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年年初,資深演員孟庭麗疑似因拍戲過勞而導致休克,經送醫搶救後最終仍不治;同年年中,華航航空空服員因責任制條款而行使罷工權,超時工作的問題再次引起關注。
台灣人平均一年的工作時數超過2100多個小時,相較於許多國家年總工作時數降低於2000小時以下,「台灣牛」性格的打拚和勤勉在全球排名名列前茅。然而,「過勞」、「超時工作」相關的名詞近年來常見於新聞媒體,包括醫生、護士、工程師、保全人員等都有過勞工作的現象,可見這是現代社會普遍的問題。如何減緩因工作過度勞累而產生病狀,在法制上也有相關的設計。
休息是為了走更長遠的路—勞基法工作時數的規定
憲法保障人們的工作權,但國民光有工作做可能還不夠,更應該有正常合理的工作。「休息」,就是一個正常合理工作的一環。
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第7條第4款就規定:「本公約締約國確認人人有權享受公平與良好之工作條件,尤須確保:休息、閒暇、工作時間之合理限制與照給薪資之定期休假,公共假日亦須給酬。」
勞動基準法,是保障勞動工作應享有基本條件的規範,其中第四章就是規定「工作時間、休息、休假」。此章透過許多規範節制勞工的工作時數,例如限制每日或每週的工作時間、加班時間限制、加班應給加班費等等方式。
第30條則規定,原則上勞工每日正常工作時間(不含加班)不得超過8小時;每週工作總時數不得過40小時。
日前媒體針對此條文而稱,現行勞基法已全面週休二日了,其實恐怕有所誤會,勞基法第36條還是規定:「勞工每七日中至少應有一日之休息,作為例假。」試想:媽媽規定一天不能吃超過8顆糖果、一個星期不能超過40顆;那小朋友星期一到星期四吃7顆、星期五和星期六吃6顆,總共也沒超過40顆(7 x 4 + 6 x 2 = 39),還可以吃六天。
在例外的情況,雇主取得工會或勞資會議同意後,得將8週內正常工作時數分配,每日工作上限8小時、每週工作時數上限48小時,此稱為「變形工時」。意思就是說,但是如果取得大家的同意後,我能夠把8個星期可以吃到的糖果量重新分配(40顆糖 x 8星期=320顆糖),只要一天不要超過8顆、一星期不要超過48顆就好了。
另外,雇主應置備勞工簽到簿或出勤卡,逐日記載勞工出勤的情形。第32條規定,加班一天不能超過12小時,一個月的加班時間不能超過46小時。此外,為了使雇主確實落實此兩條條文,勞基法第79條定有罰則,若違反規定可處罰新臺幣2萬元到30萬元的罰鍰。而勞基法第24條規定,加班應該給加班費,既然要付錢,應該也使許多老闆會希望大家工作不要這麼辛苦吧。
另外,勞基法第38條也有特別休假的規定,也就是勞工每年有一定請特休的「扣打(quota)」,也就是勞工有請假的權利,老闆不能扣他薪水。
你背負的是責任和榮耀-責任制條款
老闆:「沒事早點下班喔^_^」 員工:『沒事當然會早點下班啊…-_-』
雖然勞基法已經有了工作時數的限制了,但是勞基法第84-1條卻規定,經勞動部核定公告的工作,得由勞雇雙方另行約定工作時間、例假、休假、女性夜間工作,並報請當地主管機關核備後,不受第30條、第32條規定的限制。此條文的立法目的是因為部分工作性質特殊,讓勞工與雇主之間有合理協商工作時間的彈性。換句話說,等同為工作時數限制的規定開了後門,甚至可以沒有加班費。這也是所謂的「責任制條款」。
簡單來說,責任制的工作,老闆不要求你「做滿」,只要求你「做完」,但是做完可能要花相當的時間。例如五點下班,結果四點半老闆報一疊資料放在你桌上,不要求你一定要留下來工作,只要你明天早上交給他就好了~
適用勞基法第84-1條的「責任制專業人員」,依勞基法施行細則第50-1條的定義是指:「以專門知識或技術完成一定任務並負責其成敗之工作者。」,因為能力越大、責任越重,所以你把分內的工作負責到好也是很合理的吧。勞基法第84-1條規定可行使責任制的工作包括:
・監督、管理人員: 負責公司的經營或管理的主管級高階受僱人,例如經理、科長。
・責任制專業人員:以專門的知識或技術從事工作者,例如律師、會計師。
・監視性工作:例如保全人員。
・間歇性工作:工作進行方式可能非持續性,例 如司機。
・其他性質特殊之工作。
不過因為責任制條款因規避原有勞基法對勞工的保障而遭受不少批評。就此,大法官釋字第726號解釋要求責任制一定要依法報請當地主管機關核備,否則勞方在雇主要求下簽了「責任制同意書」,也還是無責任制的適用。104年勞動部大幅縮減責任制的適用範圍,使許多行業回歸勞基法一般工時的規範。
勞基法有保障!但醒醒吧,你可能根本不受勞基法保障!
在孟庭麗送醫的第一時間,即有媒體報導台北市勞動局科長指出,演藝人員不適用勞基法。換句話說,並非所有「領薪水的人」都適用勞基法。
