什麼是亮票?

亮票,指的是將圈選後的選票內容公開,使他人知悉自己選票圈選內容。常見的亮票方式包括圈選後直接向大眾亮票,例如走出投票亭向其他選民展示選票,再投入票匭;也有向特定人亮票,例如議員在票選議長時,將圈選後的選票給政黨監票人員看;還有技術性亮票,例如未將選票摺起就直接正面朝上投入票匭,或是假意吹乾選票上之油墨而將選票攤開,讓他人有機會看到選票內容。[1]

今年甫落幕的議長選舉,新北市的國民黨新科議員王威元在圈完選票後,也走過剛當選的議長蔣根煌座位前亮票。到底代議士選舉可不可以亮票?亮票是不是就意味著投票人可能受到「利誘」或「威脅」?

為什麼「議員亮票」卻不與庶民同罪呢?

法律禁止亮票的原因是什麼?為什麼「議員亮票」卻不與庶民同罪呢?

針對亮票行為訂定的罰則包括:正副總統選罷法第91條、公職人員選罷法第105條公民投票法第43條。按照規定,在總統大選、中央民代選舉、地方縣市首長及民代選舉、公民投票時亮票,將面臨「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台幣20萬元以下罰金」的刑責。

投票意向雖屬於個人隱私,不過在亮票的當下,除了涉及個人投票資訊展露於外的言論自由,亮票的同時也可能影響他人的投票意向,並進而影響選舉結果,因此才有了上述處罰規定。

至於代議士的部分,立委選舉立法院長,法律並無禁止亮票之規定,實務上亦無就立委亮票判刑的案例。而議員、鄉鎮市民代表等人,是經選民票選而成為具公務員身分的代議士(民意代表),其票選縣市議長、鄉鎮市民代表會主席是法定職務之一,因此即便地方制度法並無就縣市議會議長選舉定有禁止亮票之規定,但代議士的亮票行為算不算洩漏國防以外秘密?會不會構成刑法第132條洩漏國防以外秘密罪?過去在實務上仍有歧見。

1. 認為議長投票內容是國防以外的秘密

縣、市議會議員選舉議長、副議長,是依照台灣省各縣市議會組織規程的規定行使職權,選票所載的內容自應維護祕密。況且選票與國家政務有深切之利害關係,所以在領得選票後,於圈選處圈選議長、副議長時,故意在選票上自己姓名處,摺一直線摺痕,利用不知情之唱票人員,於開票唱票過程,將其摺痕公然暴露,以證明到底投票支持何人,導致其他人可看見其內容。這樣故意將圈選內容出示他人的行為,屬於洩漏國防以外應該要保密的文書(參酌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2167號刑事判決)。

2. 認為議長投票內容並非國防以外的秘密

投票屬於議會議事程序,不算行使公權力的行為,因此亮票的議員不算是公務員,不適用刑法第132條第2項的規定,加上選舉正副議長的選舉規定並沒有法律明定,而是屬於議會自律,自然也沒有任何的處罰規定。依據刑法第1條的罪刑法定主義,並沒有辦法處理這種亮票行為(參酌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3年度上易字第283號刑事判決)。

曾經參與廢除刑法100條運動的已故刑法學者林山田老師,就認為刑法第132條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秘密罪之適用,應限於國家單方面有權保有的事項,而不允許公務員將此事物流通出去的情形,並不及於公務員個人及國家雙方皆有權利保有之事項,而由公務員個人將之流通出去之情形。在議長選舉時,議員尚未投票前,國家尚無法獲知選票內容,更遑論其為國家單方面保有之事項?故議員於投票前之亮票行為,並非刑法所指洩密行為。[2]

由最高法院刑事庭畫下分歧的休止符

針對議長選舉時之亮票行為是否成立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秘密罪,為了解決實務上不同看法,最高法院刑事庭決議分別從「國防以外秘密的定義」及「罪刑法定主義」兩個觀點,得出「亮票行為」是否適當。雖有爭議,但是在尚未有刑法明文規範之前,宜由議會內部紀律加以處理,司法權不應介入(最高法院104年第14次刑事庭決議)。

決議中先點出刑法第132條的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罪,列於公務員瀆職罪章內;該罪所保護之法益為國家法益。而其所稱「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其「秘密」指的應是國防以外與國家政務或事務具有重要利害關係,而由國家所保有不得洩漏之公務秘密(下稱公務秘密)而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