規定而沒準用第三審規定,而且依刑事訴訟法第375條,必須是高等法院的判決才能上訴到最高法院,地院合議庭的判決也無法上訴到最高法院啊,所以簡易判決處刑上訴到地方法院合議庭的第二審判決,原則是不能再上訴的,也就是說,到這裡判決出來就定讞了。但例外狀況是,如果第二審的地方法院合議庭竟然改判無罪,那就得撤銷本來的簡易判決重新判,進化成通常程序的第一審判決啦(不需要糖果),檢察官這個時候是可以向高等法院再提出「第二審」的上訴喔。

所有的簡易判決處刑都可以上訴嗎?

這個問題的答案是 No,(是 Yes 的話到這邊就可以結束這篇文章惹~)根據刑事訴訟法第 455 條之 1 第 3 項,如果簡易判決處刑的結果其實是被告已經坦承不諱、又自己攤牌說願意接受多重的處罰的時候,那麼說話要算話,只能幫被告 QQ,不能上訴惹。

攤甚麼牌?全梭了那種嗎?

根據刑事訴訟法第 451 條之 1 的規定,被告如果不但認罪,連願意被判多重都一起招了,夠誠意,若檢察官也同意,那就用這個範圍向法院求刑;或是被告被起訴以後,一樣的向法院攤牌,檢察官也可以一樣的用這個範圍向法院求刑,法院則應該照著這個雙方喬好的的結果判決。

當然,如果法院發現被告的犯罪根本不符合簡易判決處刑的要件、或是被告根本不該被判有罪等情形,那麼這個時候法院的判決就可以不甩喬出來的結果,自己來。

所以,一旦法院照著被告跟檢察官喬出來的結果判決,那麼被告對於這個結果就只能吞下去(畢竟是自己跟檢察官喬出來的啊,不爽不要攤牌),不能再上訴了。

故事該怎麼繼續

聽完律師的分析後,俊明決定,「這我一定上訴!」,試試看可不可以爭取到比較輕的判決結果……

參考法條

《刑法》第 41 條 I. 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 II. 依前項規定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得以提供社會勞動六小時折算一日,易服社會勞動。 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不符第一項易科罰金之規定者,得依前項折算規定,易服社會勞動。 III. 前二項之規定,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或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適用之。 IV. 第二項及第三項之易服社會勞動履行期間,不得逾一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