你小時候有部電影,有個人走在路上買件維多利亞的秘密給老婆,國家就知道你在哪裡惹!時間來到21世紀,美國已經落伍了,畢竟你在家刷個支付寶,中國共產黨也知道你老婆的罩杯了……還不用跟中壢的法院申請搜索票…… 我們總是對於科技所帶來的便利性習以為常,當中國利用人臉辨識系統為每個國民設定信用分數,岸的這頭台北市先前也曾爆出智慧路燈涉及「人臉辨識」的爭議,在台灣我們總信仰著「監視器=安全」,然而當「安全」的代價是讓老大哥可以鉅細靡遺的掌握你的一切時,這一切是否是你想要的呢?
隱私權跟搜索票
事實上,隱私權這個概念,在法律裡並不是一開始就有的。 1890年代末期,美國的Havard Law Review刊登了一篇由Warren跟Brandeis發表的The Right to privacy,開啟了一連串的討論,是隱私權發展的重要開端。該文中,隱私權意謂著「獨處的權利」,二人主張在家中的輕聲細語不應被公開,這個獨處的權利與不受攻擊、不受囚禁、不受惡意起訴、不被毀謗,等權利相當,都是為了確保人們可以在不受干擾的情況,進行日常生活。[1] 但隱私權的概念提出後,並沒有馬上就被接受。 先承認隱私權之案件發生在紐約,涉及一名演員損害賠償金的案件,於該案件承認隱私權的概念,且在隨後的類似案件中有所適用,不過充其量只是驚鴻一瞥,並未立即確立隱私權的概念甚或因此立下標竿。在往後三十年間,法院對於是否肯認隱私權這概念,一直僵持不下。一直到1930年代之後隨著大量的法院承認,直至1960年之後美國多數州的法院已經普遍承認此概念 ,並進到憲法層次的討論。 而在刑事案件的偵查中隱私權也並非一開始就跟憲法第四修正案、搜索票攀上關係。美國憲法所保障人民不被搜索的權利一開始其實僅限於「物理上的空間」,需要法院核發搜索票的行為僅有限於進入屋內、搜身體的情況。
美國憲法第四修正案:人人具有保障人身、住所、文件及財物的安全,不受無理之搜索和拘捕的權利;此項權利,不得侵犯;除非有可成立的理由,加上宣誓或誓願保證,並具體指明必須搜索的地點,必須拘捕的人,或必須扣押的物品,否則一概不得頒發搜捕狀。[2]
直到一起跨洲賭博案中,因為調查單位在公共電話亭內裝設竊聽備,錄到Katz曾從洛杉磯以公共電話撥打到邁阿密及波士頓下注之通內容,而將他以違反聯邦刑事法的賭博罪起訴後。法院才改變過往見解,將「隱私權」納入憲法第四修正案,認為憲法第四修正案中,不僅保護「具體」之財產,同時亦無對話或言論,都是國家沒有令狀不能被侵犯的權利。 本案中,Harlan大法官於協同意見書中進一步闡釋,只有當個人表明真實的主觀隱私合理期待,且該主觀上的隱私期待從客觀上來說也合理,才是憲法所保護者為「合理的隱私期待」。[3]舉例來說,你裸體的站在你家的落地窗前,本身就是想暴露惹,主觀上並沒有想要保有隱私,你便不能嚷嚷說你受隱私權保護,而Harlan大法官所提出的標準也成為後續隱私權審酌的重要標準。
我跟你說,你不要跟別人說——第三人理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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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跟你說!你不要跟別人說唷~」這是我們日常生活裡意圖與友人分享心情感受、私密八卦時最常說出的一句話,這樣的故事結尾往往就是,你朋友會把故事說出去然後秘密就不是秘密了! 現在把場景從你跟你朋友間的傾訴場景翻轉一下,這個你透露許多資訊的對象,從朋友換成「銀行」、「電信公司」,如果銀行、電信公司在沒有進一步取得同意,也沒有取得搜索票,就把你的資訊交給國家,這樣是可以的嗎?當然可以!因為政府機關又不會做壞事。還要申請搜索票,壞人都跑光光惹! 其實這些疑問從1970年代就出現在美國最高法院的法律舞台上了,就讓我們坐著時光機一起來小段美國法的小旅行吧!
你的存款資料政府能看嗎?
時光先回到1976年的Miller案[4]。在攔查及火災事故後偵察機關發現被告涉嫌違反菸酒管理的法律,某日菸酒管理部門的探員,拿著經美國聯邦檢察官辦公室(United States Attorney’s office)核發的調取命令 ,要求被告來往的銀行,提供關於被告Miller帳戶從1972年至1973年1月23紀錄,如:存款、支票、借貸及其他。 在本案中,銀行並未通知被告調取命令送達之事,便要求員工將Miller金融紀錄影本提供予探員。兩間銀行分別提供相關帳戶、存款條影本及支票與財務報表。在過程中,上訴法院認為政府繞開了憲法第四修正案對於被告的保護,「不合理的搜索及扣押」、「以不適當的法律程式要求第三方的銀行影印所有關於存款人的支票、檢查及調用」,本案的令狀核發程序不符合「法律程式」,銀行的自願交付並不能取代存款人的同意 。 然而美國最高法院多數意見卻認為憲法第四修正案所保障的部分並沒有受到侵害,而推翻上訴法院的決定。被告主張該紀錄雖是影本,但仍是個人紀錄,且僅用於與銀行來往的有限目的,故對於相關資料應有合理的隱私期待。但最高法院認為:一來是,該支票並非私密的對話,而只是商業交易所使用的流通票據,這些文件包含的僅有金融狀態及存款單。 再者,所揭露的資訊都是個人自願揭露給銀行的,銀行員工也都會知道這些資訊,被告沒有隱私的合理期待。美國憲法第四修正案並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