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籃壇近來風波不斷,最近又爆出超級籃球聯賽(SBL)球員打假球,像是吳季穎或柯旻豪,涉嫌在前東家「裕隆納智捷」打球時,與民間簽賭組頭合作,在比賽中故意放水。
在臺灣,假球一直是球迷揮不去的陰影、不能說的兩個字。對於年輕的球迷來說,也許感受不深,但像筆者這樣的中年大叔們,在歷經職棒假球的灰暗時期,直到現在仍對比賽心有餘悸。希望藉由本文,讓讀者了解打假球不只令球迷傷心,背後更有衍生的民、刑事責任,不可不慎!
## 打假球的刑事責任
首先,怎麼看的出來打假球?實務上,組頭、莊家會先用球員難以拒絕的金額進行利誘,所以檢警調查的重點之一,就是球員的財務情況、消費習慣,並與其身分收入比對,看看是否合理。
此外,檢方會對球員發動搜索、扣押等強制處分,避免球員趁機湮滅證據(例如手機內對話紀錄等),更會傳喚相關人等到庭訊問,比對所有人的說法,看看能否作為證據,藉此慢慢建構打假球的犯罪事實(註一)。
其次,若真的找到了犯罪事實,會有什麼問題呢?
第一個是《刑法》上的詐欺罪,簡單說就是「欺騙賭客、交付賭金」。因為在賭客的認知中,比賽與賭盤的輸贏基本上是處於「不確定」的狀態,應完全取決於比賽球員的「正常」實力發揮,照理說不該以打假球的方式,操縱輸贏結果(註二)。
相反來說,一旦球員與簽賭組頭等合作,共同約定操縱輸贏結果並取得成功,將導致比賽從不確定的狀態,落入確定且可操縱的結果,將使不知情的賭客,誤以為該場比賽與賭盤的結果是「公平」的,因此做出不正確的評估,進而向組頭、莊家等人交付賭金,則打假球的球員原則上就會共同成立「詐欺罪」(註三)。
第二個是《刑法》上的賭博罪。也就是說,球員雖然沒有打假球,但自己下海簽賭(甚至是押注自己所屬球隊),就有可能涉犯「賭博罪」。附帶一提,另依《運動彩券發行條例》規定,參與特定比賽的球員,並不可以投注該場次比賽的運動彩券。
因此,當媒體指出:吳季穎表示自己只有簽賭而沒有打假球,其簽賭的行為就可能已經構成賭博罪而應負擔「刑事責任」,同時也有可能因為運彩條例而應負擔罰鍰等「行政責任」。
第三個是《運動彩券發行條例》的「妨害投注標的罪」。依運彩條例規定,行為人如果以「詐術」等非法方法,妨害可供投注的運動賽事公平(例如 SBL 賽事),最重可處 7 年有期徒刑──但如果結夥完成達三人以上時,最重可處 10 年有期徒刑。
最後,基於「一罪一罰」原則,球員「每一場」放水比賽,都會獨立被計算成「一次」犯罪行為。例如球員在「五場」比賽中打假球放水,實務上就會認定該球員總共有「五次」犯罪。
讓我們假設:其中三次各處 6 年有期徒刑、兩次各處 7 年有期徒刑,則法院必須在各刑中最長期(7 年)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32 年)以下,定一個最後的執行刑。雖然在數字運算上,執行刑最長可以定到 32 年,但依《刑法》規定,執行刑最長不能定超過 30 年。因此,打假球的球員最重將面臨 30 年有期徒刑。
## 打假球的民事責任
承前所述,打假球的球員可能須負起詐欺、妨害投注標的等「刑事」責任,那麼讀者會問:打假球的球員會有「民事」責任嗎?
第一個可以跳出來求償的,是球隊或贊助廠商。作為與球員之間有契約關係的相對人,在契約成立生效後,可以基於約定,請求該球員負擔一定的義務與責任。
舉例而言,球隊或贊助廠商通常會分別和球員簽訂「球員契約」或「贊助契約」,契約名稱雖然會因為個案不同而有些微差異,但此類契約內容通常都會定有「道德條款」,藉由課予球員自律義務,以維持球隊或贊助廠商的整體形象。
例如,球隊或贊助廠商多會在契約中約定,球員不能有違反法律規定或公序良俗等可能損及球隊或贊助廠商形象之行為(包括但不限於酗酒、酒駕、賭博等),更有球隊或贊助廠商在契約中載明,球員不得有妨害比賽公平等負面行為(包括但不限於放水、打假球等)。
當球員違反上述約定而賭博、打假球時,球隊或贊助廠商就能向球員請求負擔「債務不履行」責任(就是俗稱的「違約」責任)。而實務上常見的違約效果,包括可以直接和球員解除或終止契約,並可以向球員請求契約中約定的違約金,以及因球員的違約行為所產生的損害賠償(例如觀賽票房減少、代言商品滯銷等損失)。
第二個我們會想到聯盟與球迷,但因為球員基本上只與各「球隊」間存在契約關係,而與「聯盟與球迷」之間沒有直接的契約關係,所以當有球員打假球時,理論上聯盟與球迷就無法以契約作為求償依據。
因此,這邊就要改討論:球員打假球,是否會侵害到聯盟或球迷的權利?
對聯盟來說,像是 2009 年中華職棒大聯盟爆發黑象事件後,中華職棒大聯盟曾向法院起訴時任「兄弟象」總教練的中込伸,主張中込伸主導黑象事件,重創中華職棒大聯盟的形象與商譽,使其備受外界質疑舉辦比賽的公正性,導致廠商贊助卻步、廣告收入遽減,造成中華職棒大聯盟商譽損害 2 億元,及廠商贊助、廣告收入減少 1 千萬元,因此以相關商業利益被侵害為由,向中込伸求償 2.1 億元。
此案件最後經最高法院審理,認為中込伸雖主導黑象事件,但中込伸所犯「詐欺罪」的對象是賭客,所以「被害人」也是賭客而非中華職棒大聯盟。
至於中華職棒大聯盟的廠商贊助及廣告收入減少,只是因為社會大眾、球迷對比賽失去了公平、公正的期待及感情後,所衍生反射的心理反應及週邊現象,並不是中込伸所犯詐欺罪而導致的直接結果,因此認定兩者之間沒有因果關係,駁回聯盟的請求,確定了中華職棒大聯盟不能向中込伸求償的事實。
那麼身為「球迷」,就可以向打假球的球員求償嗎?由於「球迷」面對假球事件,頂多是對於比賽、球員、球隊、聯盟失去信心或有所陰影,也就是說,球員打假球基本上並不會侵害球迷「受法律保障的權利」。因此,實務上基本認為球迷無法以權益受損害為由,向打假球的球員求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