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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8/19晚上大家都深刻的看到反年改陣營因為抗爭年金改革的議題,而導致世界各國的選手無法進來開幕現場,開始網路上有不少的聲音,認為這樣的抗議是不對的,很丟臉;也有人認為,根本既得利益者,還來鬧;還有人認為,這樣丟臉到國外的抗議,應該要禁止!

集會遊行是人民的基本權利,但是需要「許可」?

依憲法第14條規定:「人民有集會及結社之自由。」人民本來就有上街遊行權利,只是此權利,通常會影響到他人,所以還是需要法律來做一些限制和保障,因此我們有一部「集會遊行法」。

但是現在的制度,需要主關機關來「許可」,也就是說若主管機關不高興妳的抗議,就有可能不給你「許可」,你就不能上街遊行了!

但這樣大家一定都覺得很不公平,哪可以這樣,主管機關隨著執政黨變化,就會有雙重標準,豈不是很危險,豈不是對於憲法第給予的遊行的權利給剝奪?

所以後來經過兩次大法官釋憲後(釋字445號、718號),大法官認為「許可制」是合憲的,只是要做一些區別!如果是針對遊行的「非內容」之處,例如遊行地點、時間、或是方式等等,主管機關你可以要求他們更改,大法官認為這樣的許可是可以的;但是如果是針對遊行的「內容」,好比說我今天抗議的議題,例如:年改、服貿等等,大法官認為如果主管機關可以這樣輕易的限制,根本就是對於人民的思想檢查以及言論自由的限制,好比說綠色執政,我就不讓反年改上街遊行;藍色執政,我就不讓反服貿上街遊行,所以大法官認為原則上對於遊行本身要表達的內容,不可以輕易不許可!

除非?

大法官認為,除非有「明顯而立即的危險」!什麼意思?這個概念主要是參考Holmes大法官在1919年Schenck v. UnitedStates一案首次提出,在該案中Holmes大法官謂「……在於所提出之言論出版內容,是否已達到足以引起明顯而立即之危險狀況,而產生議會有權阻止實質危害……」雖然也有些抽象,但是我們可以理解成,這樣的危險是明顯到一般人都看得出來,且具有急迫性的,好比說我今天上街遊行的內容是:「獵殺菜陰蚊!」,這樣已經是具有暴力性的內容,才有可能事先被禁止!

不是啊,丟臉到國外不能禁止?

在講述完標準後,今天抗議到底能不能事先禁止?反年改這個議題其實本身是涉及到公務人員的權益,爭取自身的權益沒有什麼不對,所以內容本身沒有「明顯而立即的危險」,所以主管機關不可以禁止他們上街遊行。

但如前述,我們對於集會遊行本身的「內容」和「非內容」有不同的規範,規範強弱也不一樣,我們可以這樣理解,原則上你想要上街表達任何東西都可以,但是可以地點時間會被更動,所以主管機關似乎可以對於反年改抗爭做出更動地點的處分。

但是這樣對嗎?

難道因為地點、時間及方式不涉及人的思想,就可以輕易更動?地點時間有比較不重要嗎?曾經在2013年時,因為苗栗大埔事件,人民向苗栗縣政府申請在8/16(五)的晚上六點到九點在縣政府廣場來宣講,但縣警局的「核定書」,卻作出將時間限制在下午兩點到五點,而且不得在縣府廣場前集會宣講,也不得在遊行途中任何一處停留集會宣講!

大家可以仔細思考,雖然集會遊行的「內容」當然比「非內容」重要,但是若真的可以對於「非內容」限制,真的有比較符合公益嗎?集會遊行的地點和時間和他的本質內容是有的時候是不是不可分割的?

所以若今天主管機關任意更動反年改的抗議地點,究竟適不適合,大家可以仔細思考。

你有權利,但還是不能違反法律!

讓我們回到我們今天的主軸,反年改有權利抗爭,且退不言之,可以在那樣的時間和地點,但是抗爭的手段界線到底在哪裡?可不可以阻擋選手進場?可不可以丟煙霧彈?可不可以攻擊警察?似乎都指向一個重點,不能破壞法治的底線,「刑法」。

在國道收費員自救會案,因為ETC導致許多國道收費員沒有工作,所以他們透過佔領高速公路的方式,當作他們抗爭的手段。但是後來檢察官將他們起訴,依照刑法第 185 條:「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但是法官後來認為,這條使用必須要有具體的危險,抗爭的收費員們,因為在高速公路上四個道路中,還是有讓開兩道,並沒有造成真正的危險,所以最後無罪。

而在太陽花案呢?本次案子的涉及的刑法眾多,我們挑選其中幾條。像是對於攻擊警察涉及傷害罪,法官認為當事人是因為要脫逃警察的控制,而去撥掉警察的帽子時出手過重, 導致警察頭部外傷,但難以認定他是有積極攻擊的行為,所以無罪。另外,涉及刑法第306條:「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但是法官認為太陽花的抗爭具有「正當性」,不是「無故」,所以無罪。

所以若我們看到反年改今天的抗爭,可能會涉及什麼罪行?若對於「打警察」這件事,有可能會涉及傷害罪,不過若只是為了掙脫警察而非故意的話,也可能不會涉及。至於丟煙霧彈,也有涉及傷害罪的可能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