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高睿甫(阿空)/法律白話文《性與法律》專欄客座主筆

從陳水扁廢公娼到陳致中召妓,性交易相關時事三不五時就會出現在媒體報導中。2011年《社會秩序維護法》修正之後,我國從「罰娼不罰嫖」變成「娼嫖皆罰,專區除外」,但目前沒有縣市政府願意設置「專區」,因此是事實上性交易不合法的狀態。

逢年過節的各種掃黃專案依舊是警方的壓力來源之一,應召站、釣魚喝茶的各種「撇步」也仍是腥羶色導向的媒體和論壇裡的熱門話題。大家對於性交易中的各種環節充滿了各種想像,但法律上的性交易是甚麼樣子呢?讓我們一起來看看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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性.交易

儘管一般人生活中提到「性交易」這個詞時大多是指娼妓與嫖客之間有插入的行為,不過法律上可不只是這樣喔! 在舊法《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note]已修正為《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以下簡稱「兒少條例」,注意與《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是不同的法律。[/note]第二條,定義著:

本條例所稱性交易指有對價之性交或猥褻行為。

條件就是:

1. 有對價

2. 性交或猥褻行為

關於「對價」,是指酬勞必須與性交或猥褻行為有關。因此即使是跟巷口超商的店員發生性關係,也不會因為你曾經在繳水電費時拿錢給他,而就成立性交易。

需要注意的是「性交或猥褻行為」。也就是說即使沒有性交,也仍然可能被歸類到性交易。其中性交的定義我們已經在前一篇提過了,就是跟另一人有陰道交合、肛交、口交或異物侵入的互動;而「猥褻行為」的界定就比較有爭議,一般是引用司法院釋字第617號的解釋:

所謂猥褻,指客觀上足以刺激或滿足性慾,其內容可與性器官、性行為及性文化之描繪與論述聯結,且須以引起普通一般人羞恥或厭惡感而侵害性的道德感情,有礙於社會風化者為限

看來也很拗口,但大抵就是:

1. 跟「性」有關

2. 讓一般人覺得羞恥或厭惡

3. 有礙社會風化

這個定義其實有很多爭議,比如說,「性慾」怎麼會是「客觀」的事情?用「一般人」的主流價值來判斷是否妥當?但本文先暫且略過這些問題,而想提醒讀者的是:那些沒有插入,「只是用手『按摩』性器而讓你高潮」的收費行為(常見於掛羊頭賣狗肉的按摩店),其實也算是性交易。

另外也要注意,猥褻的定義並不像性交那樣必須要有「他人」。也就是說,一個人也可以進行猥褻行為。例如,「遛鳥」就常被歸類為公然猥褻。 不過,當這樣的定義放在「性交易」之中,就變成:即使沒有碰到對方,也可以成立性交易。比方說,如果是為了觀看網友的視訊「網愛」行為而支付酬勞,且對方也是因為這個酬勞才進行猥褻行為,那麼雙方仍然成立性交易。

到這邊可能有讀者會覺得「管太寬了吧!我連摸都沒摸到耶!」不過,如果考慮到這個定義是在「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裏頭的話,就不奇怪了。畢竟這部法律,最初是為了處理雛妓問題而生的,自然也會想要禁止利用兒少進行脫衣表演的行為。

2015年9月時,高雄警方就查獲了一個色情視訊網站,發現網站負責人和經紀公司雇用了許多青少女,進行色情視訊,雖然獲利不少,但少女們表示遭經紀公司剝削,其實只分到極低收入。這個案子就是依違反兒少條例移送。微妙的是,雖然兒少條例針對的是關於兒少的性交易,但性交易的定義卻也沿用到成人性交易之中,也就讓人有一種「天啊,我付錢想看成年人直播自己自慰,也要被叫做性交易」的詭異感。

性交易與《社會秩序維護法》

對未滿18歲的性交易行為,會因兒少條例而有刑責;[note]參見新法第31條,舊法第22條。[/note]不過,與18歲以上的人進行性交易,則是由《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處理:

有下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鍰: 一、從事性交易。但符合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一項至第三項之自治條例規定者,不適用之。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意圖與人性交易而拉客。

雖然不同法律可能對同一個詞彙有不同的定義(例如「公務員」和「動物」[note]依照動物保護法第3條第1款,該法的「動物」僅限脊椎動物。[/note]),不過這一條在2011年時的修正理由也提到了:

因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二條對於性交易已有定義,為維法律用語解釋一致性,本法不再另行定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