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朱宜君。執業律師,曾任家事法庭法官助理,專長為家事事件。
根據報導,最近網路流傳著某熱門影片,內容是機車行老闆以紙捲打頭部等方式教訓女童的畫面;原來,影片中的男子,為女童的繼父,是因為女童有說謊、欺負同學、偷東西等偏差行為,屢勸不聽,才會動手管教。員警調查後,也依規定通報家庭暴力。
當子女有不當行為,父母固然要透過管教,來改正子女的過錯。但子女作為個人,是權利的主體,並不是父母的財產;隨著兒童權利保障的興盛、教育觀念的轉變,過去體罰管教的方式,或不打不成器的觀念,已逐漸不被社會價值觀普遍接受。
國會甚至已透過立法宣示,賦予兒童權利公約(CRC)法律效力。
兒童權利公約(CRC)明白規定:應保護兒童在受父母、法定監護人或其他照顧者照顧時,不受任何形式的身心暴力或剝削等對待,包括性虐待。同公約也規定:應保障兒童不受酷刑或其他殘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處罰。
聯合國兒童權利委員會則多次呼籲,體罰是違反兒童的人格尊嚴和人身安全,並倡導任何侵害兒童的暴力行為,無論多麼輕微,都應被禁止(註一)。
因此,本文要提醒父母等人管教子女的時候,該注意的法律問題。
父母不可不知:管教不當,可能構成家庭暴力
所謂「家庭暴力」,依《家庭暴力防治法》,是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的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的侵害。
舉例來說,若對子女實施抓頭髮、扭轉肢體、推拉、捏、咬、打(如打巴掌、打頭、打屁股等)、踢踹或持物品或器械攻擊等動作,這些都屬於「身體上」的家庭暴力。而對於子女施加言詞侮辱、貶抑、謾罵、恐嚇、脅迫等做法,這些則是「精神上」的家庭暴力。
施暴情節嚴重者,甚至還會被認定已對子女構成身心虐待。
而《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的「家庭成員」,包括配偶或前配偶、現有或曾有同居關係、家長、家屬、直系血親及姻親、四親等以內旁系血親及姻親等親屬之外,更涵蓋現有或曾有親密關係的未同居伴侶。
因此,除了父母之外,其他家庭成員,例如:祖父母、繼父母、伯父伯母、叔父嬸嬸、舅舅舅媽、姑姑姑丈、阿姨姨丈、父母的同居人等,若對於子女有不當的身心對待或實施體罰等行為,都會是《家庭暴力防治法》要規範的對象。
那真的發生家庭暴力怎麼辦(註二)?比方說,發現周遭有受家庭暴力的未成年被害人。此時,法定代理人、三親等以內的血親或姻親(如未成年被害人的父母、祖父母、繼父母、伯父伯母、叔父嬸嬸、舅舅舅媽、姑姑姑丈、阿姨姨丈等),都可以趕快向地方法院(未成年被害人的住居所地、加害人的住居所地或家庭暴力發生地的法院都可以),為未成年被害人聲請保護令,或者其他人也可通知檢察官、警察機關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未成年被害人提出聲請。
而保護令的種類有緊急保護令、暫時保護令、通常保護令。依照衛生福利部保護服務司的說明,三種保護令的主要差別如下:
1. 緊急保護令:當被害人有遭受家庭暴力的急迫危險時,由檢察官、警察機關或各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一般人民不能聲請),以書面、言詞、電信傳真或其他科技設備向法院聲請,且法院應於受理聲請後4小時之內核發。
2. 通常保護令:由被害人、檢察官、警察機關或各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以書面向法院提出聲請,經法院審理後核發。
3. 暫時保護令:為保護被害人,在前述「通常保護令」審理終結前,法院得依被害人、檢察官、警察機關或各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書面聲請或依其職權核發暫時保護令。因此,暫時保護令主要是為填補通常保護令審理期間,被害人有保護空窗期的疑慮。
而在聲請保護令的時候,應說明家庭暴力事實,也就是具體說明:何人、何時、何地、被何家庭成員、以什麼樣的行為、造成什麼樣的侵害等經過,並檢附相關證據,例如:驗傷單、照片、錄音或錄影、訊息等,且應說明為什麼有繼續遭受家庭暴力的危險性。
例如:加害人有慣性暴力、加害人與被害人仍會持續接觸、暴力情節嚴重等。而法院也可以書面審理,不經過開庭,就先核發緊急保護令或暫時保護令,即時保護被害人。
而在核發緊急保護令或暫時保護令後,程序會轉為「通常保護令」的聲請程序,法院就家庭暴力的事實及證據,會做更詳細的調查,然後再決定是否確定核發通常保護令。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