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專欄作者】

周逸濱。擅長將智財(IP)的管理、授權及維權,結合營運模式與產業特性,導入到文創、娛樂、新創、電商、媒體行銷及上市櫃企業,滿足客戶實際需求。粉絲團:威律法律事務所

魯忠翰。執業律師。專長為影視娛樂IP授權。

自藝人與經紀人(含經紀公司)的互動,可以看得出經紀人對於相關事務的主導性。不過隨著藝人自主意識的提升,也拉近藝人與經紀人的對等性,近年相關爭議案例也就隨之增加。

換言之,演藝經紀約的規範重點在「經紀期間」、「經紀分潤」、「IP及相關權利(著作、商標、粉專、衍生權利)歸屬」三者,但過去糾紛大多集中在前兩者,比較少討論權利歸屬的部分。

而最近的經紀糾紛,例如:「焦糖哥哥」與Momo台間有關「藝名使用」的爭議;「魚丁糸」與前經紀公司間「經紀約終止後」,「蘇打綠」的商標權歸屬;到最近「波特王」與前經紀公司間,可否把藝名註冊商標、誰有粉專管理權限的紛爭,都把討論聚焦在「IP及相關權利」。

所以這篇會進一步釐清經紀約該寫哪些內容,才能預防可能發生的爭議。就讓我們從過往案例歸納,作為雙方未來簽約的參考。

約定「不得任意終止經紀約」,是否有效?

這是一個萬年爭議。

經紀約在法律上通常會定性為「委任契約」,依照《民法》規定:「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那問題在於,如果雙方在經紀約當中特別約定:「不得任意終止/催告改善未果才能終止」,到底是要尊重法律還是尊重契約呢?

多數見解傾向認為(註一),經紀約是一種依賴當事人信賴所成立的契約,如果信賴關係已經動搖,即便當事人互相約定不得終止,還是可依《民法》規定隨時終止經紀約(註二)。然而實務上也不乏稍微嚴格的見解,在「Lamigirl菲菲」與經紀公司爭議中,法院就認為:「客觀上」必須有「足以動搖信賴關係」的狀況,才可以依照《民法》規定終止經紀約。這個判決,相對過去多數見解,只要彼此「信賴關係已動搖」(類似雙方主觀認知)就能成立,是比較嚴格的。

不過,在最近AVEX與彥恩國際的經紀約爭議中,法院則有不一樣的看法。當時雙方約定:任一方違反本條件書任一約定,且經他方以書面通知,並定30日以上期間要求改正,但未改正或改正不完全者,他方得逕行終止本條件書,並得向違約方請求懲罰性違約金200萬元。因此,彥恩國際主張:雙方信賴關係已動搖而依《民法》終止,但法院卻認為:「限期改善卻沒有改善」是後續發動終止的「要件」,雙方既然約定就必須遵守,不能跳過而隨時終止。

整體來說,目前法院可能還是比較傾向只要雙方喪失信賴關係,就能隨時依照《民法》終止經紀約。所以用經紀約完全綁住對方還是會有難度。但如果參考AVEX案的標準,或許「限期改善卻沒有改善」這樣的條款,是一個可以考慮放到契約裡面的文字。

約定「創作未達一定數量,合約自動延長至達標」是否有效?

在韋禮安與福茂唱片爭議中,雙方經紀約這樣寫著:

「本合約有效期間。(1)自西元2008年4月1日起至西元2014年3月31日止,在此期間內,甲(即原告)乙(即被告)雙方應共同合作錄製商業上可供發行、發售乙方國語專輯唱片至少8張(但不包含精選專輯、單曲唱片及EP在內,國語專輯內容有四首或四首以內之其他語文歌曲,仍視同為國語專輯)或至少90首歌曲(錄音著作)。」

「本合約有限期限屆滿內,若甲乙雙方未能完成前述約定數量,甲乙雙方同意本合約自動延長至該約定數量發行,並按本合約規定之宣傳期間結束始為終止;如於本合約未到期前即已完成前述約定數量之宣傳工作則本合約仍然繼續有效至期滿為止。」

從上述經紀約的文字可以知道,原則上合約到期就終止,但如果沒有發八張國語專輯或錄製90首歌曲,經紀約就延長到達標結束為止。而經紀公司認為韋禮安只錄製50首未達標,而韋禮安則認為:1.延長到達標為止的條款無效;2.即便合約條款有效,也已經錄製90首歌曲(演唱會live CD與專輯曲目「重疊」部分應該分開計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