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滴答、滴答…。」時間一分一秒過去,俊明的律師終於趕到了警局,在簡單的權利告知後,警察就撞傷潔芸及老太太的案件,開始詢問俊明。「你怎麼會撞到騎腳踏車的老太太?」警察問了一句。
不知是在警局待了一段時間而感到疲倦還是心虛,俊明說話結結巴巴的:「這個…嗯…我也不知道為什麼會這樣。」
「開車前有喝酒、吸毒嗎?」警察接著問。 「可以再說一次剛剛的問題嗎?」俊明不知怎麼地竟然在警察詢問時恍神。 「我說,你有酒駕或吸毒嗎?」警察提高了音調。 「是那條路照明不足,所以我才會在視線昏暗的狀況下沒注意到老太太…。」俊明答非所問。 「這應該是吸毒後的反應吧!」三不五時的恍神再加上答非所問,警察開始懷疑俊明是因為吸毒所以精神恍惚。 「應該不是視線昏暗,而是因為你吸毒精神恍惚所以才沒注意到老太太吧?」警察又問了一個問題。 「…。」不知是疲倦還是被警察猜中而無法辯解,俊明並未回答。 「根據刑事訴訟法第205條之2的規定,等一下要對你採取毛髮及尿液做毒品反應檢測,請你配合!」看到俊明對問話無反應,警察深信俊明有吸毒,於是決定對俊明進行強制採取處分。 「蛤?強制採取處分是啥?我能拒絕嗎?但警察好兇,不曉得拒絕後他會對我怎樣…。」無助的俊明在強勢的警察面前,更顯得手足無措,不知如何是好…
何謂採取處分?最常見的採取處分是什麼?面對採取處分時我們該怎麼做呢?
什麼是採取處分?採取處分有哪些,誰可以進行採取處分呢?
採取處分,指的是偵查人員從被告或犯罪嫌疑人身上,取得犯罪跡證的行為,又可稱為身體檢查;而採取處分可分為侵入性與非侵入性採取處分。前者因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之侵害較大,故有較高的發動門檻;反之後者因為只由人體外取證,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之侵害較小,故發動門檻低。
鑑定必要之採取處分(由鑑定人執行之)
侵入性→採取分泌物、排泄物、血液、毛髮、其他出自或附著身體之物 非侵入性→採取指紋、腳印、聲調、筆跡、照相或其他相類之行為
強制採取處分(由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執行之)
侵入性→採取毛髮、唾液、尿液、聲調或吐氣 非侵入性→採取指紋、掌紋、腳印、照相、測量身高或類似之行為
採取處分發動的限制有哪些?
刑事訴訟法第205條之1
<i>鑑定人因鑑定之必要,得經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之許可,採取分泌物、排泄物、血液、毛髮或其他出自或附著身體之物,並得採取指紋、腳印、聲調、筆跡、照相或其他相類之行為。</i>
一、鑑定人有鑑定之必要
若鑑定人不從被告或犯罪嫌疑人身上採取相關跡證鑑定(例如採取血液檢測DNA)就 無法提供相關證據供檢察官偵辦或供法官判決時,才能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為採取處分。
二、經審判長、受命法官、檢察官許可
因採取處分會侵害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故鑑定人不能任意為採取處分,仍須經許可後才能為之。
三、須於許可書內載明
採取處分種類多元,侵害程度亦不相同。為避免鑑定人採用不合比例之採取處分以及杜絕爭議,故須由法官或檢察官簽發許可書並記明得採用之採取處分。
刑事訴訟法第205條之2
<i>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b><u>因調查犯罪情形及蒐集證據之必要</u></b>,對於<b><u>經拘提或逮捕到案</u></b>之犯罪嫌疑人或被告,得違反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之意思,採取其指紋、掌紋、腳印,予以照相、測量身高或類似之行為;<b><u>有相當理由認為</u></b>採取毛髮、唾液、尿液、聲調或吐氣得作為犯罪之證據時,並得採取之。</i>
經拘提或逮捕到案
犯罪嫌疑人或被告必須是經拘提或逮捕到案,才能違反其意思而對之為採取處分。理由在於採取處分是為了保存犯罪跡證,通常自行到案者不會存有此類跡證;且採取處分會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有所侵害,基於人權之保障,非經拘提或逮捕,不得違反其意思而為強制採取處分。
有調查犯罪情形及蒐集證據之「必要」
就算犯罪嫌疑人或被告是被拘提或逮捕到案,偵查人員也不能任意對之為強制採取處分,仍須有調查犯罪或搜集證據之必要才可為之。舉例來說,犯罪現場有採集到指紋,此時為了確認犯罪嫌疑人是否有嫌疑,就可以採取其指紋。
有「相當理由」認為……
偵查人員必須有相當理由認為對犯罪嫌疑人或被告為採取處分所採得之物能作為證據時,才能強制採取。舉例來說,若犯罪嫌疑人因酒駕被逮捕,且滿臉通紅、渾身酒氣,這時候就有相當理由認為對之為「吐氣」此一強制採取處分能取得犯罪證據。
注意事項
→ 「經拘提或逮捕」是偵查人員為強制採取處分的前提;而個案則需審查是否「有必要」或「有相當理由」。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