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寧減刑 4 次卻也不判無罪?電鍋案打開的「情輕法重」的爭議 前陣子發生的二手電鍋「貪污」案,士林地方法院一審判決有罪,處有期徒刑 3 個月,緩刑 2 年,褫奪公權 1 年。 ### 舊電鍋 被告在資源回收車勤務中發現一台看起來還算完整的電鍋,測試以後還可以用,他送給一名位在新北市新莊區的拾荒婦人。
這樣的行為違反了清潔隊的內規,《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環境清潔勤務須知》規定,資源回收作業人員不可以將回收物擅自占有、處分。
被告事後向廉政署自首,檢察官因此展開偵查,並以《貪污治罪條例》起訴被告,面臨五年以上重刑。許多民眾質疑,被告出於善意助人,處境令人同情,引發大眾聲援。
根據媒體報導,這名拾荒婦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被告不知道她住在哪裡,無法傳喚婦人出庭;另外被告在開庭時提到,事後他買了一個新電鍋送回清潔隊,但沒有留著發票。 ### 這種小案件幹嘛起訴? 《刑事訴訟法》規定,被告如果犯的是第376條第1項各款規定的案件,檢察官綜合考量之後認為情節輕微,不要起訴比較好的話,可以直接不起訴被告。這被稱為「微罪不舉」條款。
因此網路上不乏聲音認為,檢察官應該善用「微罪不舉」規定,幫助被告。
但「微罪不舉」條款,只適用「不能上訴到第三審」的案件,主要是最重本刑 3 年以下有期徒刑的輕罪。除此之外,限於傷害、竊盜、侵佔、詐欺、恐嚇、背信、贓物,以及比較輕的毒品罪,才有微罪不舉的空間。
也有人認為,不能不起訴,也可以緩起訴啊。但《刑事訴訟法》規定,緩起訴限於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
電鍋案清潔隊員涉犯的是最輕本刑 5 年以上的犯罪,這並不符合微罪不舉的要件,也不能緩起訴,檢察官無法不起訴。 ### 法官努力幫被告減刑5 年起跳減到 3 個月 檢察官雖然不能不起訴被告,但法官把所有能減刑的條文,減好減滿。
本案被告涉犯的是《貪污治罪條例》第 6 條第 1 項第 3 款「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財物罪」,這是一條 5 年以上的重罪。
為什麼 5 年起跳的重罪,法院最後只判 3 個月呢?那是因為法院動用四次減刑。
這個案子符合《貪污治罪條例》規定,被告有自白,並且繳回全部的犯罪所得財物,依法應減刑。
《貪污治罪條例》規定,情節輕微且犯罪所得低於 5 萬元,也要減刑。
因為被告有主動向偵查機關自首,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能減刑或免刑。
在三次減刑後,法院認為還是太重了,於是再依《刑法》第 59 條規定認為被告「情可憫恕」(意思是依法輕判你,還是太重了),於是進行第四次減刑,最終減到剩下 3 個月。 ### 減刑事由 - 第一次減刑:被告自白並繳回全部的犯罪所得 - 第二次減刑:情節輕微且犯罪所得低於5萬元 - 第三次減刑:自首 - 第四次減刑:《刑法》第59條「情可憫恕」 ### 法官幹嘛不直接判無罪? 新聞刊出後,部分法律人質疑法院不用「實質違法性」理論改判無罪,但這究竟是什麼概念?
所謂「實質違法性」,是刑法理論中的一個判斷標準。它主張:行為即便形式上符合犯罪構成要件,仍必須在實質上達到「值得刑罰譴責」的程度,國家才有必要動用刑罰。如果行為對法益的侵害微乎其微,依一般社會倫理觀念也不值得處罰,就應排除違法性,宣告無罪。
1985年最高法院曾處理一起案件,被告偷走 1 張白紙。最高法院認為該行為侵害極輕微,沒有刑罰必要,因此改判無罪。
但什麼程度才算「輕微到不需要刑罰」?界線始終模糊。最高法院也未明確說明:若偷的是衛生紙、別人的糖果,或順手拿走同事的雨傘,是否也都不必處罰?
一旦法院以「實質違法性」判無罪,效果並不只是在個案中取消國家的刑罰權。更大的風險是,社會可能誤以為「既然法院都說不用罰,那這類小惡其實沒關係」,反而助長投機心態。
也因為標準難以掌握、社會效果難以評估,最高法院的這類見解在實務上極為少見,後續判決幾乎沒有引用。多數法律人也傾向以「不起訴處分」「緩起訴」「緩刑」或量刑從輕等方式處理輕微案件,而不會直接宣告無罪。
更棘手的是,如果法院為了輿論或同情心而任意擴大適用,將動搖刑罰的安定性與平等原則。畢竟社會情緒往往並非基於案件全貌,民意也不適合作為免罰的依據。
例如,媒體報導指出,被告聲稱把電鍋轉送給拾荒婦人,又買新電鍋給她,但卻表示不知道對方姓名、住處,也拿不出購買新電鍋的發票。婦人無法被傳喚作證,使法院無從查證,許多網友因此懷疑這段「行善」說法的真實性。
因此,「實質違法性」雖是理論上存在的工具,但在實務上極為例外,其適用始終保持高度克制。 ### 為什麼不能免刑 貪污治罪條例確實有減刑和免刑的規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