打開你最喜歡的音樂串流平台,點一首你最喜歡的歌,除了本來就熟識的歌手名以外,還常在製作名單上看到許多名字與工作職稱,這也讓人意識到,一首歌的誕生,要經過數人、數個流程才足以完成。然而,是否每個參與者的工作成果,都是著作權法中所保護的「著作」呢?

一首歌常見的製作流程包含:作詞人跟作曲者寫出詞曲,編曲人編排不同的樂器演譯,歌手及樂手進入錄音室錄製,再經過聲音剪輯、除噪、調音、混音。必須經過許多人的心血,才足以成就一首完成度高,且可具有商業價值的音樂。

上述每一位參與者,都應獲得相對應的報酬,但並不代表每一個人的勞動成果,都屬於法律所定義的「著作」。因為我國的著作權法,對於要保護的著作是這樣定義:必須要是「具有文化內蘊的人類智慧結晶」。

詞、曲、編曲、錄音還有混音,到底算不算著作?

「具有文化內蘊的人類智慧結晶」究竟是什麼意思?首先,創作必須來自於人類。也因此,不管是猩猩自拍、大象畫畫、監視器錄下的影像,因為並非人類所創作的,所以不能算著作。

以這個標準來判斷,像是詞、曲、編曲、混音,這些都仰賴人類親力親為,不論是從腦袋中生長出的華麗詞彙、信手拈來的一首曲、讓原曲更有生命力與完整度的編曲、快樂 DJ 讓人想跳舞的混音,都少不了人類智慧和精神的投入,這就符合了來自於人類這第一個條件。

但所有人類的作品,都算是著作嗎?著作權法有更細緻的規定,那就是著作還必須具有「原創性」────而原創性包含「原始性」、「創作性」

原始性指的是出自獨立、創新的思維,如果只是單純複製貼上,並非原始獨立創作而來,就不具備「原始性」;而如果創作不具有足以表現出作者的個別性或是獨特性,不管誰來處理都產生大同小異的結果,像是 Google Translate 產生的翻譯,或是一般產品的名稱,因為連最低最低的「創作性」都沒有,就不能被視為著作。

只有無師自通或天賦靈感的創作,才不算抄襲?

原創性——包含原始性和創作性——經常是判斷是否「抄襲」的標準。對於是否具備「原始性」,最簡單的方式是將一首歌的幾句詞丟到網路或資料庫內,便可以快速判斷有無重複的結果出現;如果有,再來判斷重複的比例以及孰先孰後。而曲的部分,將兩段旋律採用的和弦走向、拍數或是選調做比較,看看是否完全或大部分重合,也是常見是否合乎「原始性」的判斷方式,在法律實務上,已經有既定的鑑定方式。

至於創作性的判斷比較抽象,如果是能展現創作者的經歷、個性、故事和風格,這類獨特、難以取代的部分,就可被認定為具有創作性。

有時候我們在網路上看到有人大吐苦水,表示看到別的作品跟自己的很像,懷疑被抄襲了。然而在法律上判定是否「抄襲」,法院除了依據原始性、創作性的標準,還會去考量事件背後的事實,最重要的就是「接觸」——像是兩個很像的作品是不是有先後發表的紀錄、兩個創作人是不是朋友?還是完全沒交集?這些因素都會影響法官的判決。

像藝人藍又時的〈睡美人〉與王樂妍的〈到底愛怎麼了〉的爭議案件中,法院在判決時就以兩個作品是不是夠相似、有沒有接觸到對方的作品,作為判斷是否有一方抄襲了對方的創作。法官請來了具有音樂專業的鑑定人,來判斷作品之間的相似度,而在比對曲譜、旋律和音符運用後,發現兩人的作品,有超過90%以上的部分是相同的。

但是在抄襲的判定上,就算夠相似,也不能排除是兩人各自都產生同樣的靈感來創作,不能單憑兩項作品相差極小,就認定有一方不是原創作品,還必須要證明,是否有一方是接觸到已經先創作出來的作品,後來才做出很像的創作?這個因素成立了,才會真的是抄襲。

在這個案件中,藍又時主張有去王樂妍家教她唱這首歌,還把簡譜也給了她,但王樂妍否認有這件事,而且也沒辦法證明,在藍又時第一次公開演唱這首歌的時候王樂妍有聽到,因此在雙方各說各話的情況下,法院僅能按照可以確認的證據來作出判決。由於證據並不足以證明王是因為先接觸到對方的作品後才創作,儘管兩個作品的相似度極高,法院依證據判決,最後是王樂妍無罪。

但來到了二審的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在認定是否足以證明有接觸到對方作品的機會這部分,就作出不同的認定,並因此判決王樂妍有罪。法院在二審中提到在一般著作權抄襲案件中,被指控抄襲的人通常不會直接認識著作權人,因此常有著作權人提不出證據來證明被指控抄襲者曾經接觸到先創作出來的作品,因此如果已經確定兩個作品之間的近似程度很高時,需搭配有「合理接觸」的可能性,才能認定有抄襲而侵害著作權的狀況發生。

在這個案件中法院認為藍又時和王樂妍就讀同所學校,而且藍又時公開發表〈睡美人〉這首歌後,在當時兩人就讀學校的學生之間是大家都相當熟悉的,王樂妍入學的時候已經有許多學生會唱〈睡美人〉,因此可以認定王樂妍有很高的可能性接觸到〈睡美人〉這首歌。另外法院也提到王樂妍已經有十幾年沒有再有歌曲創作公開發表,如果是有創作能力,那創作能量也不可能因為這個案件而中斷不創作,因此王樂妍是否有獨立創作歌曲的能力應該受到質疑。最後法院也認為身為演藝人員,應該要知道個人創作保護的重要性,且創作作品是演藝人員的最大資產之一,她卻仍作出侵權的行為,因此判決她有罪。

另外應注意的是,有沒有「應用價值」並不是要件之一,所以你即興哼唱出來的旋律、孩子的塗鴉,能拿來做什麼用、值多少錢等,都不是判斷是否應受著作權保護的重點。著作權法所保護的著作,必須具有原始性或創作性。

詞、曲、錄音要受到著作權保護,那編曲就只是組合別人的著作嗎?

前述的例子說明了著作權法對詞曲的保護,那麼編曲呢?編曲者主要的工作是安排不同的樂器演譯主旋律,這項工作也應該受到著作權法的保護,因為同樣一個旋律,以不同節奏的編排、搭配不同樂器的展現,便能賦予樂曲不同的感受和新的創意。

編曲在著作權法的定義中,是屬於「改作」的一種,是「就既有的創作加以改作」的一種創作形式。原本的旋律是一項著作,但當加入不同樂器、音色甚至節奏,就是另一個創作,也都能展現編曲者的巧思。只要不是抄來的,自然也屬於著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