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國近來屢稱《中英聯合聲明》已經是歷史文件,言下之意否認自己仍受此雙邊條約的拘束力。本文嘗試就條約的「無效事由」,來討論中國試圖否定條約效力的主張,究竟有沒有道理。上文討論到締約代表權限的瑕疵、錯誤、詐欺及賄賂的情形,這些都是讓締約國可以主張條約無效的相對事由

這些相對無效事由,跟本文要討論的絕對無效事由(grounds of absolute invalidity)最關鍵的差異,在於前者容許受影響的一方當事國主張撤銷條約,;而後者的事由若具備,則能夠讓條約自始無效(ab initio)、並且不生法效,是相當強勢的規則。

以下將介紹的三個絕對無效事由,都是在二戰結束後才發展出來的新規則,包括對國家的脅迫、對國家締約代表的脅迫,還有違反強行法的情形。

絕對無效事由:對國家或對締約代表的脅迫

以武力強迫他國締約,其實是在聯合國成立後才被禁止的。1945年二戰結束前的世界秩序中,戰爭是國家之間解決爭端的合法手段。國際社會對於戰爭行為,主要是透過限制交戰的手段、保護戰俘等方式進行管理,而非通盤禁止。此外,透過戰爭兼併其他國家的領土,也是合法取得領土的手段。

既然「大拳頭」是合法的,對國家或締約代表進行脅迫,似乎也就不是什麼大不了的事。熟悉近代史的讀者應該可以舉出許多史例,說明國家之間是如何透過戰爭,迫使他國簽署和平條約、領土處分條約來割讓領土,以滿足戰勝國的政治目的。

《馬關條約》和《南京條約》都是典型透過戰爭移轉領土主權的條約,前者是中國於1895年將台澎割讓日本;後者是中國於1842年將港島割讓英國。1910年的《日韓合併條約》,則是日本帝國以武力脅迫兼併朝鮮半島,且有脅迫國家與其締約代表的情形。

另一個知名案例《慕尼黑協定》(Munich Agreement),則是英法在二戰前為了「追求和平、止戰」,於1938年與德義兩國簽署,瓜分捷克斯洛伐克將蘇台德區割予德國。捷克斯洛伐克雖表不滿,在英法求和綏靖的哄騙下只能同意。僅半年後,德國又對捷克斯洛伐克的總理與外交部長施以脅迫,使其簽下條約,將波希米亞和摩拉維亞納為德國保護國,隨後成立斯洛伐克共和國,於1939年3月實質併吞捷克斯洛伐克全境。

國際社會自一戰的血腥屠戮後,開始萌生限制戰爭的觀點,1928年的《非戰公約》(Pact of Paris)就是個指標。然而,由於《凡爾賽合約》(Treaty of Versailles)沉重的賠償、對敗戰德國的羞辱、一戰中民族相互殺戮仇恨的累積、共產主義萌芽造成的大量內戰和國家間衝突,以及亞洲舞台努力尋求脫亞入歐卻被西方差別待遇的日本,都加速納粹思想和軍國主義的發展。衝突規模更大、高科技殺人技術更完善的二次大戰不久便上演。

兩次大戰造成生靈塗炭,終於讓國際社會無異議同意,在新制定的《聯合國憲章》中將戰爭非法化。除了極少的例外情形,國家對他國使用武力或威脅使用武力,都成為非法行為,以武力兼併他國領土亦不再合法。

既然戰爭非法化,各國於1960年代進行《維也納條約法公約》(下稱《條約法公約》)草擬協商的過程中,便新生了禁止威脅他國簽署條約的提案。在這個脈絡下,對於國家施以武力的威脅、或對於締約代表施以威脅,最終都成為條約法的新規則,並運作至今。

對於發生在這些新規則形成之前的事件,比如舊的法秩序容許權利義務關係的變動,像是透過戰爭、簽署和平條約移轉領土的情形,新規則是否對其有約束力?國際法委員會認為,既然事情發生在1945年《聯合國憲章》明文禁止使用武力之前,因此其效力不會受到新規則的影響。

值得注意的是,二戰後受益於新秩序,新興國家大大減少了面對他國武力壓迫的風險,卻得面對遭遇更多經濟與政治壓迫的新局。因此,又一次試圖於草案協商中,主張也應該將經濟力和政治力納入武力(force)的範疇予以限制,但最終被西方傳統大國以追求公約的普及作為交換而敗下陣來。

因此,不論是《聯合國憲章》中禁止使用武力的規定,或者《條約法公約》第52條,其中的「武力」都僅指涉傳統的武裝軍事力量,不及於政治力或經濟力。

第51條規定同樣也是新規則。締約代表同意該國受條約拘束,若是因為受到脅迫,則此種同意也無法律效果。對締約代表的脅迫與對國家的脅迫,在實務上經常難以區分,國際法委員會因而採分別立法的方式處理。

在傳統的規則中,對於代表的脅迫只是使條約無效的相對事由,也就是有待被害國提出主張,才能讓條約向未來不溯既往的無效。然而過去已經發生的權利義務變動,則難以回復,這在拳頭說話的時代裡更是形同虛設。各國因而論爭對於締約代表的脅迫,應該是使條約絕對或者相對無效的事由。

例如,原本美國遞交的草案,希望此種情境是作為受害國事後撤銷同意的事由,也就是相對無效。不過在各國透過書面意見、遞出不同草案你來我往之後,最終仍是採取絕對無效的結論。

絕對無效事由:違反強行法

條約內容違反強行法,是《條約法公約》上最後一個使條約絕對無效的事由。強行法(jus cogens)指的是不能透過當事國合意而減損的法規範。此概念源於羅馬法,普遍見於內國法上關於不能透過契約免除其拘束力的強行規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