無論是否認同性交易行為,越來越多人已體認到,用法律處罰所有性交易行為,並不會減少剝削與暴力犯罪問題。然而現行法令除了遲未落實的專區制之外,今年終於有民意代表「發現」,性工作者不只會被《社會秩序維護法》開罰,而且還可能被《都市計畫法》再罰一次。[note]蘋果日報〈童仲彥幫賣淫者「想辦法」 律師:一案兩罰疑違比例原則〉(2018.04.30);童議員2018.05.21質詢影片[/note]實際上性交易牽涉的法令不是只有《社會秩序維護法》,而且就算真的有性專區了,其他法律、行政規則,甚至就連國際公約,都還是讓性產業從業人員無所適從。以下本文將介紹一些跟性交易有關的法律規定;在詳述之前,先附上一個表格來瞧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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都市計畫法第79條

處罰額度:6萬至30萬罰鍰 處罰對象: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 行為:違反本法或…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

這一條不是針對性交易而設的,不過實際上卻也會拿來對設有「工作室」的性工作者開罰。[note]自由時報〈單親媽下海養家 遭重罰20萬〉(2018-04-29)[/note]

要留意的是,這條的罰則(6萬至30萬)比《社會秩序維護法》中性交易的罰則(3萬元以下)還要重,而且雖然不會罰到嫖客,但卻會罰到知情的房東,若在台北市被抓到第二次還會附贈斷水斷電。[note]《臺北市政府執行「正俗專案」停止及恢復供水電工作方案暨裁罰基準》第4點第2款第2目[/note]若處罰的對象是性工作者,那麼娼嫖雙方的處罰額度就變得不同了,這樣其實有違反釋字第666號「雙方在法律上之評價應屬一致」意旨的問題。

目前相關判決主要集中在台北市,但筆者覺得詭異的是,就算都市計畫相關的自治條例[note]常被引用的是《臺北市都市計畫施行自治條例》和《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note]都沒有說「不能有性交易」,行政法院仍然認為性交易行為是違反相關自治法規,而可以依《都市計畫法》第79條開罰。例如林玫君、侯志融、梁哲瑋三位法官即寫道[note]北高行106訴更一94 事實及理由五、(一)2.(3)[/note]:

分區管制條例第5條所列55組使用用途未列性交易服務業,乃因其本屬法所禁止之使用項目。 是故,即令現行分區管制條例第22條、第23條關於商業區不得使用之負面表列中,未列出「性交易服務業」之項目,該使用項目仍屬分區管制條例所禁止者,不允許在商業區之土地或建築物內,從事性交易服務業之使用; 否則,仍屬違反臺北市政府依都市計畫法所發布命令之使用行為

就筆者來看,那意思就是:因為性交易違反A法規,所以當然也違反B法規(就算B法規根本沒提到性交易,概括條款也沒有包含之),可以依照B法規的相關規定處罰。

不管你同不同意,反正我是覺得很扯。

而且,若場景換到其他地方的話就更有趣了,《都市計畫法新北市施行細則》和《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都有提到住宅區不得做為「性交易服務場所」,但是在商業區卻沒有類似的規定。

不曉得負責前述判決的法官們,若審到了台北市以外的案子的話,會怎麼寫呢?

另外一些行政處分和判決也很不負責,直接說在商業區的性交易就是違反《都市計畫法》中「不得有礙商業之便利」的規定(第35條)。

可是《社會秩序維護法》明明就是說性專區「於都市計畫地區,限於商業區範圍內。」(第91-1條第2項第1款) 這樣那些行政處分和判決的意思是「就算之後有性專區了,性交易還是會被處罰喔 <3 」嗎?

加重公然猥褻罪(刑法第234條第2項)

處罰額度: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處罰對象:性工作者 行為:意圖營利、意圖供人觀覽,公然為猥褻之行為

某些夜店、高級俱樂部,以及地方廟會的鋼管舞表演,會有「露點」的演出。雖然「露點」跟「猥褻」沒有必然關係,但這類表演由於幾乎都帶有性暗示與引起性慾的效果,因此仍然可以認定為「猥褻」。由於演出者有領酬勞,因此這類演出其實就是「有對價之猥褻行為」,也就是「性交易」。

由於表演就是為了讓很多人觀看,因此這樣的行為即符合公然猥褻罪「意圖供人觀覽,而公然為猥褻之行為」的構成要件。由於表演者是為了賺錢而做這樣的行為,因此符合了「意圖營利」的加重處罰要件。

通常,這類案子會直接用屬於刑法、罰則更重的公然猥褻罪處理,因此大家往往忘了他「性交易」的本質。

另外,有些時候在一般認為是隱密空間的地方進行性交易,仍然可能被認定是公然猥褻。陳怡安法官就認為,在拉簾隔間內的性交易行為,如果「拉上拉簾亦有些許空隙而得窺知包廂內活動」,也仍然是「公然」,而可以用公然猥褻罪處理[note]基隆地院101訴828[/note]。雖然只是筆者的個人臆測,不過我覺得這個判決並不是因為法官真的認為那樣的空間是「公然」,而其實只是想要找理由來「加重」處罰性工作者罷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